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7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鴻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顯超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王雪娟律師 潘怡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貳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元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貳仟壹佰參拾陸元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守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褚顯超,有經濟部民國106年2月22日經授商字第10601023550號 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憑,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9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山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益鼎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組成承攬體,向業主即訴外人國防大學承攬率真分案工程,益鼎公司於93年12月間將其中之景觀雜項工程項目(下稱「系爭景觀工程」)交由立山公司承攬施作,兩造並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益鼎公司為系爭景觀工程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施作時,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先行催告立山公司改善而未改善方僱工之 約定為之,且未列明施作工項與施作區域,也未經立山公司簽認,即逕行自應給付立山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費用,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益鼎公司、榮工公司返還溢扣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新臺幣(下同)132萬8,163元、清潔點工重複扣款88萬2,030元,及溢扣代僱 工及代租用機具費用676萬7,49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立山公司上訴後,於本院前審追加依系爭契約請求益鼎公司給付上開金額之承攬報酬(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17頁正反 面),核與立山公司原訴依照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開說明,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但書,並無禁 止上訴人於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故上訴人在第三審法院為發回或發交後之第二審程序,仍得擴張上訴之聲明。本件本訴部分,立山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益鼎公司、榮工公司應給付7,924萬1,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前審卷一第6頁);其中包含物價指數調整款1,452萬2,975元及展延工期管理費2,325萬7,875元。原審判決益鼎公 司、榮工公司應給付立山公司1,807萬3,549元本息(見附表一「一審判決(b)欄」益鼎公司應給付金額)。嗣立山公 司於本院前審上訴聲明請求益鼎公司、榮工公司再給付3,181萬0,880元本息,即合計請求6,435萬8,916元(見附表二「前審請求(c)欄」合計總金額)。本院前審認立山公司得 向益鼎公司請求1,165萬7,467元(見附表一「前審判決(d )欄」益鼎公司應給付金額),但榮工公司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立山公司不得向榮工公司請求,故扣除原審已判決立山公司勝訴部分1,807萬3,549元之半數,即903萬6,775元(1,807萬3,549元÷2=903萬6,775元),而判決益鼎公司應 再給付立山公司262萬0,692元(1,165萬7,467元-903萬6,775元=262萬0,692元),並駁回立山公司其餘之上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立山公司上訴請求益鼎公司再給付之金額遭本院前審判決駁回部分(3,181萬0,880元÷2-262萬0,692元=1,328萬4,748元), 發回本院更審,而駁回立山公司其餘對於榮工公司之上訴確定。立山公司乃將其於本院前審對榮工公司請求之金額,均向益鼎公司請求,即請求益鼎公司給付6,435萬8,916元(見附表一「本院主張欄」合計總金額),並於扣除原審判決立山公司勝訴部分903萬6,775元後,請求益鼎公司再給付5,532萬2,141元(6,435萬8,916元-903萬6,775元=5,532萬2,141元),故於本院擴張上訴聲明請求益鼎公司再給付5,532 萬2,141元,及自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1頁),核屬於第三審發回後擴張上訴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另反訴部分,益鼎公司原於本院前審上訴聲明請求其為立山公司代僱工或代租用機具之費用,與立山公司本件請求之工程款扣抵後之餘額,而聲明請求立山公司給付66萬1,970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6頁)。嗣因最高法院判決立山公司對榮工公司請求部分敗訴,益鼎公司乃主張與立山公司本件請求之工程款半數扣抵,而聲明請求立山公司給付1,087萬6,619元,並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核屬擴張上訴聲明,參諸前揭 說明,亦應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立山公司起訴主張:益鼎公司與榮工公司組成承攬體,向國防大學承攬率真分案工程,益鼎公司並於93年12月間將系爭景觀工程交由立山公司承攬,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景觀工程於93年11月5日開工,於94年5月30日完工,合約工期207天,總價1億9,450萬元(以下金額均未稅)。惟系爭 景觀工程實際於96年2月14日完工,並於96年8月15日驗收合格,益鼎公司尚應給付立山公司第25期估驗計價款378萬8,903元、第26期估驗計價款35萬1,630元、第27期估驗計價款14萬5,480元、工程保留款1,387萬4,825元、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82萬7,250元、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之工程款144萬1,209元。復因率真分案建物主體工程建築物之地下室頂 版變更設計提高40公分,致立山公司需增加整地及挖填方工項,因此多支出1,205萬3,527元工程款。另益鼎公司於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時,展延工期至96年2月14日,系爭景觀工 程工期乃由207天展延為832天,其間因原物料飆漲、成本大幅上揚,管理費亦增加,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 原則之規定,益鼎公司應補償立山公司物價指數調整款821 萬6,947元,及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1,468萬1,461元。又 系爭契約標單已編列「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一式計192萬 4,556元,嗣雖由益鼎公司依約收回自行統籌處理,卻予以 扣款,自應返還差額132萬8,163元。又立山公司已按月分擔清安處理費,益鼎公司卻於95年7至9月間、同年10月間編列代僱清潔點工費,重複扣款合計88萬2,030元。立山公司無 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之情形,益鼎公司卻逕以為 立山公司代僱工及租用機具施作為由,扣款676萬7,491元(包含代僱工款609萬9,105元、代租用機具款66萬8,386元) ,應返還上開溢扣款項予立山公司。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益鼎公司給付7,924萬1,358元(見附表一「一審請求(a)欄 」益鼎公司應給付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請求部分,判決益鼎公司應給付立山公司903萬6,775元,及加計自98年4月16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立山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其中立山公司就物價指數調整款及展延工期管理費,上訴後僅主張請求各821萬6,947元、1,468萬1, 461元,而就原審判決敗訴即5,532萬2,141元部分提出上訴 (見附表一前審請求(c)欄」,至立山公司超逾上開請求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另立山公司請求榮工公司給付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敗訴駁回確定)。並於本院就返還溢扣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132萬8,163元、清潔點工重複扣款88萬2,030元及溢扣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費用676萬7,491元部分,追加依系爭契約請求益鼎公司給付等語。 二、益鼎公司則以:立山公司自94年12月間起至96年7月間止, 施工進度落後,益鼎公司屢次要求立山公司趕工未果,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代僱工施作,並自第12期估驗計價款中扣抵立山公司應償付之費用與損失,立山公司不得再向益鼎公司請求此部分估驗計價款。另立山公司迄未交付統一發票、保固切結書、保固金與保證金同意書、工程計價結算單、與第三人無糾紛切結書,不得請求益鼎公司給付保留款。又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帳,均無立山公司主張之上開變更追加項目或金額,益鼎公司亦未同意該部分變更設計,立山公司自無由請求給付。至於主體工程建築物地下室頂版雖變更設計提高40公分,惟與立山公司承攬系爭景觀工程無涉,自無從據以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又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10條第4項及第16條約定,立山公司本需 與其他平行廠商按每月計價款比例分擔清安處理費,益鼎公司於立山公司請領各期款項時,依約扣除清安處理費,立山公司從無異議,其復主張溢扣而請求返還,實無理由。益鼎公司於95年7至9月間及10月間編列之代僱清潔點工費,所指「清潔點工」,係立山公司於施工期間人手不足,要求益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12項約定調派零星點工支援其 施作系爭景觀工程,與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4 項、第16條所定之清安處理費無關,並無重複扣款情事。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系爭契約履行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立山公司不得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要求增加給付。再系爭景觀工程屬總價承包,兩造並未約定展延工期應增加管理費比例,立山公司亦未提出因延展工期致增加費用支出之相關憑證,復於系爭景觀工程歷經二次契約變更均無異議,即不應再行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立山公司就原對榮民公司請求之部分,於本院始轉為對益鼎公司請求,顯已逾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立山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益鼎公司、榮工公司應給付7,924 萬1,358元本息,其中包含:①第25期估驗計價款378萬8,903元、②第26期估驗計價款35萬1,630元、③第27期估驗計價款14萬5480元、④保留款1,387萬4,825元、⑤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款82萬7,250元、⑥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款144萬1,209元、⑦因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追加工程款1,205萬3,527元、 ⑧溢扣之清安費及廢棄物處理費132萬8,163元、⑨物價指數調整款1,452萬2,975元、⑩展延工期管理費2,325萬7,875元、⑪返還清潔點工重複扣款88萬2,030元、⑫返還代僱工及 代租用機具扣款676萬7,491元(見附表一「一審請求(a) 」部分)。原審判決益鼎公司、榮工公司應給付立山公司1,807萬3,549元本息,係以益鼎公司、榮工公司應給付立山公司:①第25期估驗計價款378萬8,903元、②第26期估驗計價款35萬1,630元、③第27期估驗計價款14萬5480元、④保留 款1,387萬4,825元、⑤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款82萬7,250元 、⑥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款144萬1,209元、⑨物價指數調整款477萬8,008元、⑩展延工期管理費734萬731元,再扣除益鼎公司得扣抵之金額1,447萬4,487元而得出(見附表一「一審判決(b)」部分)。兩造及榮工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於本院前審均提起上訴,其中立山公司請求益鼎公司、榮工公司再給付3,181萬880元本息,包括:⑦因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追加工程款1,205萬3,527元、⑧溢扣之清安費及廢棄物處理費132萬8,163元、⑨不足之物價指數調整款343萬8,939元、⑩不足之展延工期管理費734萬730元、⑪返還清潔點工重複扣款88萬2,030元、⑫返還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溢扣款676萬7,491元(見附表一「前審請求(c)」部分,本院前審卷一第84-85頁)。益鼎公司則就原審判決益鼎公司應給付 ⑨物價指數調整款477萬8,008元、⑩展延工期管理費734萬731元部分提出上訴。本院前審認定益鼎公司應給付立山公司包括:①第25期估驗計價款378萬8,903元、②第26期估驗計價款35萬1,630元、③第27期估驗計價款14萬5480元、④保 留款1,387萬4,825元、⑤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款82萬7,250 元、⑥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款144萬1,209元、⑩展延工期管理費440萬4,438元,但扣除益鼎公司得扣抵之代僱工代租用機具費用1,317萬6,268元,益鼎公司應給付1,165萬7,467元本息(見附表一「前審判決(d)」部分);但因榮工公司 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立山公司不得請求榮工公司給付,扣除原審判決立山公司勝訴部分1,807萬3,549元之半數(即對榮工公司請求敗訴部分,1,807萬3,549元÷2=903萬6,775元 ),而判決益鼎公司應再給付立山公司262萬0,692元本息(1,165萬7,467元-903萬6, 775元=262萬0,692元),並駁 回立山公司其餘之上訴。嗣兩造就其敗訴部分仍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立山公司上訴請求益鼎公司再給付之金額遭本院前審判決駁回部分(3,181萬0,880元÷2-262 萬0,692元=1,328萬4,748元),發回本院更審,亦即最高 法院就立山公司對⑦⑧⑨⑩⑪⑫部分提起上訴遭本院前審判決駁回部分發回更審,而駁回立山公司對於榮工公司之其餘上訴。至於原審判決益鼎公司應給付立山公司①②③④⑤⑥部分,兩造雖均未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52頁正反面),但 因益鼎公司得以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費用扣抵之,並提起上訴。立山公司乃於本院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立山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益鼎公司應再給付立山公司5,532萬2,141元,及自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益鼎公司則於本院:㈠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益鼎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立山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益鼎公司與榮民公司組成承攬體,向國防大學承攬率真分案工程,益鼎公司並於93年12月間依與榮民公司間聯合承攬協議書第6.1條、第10.4條之約定,與立山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將系爭景觀工程交由立山公司承攬施作,約定工程總價款為1億9,450萬元,並約定於93年11月5日開工,於94年5月30日完工,合約工期207天。 ㈡兩造於96年5月25日就系爭景觀工程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 雙方同意減帳工程金額6萬8,221元;後於96年10月間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378萬元,系爭景觀工程經二次 變更設計後,合約總金額變更為1億9,821萬1,779元。 ㈢系爭景觀工程經二次合意展延工期後,完工日期變更為96年2月14日,展延工期832天,並於96年8月15日經業主即國防 大學驗收完畢;益鼎公司於96年10月16日同意解除立山公司最後25%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責任(斯時累計已解除100% 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責任),尚有10%之工程保留款1,387萬4,825元未支付予立山公司。 ㈣益鼎公司已給付立山公司系爭景觀工程第1期至第24期之估 驗計價款,第25期估驗計價款原應為563萬7,266元,扣除益鼎公司代立山公司監督付款金額184萬8,363元,尚餘第25期估驗計價款378萬8,903元、第26期估驗計價35萬1,630元, 及第27期估驗計價款14萬5,480元未給付。 ㈤益鼎公司已於第12期至24期估驗計價時,先扣除為立山公司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費用共2,675萬8,111元。 五、立山公司主張率真分案工程主體建築物之地下室頂版變更設計提高40CM,致其需增加整地及挖填方工項,益鼎公司自應給付因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追加工程款1,205萬3,527元等語,為益鼎公司所否認,辯稱:率真分案主體工程建築物地下室頂版雖變更設計提高40公分,惟係由其他平行廠商施作,與立山公司承攬之系爭景觀工程無涉,立山公司並未增加整地及挖填方工項,自無從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等語。經查:率真分案工程確有因主體建築物地下室頂版提高40公分而變更設計,益鼎公司並於94年7月間通知立山公司因地下室 頂版高程變更設計提高40公分,結構區內排水系統銜接結構區四周舊有排水系統,需配合調整變更結構區內排水高程等情,固為益鼎公司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241頁背面)。然 因率真分案工程之主體建築物高程變更,致增加全區結構房舍及雜項設施土方之挖方、整地及回填、夯實等工項,係由益鼎公司另行交由其土方平行廠商再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將土方運至回填區,並回填至指定高程等工項之施作等情,有益鼎公司提出其與再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之標單記載工程包括「房舍挖方及近運」「基地附近混凝土塊敲碎及近運」「房舍回填方及夯實」「基地內近運回填方及夯實」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83-293頁) 。而立山公司就其施作之排水系統工程及道路、廣場等相關鋪面工程基地之土方回填,係俟益鼎公司之土方平行廠商將土方回填至指定高程後,方由其接續施作排水溝、道路、鋪面等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89頁)。系爭景觀工程經 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亦認因主體建築物地下室頂版高程提高40公分,而增加之鑿地及挖填工作等工程費用應由益鼎公司負擔,無須給予立山公司合理之追加價款,立山公司也無須負擔此部分工程費用等情(見鑑定報告第41-42頁)。則益鼎公司抗辯主體建築物旁之土方整地、 回填係由其他土方平行廠商承攬施作等情,應可信實。另參立山公司於原審陳稱其施作道路兩旁或接水溝之端部時,本須依設計於其結構底部放深基腳5公分,並依約定壓實底土 90%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9頁)。而立山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即約定包括路床滾壓夯實,亦有標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證物卷一第41頁)。足見立山公司於施作排水溝、道路及鋪面等工程中,無論地質種類如何,本即包括使基地底部提供足夠之支承力、壓實底土等工項,以使工程基礎不致發生過大之沉陷、滑動與轉動,或因受溫度、地層體積變化或沖刷之影響而移位,方符系爭契約約定品質,自難認立山公司為測量挖出放深基腳之形狀及壓實底土,而多次分層巡迴以挖方、填方及測量整地等施工順序輪流施作之工作內容,屬因主體建築物高程變更而增加之工項。故立山公司主張因主體建築物高程變更設計提高40公分,致其增加整地及挖填方之工作等語,應無可採,其請求益鼎公司給付因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追加工程款1,205萬3,527元,尚非有據。 六、立山公司主張系爭契約標單已編列「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一式計192萬4,556元,然益鼎公司卻以前開工作由其代立山公司處理為由,將相關費用325萬2,719元自工程款中逕予扣除,且扣除金額遠高於合約編列金額,益鼎公司自應返還溢扣差額132萬8,163元等語,為益鼎公司所否認,辯稱:立山公司需與其他平行廠商按每月計價款比例分擔之「工地清安處理費」,與益鼎公司於95年7至10月間,代立山公司僱工 清潔而支出之「清潔點工費」性質不同,益鼎公司並無重複扣款情事等語。經查: ㈠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10條第4項約定:「乙方(指立山公 司)進場起至離場或報完工為止,須分擔清安處理費(含工程廢料、生活廢棄物、設備包裝廢棄物等),該項工作由甲方統籌辦理,並依各平行廠商每月計價款之比例分攤費用」;第16條約定:「乙方(指立山公司)進場起至離場或報完工止,應加入本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協議委員會之組織,依決議執行相關工作,並需分攤清安處理費(含工程廢料、生活廢棄物與垃圾、設備包裝廢棄物等),該項工作由甲方(指益鼎公司)統籌辦理,並依各平行廠商每月計價款之比例分攤費用」(見原審立山公司證物卷六第28頁、第31頁,下稱「原證卷」)。可見兩造已約定立山公司應加入率真分案主體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協議委員會之組織,依決議執行全部工區之清安工作,清安工作產生之費用由益鼎公司統籌辦理,並依各平行廠商每月計價款之比例分攤費用。可見所謂「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係指率真分案工程各平行廠商施工中共同產生之工程廢料、生活廢棄物、設備包裝廢棄物等之處理費用,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10條第4項、第16條約 定,立山公司應與各平行廠商按每月計價款之比例分攤。益鼎公司並因率真分案全部工地清潔及廢棄物之處理,與訴外人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約處理全部工區廢料之清運,並依每月勞安協議組織會議紀錄由各平行廠商分攤清安及廢棄物處理費用,立山公司對扣款亦無意見,並於會議中簽認等情,有益鼎公司與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契約、會議紀錄、清單及廢棄物處理費用分攤金額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原證卷六第81-88頁、第89-92頁,原審卷一第98頁)。故立山公司應與各平行廠商按每月計價款之比例分攤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用。 ㈡另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約定:「施工期間,乙方(指立山 公司)應隨時維持工地及附近環境之清潔,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等應即予以清除,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環境之整潔。工程完成時所有機具、殘留物、剩料、廢土、砂石及垃圾等均應即時清除,並作為甲方(指益鼎公司)驗收項目之一」;第12項約定:「推行各項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工作等一切費用概已包含在本契約工程價款內,乙方(指立山公司)不得以缺少預算為由,拒絕執行有關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等工作、購置執行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所必要之一切裝備及履行清除廢棄物等工作」(見原審證物卷一第12頁)。是立山公司應隨時維持自己負責工區工地及附近環境之清潔,推行各項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工作,並自行負擔一切費用。而益鼎公司代立山公司僱工施作立山公司工區所需之清潔點工人力,即屬立山公司應自行負擔之「清潔點工費」。是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10條第4項、第16 條約定之「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11 項、第12項約定之「清潔點工費」,其契約依據、執行區域、執行方式及簽約廠商均有不同。立山公司於系爭景觀工程後期,委由益鼎公司代僱工清運其工區廢棄物,由益鼎公司與訴外人彭哥工程行、立鋒企業社等廠商簽約,代僱清潔點工清運立山公司工區之廢棄物,而按實際支出金額扣款之清潔點工費用,係立山公司應自行負擔之「清潔點工費」,並非以立山公司與各平行廠商按每月計價款之比例分攤扣款,有扣款明細及工程契約書存卷可稽(見原審益鼎公司提出之反訴原證卷二第465-556頁、反訴原證卷三第155-200頁、第474-507頁,反訴原證卷四第417-461頁、第643-675頁,反 訴原證卷五第116-171頁、第238-265頁、第328-336頁、第412-454頁、第541-580頁,下稱「反訴原證卷」)。益鼎公 司係就屬立山公司應自行負擔之「清潔點工費」予以扣款,與系爭契約標單編列「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192萬4,556元無涉。故立山公司主張益鼎公司已於系爭契約標單編列「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即不能重複扣除「清潔點工費」等語,即非可採。益鼎公司於各期估驗款中扣除「清潔點工費」,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立山公司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追加依據系爭契約關係,請求益鼎公司給付扣除「清潔點工」費用325萬2,719元與系爭契約標單編列「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192萬4,556元間之溢扣差額132萬8,163元,均非有據。 七、立山公司主張系爭景觀工程經展延工期至96年2月14日,開 工後原物料飆漲致成本大幅上揚,復因工期自207天展延至 832天,造成各項材料成本支出大幅增加,均為系爭契約成 立時無法預料之事,依情事變更原則,益鼎公司應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821萬6,947元等語,惟為益鼎公司所否認,辯稱:系爭契約為總價承包,兩造已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亦無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合意,立山公司不得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要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等語。經查: ㈠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 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又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 ㈡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已約定:「不按物價指數調整」(見原審證物卷一第3頁)。而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工 程屬總價承包,除依本契約第15條規定辦理變更外,不得要求追加減」;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工程施工期間,甲方(指益鼎公司)及業主因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之需,有變更契約工程範圍之權,乙方(指立山公司)須照辦不得異議。倘遇工程變更,乙方應配合時程,不能以未變更合約或未議價而停滯工程進度」;同條第2款約定:「總價承包之工 程,除非因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契約工程價款追加(減)或展延工期」;同條第6款約定: 「乙方於執行本契約過程中,倘有任一事件須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乙方須於該事件發生之日起15天內向甲方申請核可,逾期不辦理視同乙方承認無辦理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之必要(見原審證物卷一第18-19頁)。可知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時,已約定系爭景觀工程為總價承包,不按物價指數調整,但如業主或益鼎公司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得追加減工程款或展延工期,如立山公司須追加工程款或展延工期,須於事件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益鼎公司核可。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就展延工期約定處理方式,並約定不按物價指數調整。參以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記載(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82頁,其以100年=100為計 算基準),系爭景觀工程展延期間即94年5月起至96年2月止,月營造指數自95年6月起,分別為84.23、84.61、84.52、84.76、85.19、85.47、85.49、85.82、86.57,雖較93年9 月開標時之營造指數78.24,確呈現上漲之趨勢。然系爭契 約93年9月24日開標前(見原審卷三第250頁)之83年起至92年止,年度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為61.15至67.2之間, 自93年至96年期間之營造指數則在76.69至90.28之間(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82頁),可知營造工程物價於系爭景觀工程 開標前之8個月,較諸前10年間已有上漲之事實。且立山公 司主要營業項目包括綜合營造業、建材批發業等,有立山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頁),其於工程營造自有專業,於施作工程所需之營建物料等,發現開標前8個月 較前10年之營造工程物價已有上漲,短期內物價變動之風險,自為其考量之專業判斷。則立山公司於投標及簽約之際,應可得預期營造工程物價可能有波動而上漲之風險,且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已有展延工期處理方式之約定,立山公司應可得預見系爭景觀工程有延展工期之可能,仍與益鼎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簽訂,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不因物價上漲而調整工程總價,足認系爭契約履行期間之物價上漲,應經過立山公司列入風險評估範圍。是系爭景觀工程因工期展延致工程物料價格波動,而有上漲之風險,自非立山公司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所不可預見之情事。 ㈢立山公司與益鼎公司96年5月18日會議決議雖記載:「有關 統計表項次6物價指數調整補貼工程款,俟業方(即國防大 學)正式來函同意物價指數調整,再辦理後續」(見原證卷一第34頁)。惟益鼎公司與榮工公司依物價指數調整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業主國防大學增加給付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重上更一字第81號判決駁回益鼎公司之請求,並經最高 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6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及裁定各1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47-156頁),足見國防大學最終並未同意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難認兩造另有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合意。再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所需材料除鋼筋、混凝土及外牆磚等材料,由甲方(指益鼎公司)按設計數量供料交乙方(指立山公司)施工外,其餘供料均由乙方自備,乙方應於投標前詳實計算」(見原證卷六第24頁),可知立山公司施作系爭景觀工程所需之鋼筋、混凝土、外牆磚等材料均由益鼎公司提供。另依立山公司提出施作系爭景觀工程之各承攬廠商與承攬項目一覽表記載,立山公司為施作系爭景觀工程所支出成本,多為人力工資支出(見原證卷三第69-70 頁)。且立山公司早於系爭契約預定應完工日之94年5月30 日前,即與訴外人元山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方智有限公司等購置如焊接鋼線網、窯燒花岡磚、雲彩石、天然石、清碎石等石材、PE浪管、塑膠陰井、排水板等材料,其等簽訂契約並約明合約成立後縱貨品價格有漲跌,亦不影響合約所訂數量、價格,亦有立山公司提出工程契約書可按(見原證卷三第71-86頁)。且立山公司 主張由其備料之大宗為1:3水泥砂漿(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35頁),於94年5月至96年5月期間水泥之物價指數為98.17至98.68之間,工資類物價指數變動亦僅於94.5至96.5之間, 變動非鉅,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列表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48頁、第289頁)。可見立山公司承攬系爭景觀工程,多為人力之工資支出,且所需材料或非由其自己購買,或早於系爭契約預定完工日前即已購買備置,大宗之水泥砂漿物價指數亦無大幅變動,尚難認立山公司於原訂履約或展延工期期間,有因物料價格上漲而受有支出大幅增加之損害。立山公司就其施作過程中,有何種物料價格大漲,致其工程完成時支出大增,因此造成不可測之損失等,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立山公司主張因展延工期受有成本支出增加之損害等語,難認可採。況工程施作過程中材料物價指數之變動,為工程履約之風險管理範圍,與立山公司施作工程之盈虧,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是縱履約及展延工程期間物價有所波動,亦難認未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對立山公司顯失公平。準此,兩造已約定不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而系爭景觀工程施作期間因物料價格波動而有成本上漲之風險,應非立山公司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所不可預見之情事,且立山公司未能實際舉證證明履約及展延工期期間,有因物價指數變動,致其增加支出,受有損害,如按原約定條件結算給付工程款,顯失公平等情為真。故立山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821萬6,947元,應非有據。 八、立山公司主張因系爭景觀工程展延工期,益鼎公司應給付人事管理費1,468萬1,461元等語,為益鼎公司所否認,辯稱:兩造並未約定展延工期應增加人事管理費比例,立山公司亦未提出因延展工期致增加費用支出之相關憑證,且於系爭景觀工程歷經二次契約變更均無異議,即不應再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等語。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15條第2款約定:「總價承包之工程,除非因設 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契約工程價款追加(減)或展延工期」(見原審證物卷一第18-19頁), 則依此約定反面解釋,如因變更設計或施工範圍變更,應可辦理工程款追加或展延工期。而系爭工程自原本工期207天 ,業經展延至832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㈢)。立山公司與其下包各承攬廠商約定承攬項目多為洗石子、貼磁磚、鋼筋加工綁紮、模板組立、磚石拼貼、鋪設工程等施作工項,有立山公司與勝恩工程行等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可佐(見原證卷三第69-70頁、第86-218頁),足徵 立山公司施作系爭景觀工程之主要成本為人力、機具等費用之支出。立山公司前於94年2月1日以(九四)立率工字第2 號函通知益鼎公司稱:「本公司承攬貴處『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景觀雜項工程』自合約簽定開工起,因結構工程之延誤,迄今始順利工進,工期之延宕,懇請貴處函請業主展延工期」等語(見原證卷二第344頁)。益鼎公司則以94 年2月5日94率真備字第0205號備忘錄覆稱:「說明:二、有關工期展延,本處已發函業主積極爭取中,俟業主同意後研議調整。」等語(見原證卷二第345頁)。參以證人即榮工 公司負責系爭景觀工程之站長胡建臣亦證稱:景觀只有立山公司一家作,景觀工程多少會受主體工程影響,例如主體做不出來,水溝就不能動,水溝不能動,高程沒辦法定,鋪面就沒辦法做,另外機電不做,景觀也沒辦法做,因為機電埋在鋪面下面,但如滯洪區工程、通往行政大樓的道路就不會受到主體工程影響,會影響與不影響大約一半一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75頁)。堪認系爭景觀工程展延工期之原 因,係因非屬立山公司承攬範圍之率真分案工程主體工程變更設計,而主體工程進度延宕確會影響部分景觀工程之施作,以致系爭景觀工程進度延宕,益鼎公司復不能證明展延工期係因立山公司人力、機具不足所導致,應認系爭景觀工程之展延工期不可歸責於立山公司。則立山公司就此不可歸責於立山公司之事由而展延工期之情事,自得系爭契約第15條第2款約定之反面解釋請求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 ㈡系爭景觀工程原定工期為207天,經展延後延長至832天,展延之工期計625天,業如前述。則立山公司於投標當時,應 係考量原始工期而將人事成本等管理費預先列入計算,且此人事成本管理費通常係隨時日延展而支出愈多,故就超逾契約預定日程甚多之人事成本管理費之支出,顯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如仍要求立山公司自行負擔,自屬顯失公平。故立山公司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益鼎公司增加給付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人事成本管理費,自屬有據。又系爭景觀工程雖因變更設計而經二次契約變更,並經立山公司與益鼎公司簽訂工程合約變更同意書,惟依該工程合約變更同意書記載,兩造僅就因變更設計而追加減之工程項目、數量同意為契約變更(見原證卷六第36-38頁、第41-42頁),立山公司並未明示拋棄其因工期展延而得請求增加之其餘給付。是益鼎公司以立山公司同意契約變更、工期展延為由,抗辯工期展延非立山公司所未預見,基於禁反言原則,立山公司不得請求展延工期增加之人事管理費等語,自無可採。 ㈢系爭契約就展延工期所生之人事成本管理費如何計算,並無約定,亦無人事成本之單價分析表及詳細價目表可供參考。因展延工期所導致之人事成本等管理費之計算,一般採用實支法或比例法二種方式。其中實支法,係按承攬人之實支單據作為估算之依據,惟承攬人本身亦有營運需求,故因特定工程工期延長所增加支出之成本,常難有具體支出單據、或不完整,是理論上實支法雖屬較為準確之估算方式,然實際上難以按實支內容具體估算承攬人因此增加之成本。至於比例法,係按展延工期日數與原定工期之日數比例,乘以特定工程之人事管理工項費用(如管理費),予以按比例估算,於無法按實支法估算展延工期費用時,仍為一可資參酌之估算費用方式。本件立山公司雖就展延工期所導致之人事成本等管理費用之增加,提出部分人員薪資、房屋租金等費用支出之契約、存款憑條副根、電話費繳費通知、水電費單據、統一發票、支付憑證等為證(見原證卷二第10-338頁),但經益鼎公司否認與系爭景觀工程施作相關,且相關單據亦非充足,自難採用實支法估算系爭景觀工程展延工期衍生之費用。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系爭契約計價用之單價已包含人員、臨時設施、水電費、通訊費、各項利管等費用(見原證卷一第3頁)。另系爭景觀工程之標單,也未將與 時間成本關連之管理費等單獨列出,而係內含於各項工程費用中(見原證卷一第58頁),無從特定系爭景觀工程人事管理工項費用之金額或占系爭契約成本比例。是參酌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項之條文:「除契約變更增 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除經機關認定有不宜給付情形外,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訂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2.5加〔〕}%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 稅。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見原審卷三第210-211頁),可認一般工 程之人事管理等成本費支出通常相當於管理費,而管理費之數額,最低得按契約總價之2.5%予以計算,並將立山公司可得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減半計付。益鼎公司雖抗辯自95年1月起至96年7月止,為立山公司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支出總金額為3,993萬4,379元,約占系爭契約原約定總工程款之20%(3,993萬4,379元÷1億9,450萬元≒20 %),已分擔部分施 工管理工作,立山公司之工程管理負擔因此有所減少,可得請求之展延工期管理費除減半外,應再酌減20 %為適當等語。惟益鼎公司為立山公司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施作管理系爭景觀工程而支出費用部分,已可於立山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抵而獲得填補(詳如後述),無須酌減立山公司得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否則對立山公司亦有雙重扣款之情事,顯有不公。職故,本件展延工期之管理費應按比例法計算,即按契約總價之2.5%予以計算,並減半計付。故立山公司請求益鼎公司給付因展延工期而生之人事管理費於734萬731元(原契約總價不含稅1億9,450萬元×管理費比例2.5 %×展 延工期日數625天÷原定工期207天×50%=734萬73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九、立山公司主張其並未同意益鼎公司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施作而以各期估驗款扣抵,且有溢扣之情事,應返還溢扣款676 萬7,491元等語,為益鼎公司所否認,辯稱立山公司自94年 12月後即未進場施作,由其為立山公司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施作完成,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本得請求立 山公司償付其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支出之費用,經以各期估驗計價款扣抵後,立山公司已無工程款可向益鼎公司請求,亦無溢扣款可供返還等語。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因 進度落後或因施工需要必須趕工,乙方(指立山公司)應自行增加施工人員、機具或加班,若經甲方(指益鼎公司)或業主作上述要求時,則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並不得脅迫要求加價。經甲方及業主要求後2日內仍未改善者, 甲方得將部分工作自理或派工支援,其所需費用及因而造成甲方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償付」等語(見原證卷一第7頁) ,可知系爭景觀工程施作如有須趕工而增加施工人員、機具或加班需要,立山公司本應依益鼎公司要求配合辦理,如經益鼎公司要求後2日而仍未配合改善者,益鼎公司得自行僱 工或租用機具施作,所需費用及造成益鼎公司之損失,並得向立山公司求償。立山公司自94年12月後,即有因工班未進場施作、進度落後,遭益鼎公司通知將代僱工、代租用機具進場施作,而自工程款中扣抵費用之情事,有承攬體94年12月12日94率真備字第2040號函、95年1月10日95率真備字第78號函、95年1月23日95率真備字第162號函、95年1月5日景 觀雜項及植栽工程工務、機電檢討會會議記錄可按(見原證卷六第43-47頁)。其中承攬體95年1月10日95率真備字第78號函之主旨已載明:「有關『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景觀雜項工程,請確實依據貴公司排定之預定進度施作,並請於文到2日內增加工班並提出鋪面整體施工順序,以利後 續工進,請查照」,並於說明二中表示:「請加派人力機具全面趲趕以利後續工程進行,如再因人、機不足影響預定施工進度,本處將代僱工進場施作,相關代僱工費用於貴公司計價款扣抵」(見原證卷六第45頁)。足見益鼎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於立山公司進度落後時,要 求立山公司增加人員或機具,並要求立山公司於2日內改善 ,否則將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施作,相關費用由工程計價款中扣抵。益鼎公司嗣於95年1月至95年12月間,將益鼎公司 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而提供模板工、水泥砂漿、安裝點工、機具等協助立山公司施工之出工數及單價,按月通知立山公司,並於每期估驗計價款中辦理扣款等情,亦有益鼎公司提出列載代僱工計價扣抵明細表之備忘錄、工程計價/結算單 可稽(見反訴原證卷一第41頁、第42頁、第61頁、第62頁、第112-114頁、第245頁、第246頁、第374-375頁、第504-506頁,反訴原證卷二第146-148頁、第269-277頁、第557-556頁,反訴原證卷三第246-253頁、第546-553頁,反訴原證卷四第258-262頁),且經立山公司用印表示無異議(見原審 反訴原證卷一第41頁、第61頁、第112頁、第245頁、第374 頁、第504頁,反訴原證卷二第146頁、第269頁、第557頁,反訴原證卷三第246頁、第546頁,反訴原證卷四第258頁) 。足見立山公司於95年12月之前,對於益鼎公司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施作,因此支出之費用由立山公司各期估驗款中扣抵,已於工程計價/結算單用印確認表示無異議。再參證人 即立山公司之系爭景觀工程工地現場人員胡朝凱證稱:系爭景觀工程原由立山公司自己找協力廠商施作,大約95年後,立山公司找不到人,就請承攬體協助找工人,工錢再由承攬體從立山公司應領計價款中扣除,立山公司施作內容,包括結構工程(如鋼筋、模板、混凝土…),這是長期工作,需專門技術工人,所以要提早幾天由其口頭或書面向承攬體之站長胡建臣申請,要看工作內容,實際派工前一天胡建臣站長會與伊確認,當天工人來工地現場,伊再分配工作,工人完成當天之工作後,伊會簽名確認,另一種是裝修工作(如洗石子、貼磁磚、花崗石安裝),係由另名劉姓同事於前一天向承攬體提出需求,清潔點工也由劉先生負責;早期立山公司於施工現場有足夠機器設備、器材可供施工,後期不知何原因,機器廠商未能繼續提供,故由其向承攬體申請機具設備,相關費用循代僱工費用模式請款;是立山公司當時負責人張清忠指示伊委請承攬體調派人力、機具,事前其也會以口頭通知張清忠獲准後才通知承攬體,承攬體會於每月底逕行發文檢附經伊簽名確認數量之單據通知立山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156頁)。可知立山公司當時負責人張清 忠指示胡朝凱委請承攬體調派人力、機具,承攬體會則於每月底發文檢附經其確認數量之單據通知立山公司。另證人即立山公司工地現場工程師鍾哲民亦證稱:據其所知立山公司都是在現場施工前,另行僱請人力、機具,沒有固定班底及設備,其會在施工前一天向張清忠或胡朝凱提出人力、機具需求,由其等調度人力、設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頁背 面至157頁)。證人即榮工公司站長胡建臣亦證稱:系爭景 觀工程開始時係立山公司自己的工人、機具進場,約94年、95年時因進度開始遲滯,開過工程協調會請立山公司增加人手,但立山公司沒有加人,只好請工班進場施作,伊等每週開會,立山公司法定代理人都會來,僱工人數是前一天由立山公司之張式豪、胡朝凱或監工打電話來說要多少人,伊會每月就代僱工費用發備忘錄給立山公司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72頁及背面)。堪認立山公司於96年1月至96年2月14 日完工前,亦因無法按時提供人力、機具施作,有進度落後之情形,而與益鼎公司達成由益鼎公司先行支出費用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施作,再自立山公司之估驗計價款中扣抵之合意。 ㈡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6項約定:「乙方(指立山公 司)於工程完工或依契約規定達到階段性驗收標準後,乙方得向甲方(指益鼎公司)以書面申請驗收,經甲方及業主查核無未完成之工作項目後,方得進行驗收檢驗,甲方及業主辦理驗收檢驗前,乙方需將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清理完畢,並將所有剩餘材料及設備運離工地,否則不辦理驗收檢驗」「檢驗結果發現工程有瑕疵或不符合本契約規定者,乙方應在10日內無償更換或修改完善,甲方及業主於10日內再行複驗,乙方逾期未能完成,甲方得自行僱工辦理,凡所需工料費及甲方所遭受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甲方得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內扣除,不足之數由乙方補足」;第11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並約定:「本工程自全 部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保固3年」及「保固期 內,倘工程之一部或全部發生走動、裂損、坍塌或其他等瑕疵,經查係由於乙方施工或供料不合契約規定所致者,乙方應無償無條件修復並改正。若乙方於接到甲方通知10日內不執行修復改正時,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等語(見原證卷一第12-13頁、第16頁)。可知系爭景觀工 程完工後經業主驗收合格前,若有缺失修補等工作之必要,而立山公司無力施作,益鼎公司得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支援施作;而系爭景觀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立山公司需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負工程保固責任,如其後經發現系 爭景觀工程存有瑕疵,經益鼎公司請求立山公司修補,立山公司仍不修補,益鼎公司亦得逕行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修補,因此所生之修補費用由立山公司負擔。是益鼎公司於系爭景觀工程係96年2月14日完工後,至96年8月15日經業主前所支出代僱及代租用機具修補費用,依據前揭約定亦得請求立山公司償還。故益鼎公司辯稱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其於系爭景觀工程完工前,為立山公司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施作所支出之費用,及於完工後驗收前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均得於立山公司可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抵等語,洵屬可採。 ㈢立山公司主張益鼎公司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施作而溢扣676 萬7,491元等語,益鼎公司則辯稱其為立山公司支出代僱工 及代租用機具之費用,詳如附表二之「代僱工費用一」共4,580萬5,761元,及「代僱工費用二」共204萬3,617元,合計4,784萬9,378元,並無溢扣等語。立山公司就上開費用之意見,詳如附表二立山公司爭執與不爭執金額欄位所示,立山公司於1,220萬8,092元範圍內之扣款不爭執。益鼎公司雖辯稱立山公司就原審判決認定其可扣抵之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費用為1,474萬4,487元乙節,於上訴後已不爭執等語。然立山公司否認之,且其於本院前審102年11月25日民事上訴理 由狀中,已對原審判決認定益鼎公司可扣抵代僱工及代租用費用1,474萬4,487元表示不服,難認立山公司就原審判決所認益鼎公司可扣抵之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費用1,474萬4,487元已不爭執。又立山公司於原審102年7月3日準備程序訊問 時,對於益鼎公司整理其關於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費用意見之附表(見原審卷二第102-139頁),僅表示確認後具狀補 陳(見原審卷四第56頁反面),且後於102年7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續三狀中已表示對該附表內容均有爭執(見原審卷四第174頁),難認立山公司就益鼎公司於原審提出之代僱工 及代租用機具費用附表已自認而不爭執。另立山公司於本院審理中雖於107年9月11日再提出表格說明其關於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費用爭執與不爭執之項目及意見(見本院卷四第86-98頁)。惟立山公司於108年1月14日又提出表格說明其關 於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費用爭執與不爭執之項目及意見(見本院卷五第61-75頁),亦難認立山公司關於代僱工及代租 用機具費用爭執與不爭執之項目及金額已於本院自認。故益鼎公司抗辯立山公司就其扣抵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費用於1,474萬4,487元範圍內不爭執等語,尚非可採。茲兩造關於益鼎公司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費用之主張與抗辯,業經確認如附表二之「代僱工費用一」及「代僱工費用二」所示(見本院卷五第109頁、第120-136頁),故對於益鼎公司抗辯之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等費用是否得以扣抵工程款部分,即以附表二之內容分項析述如下: ⒈關於附表A1模板隊員支援費用: 益鼎公司辯稱其於95年1月至96年3月間,為立山公司僱請模板隊員,並定期以備忘錄通知立山公司所僱請模板隊員之數量、單價而支出費用,得扣抵工程款之金額合計為548萬3, 418元等情,業據提出列載代僱工計價扣抵明細表之備忘錄 為證(見反訴原證卷一第42頁、第62頁、第113-114頁、第 246-250頁、第375-380頁、第505-510頁,反訴原證卷二第 147-152頁、第270-277頁、第558-285頁,反訴原證卷三第 247-253頁、第547-553頁,反訴原證卷四第259-262頁、第 481-486頁、第692-698頁,反訴原證卷五第172-178頁、第 266-271頁、第364-368頁、第455-458頁、第581-583頁)。而立山公司於本院就益鼎公司自95年3月起至96年3月間代僱用模板隊員而支付費用金額均表示不爭執,僅就95年1月、2月費用爭執(見附表A1部分)。然95年1月、2月之代僱工費用,益鼎公司於計付立山公司第12、13期款時,已將此部分代僱工費用之金額自應給付立山公司之估驗計價款中扣除,且經立山公司於第12、第13期工程計價/結算單上用印、領 款,確認無異議,有該工程計價/結算單存卷可稽(見反訴 原證卷一第41頁、第61頁)。立山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非由益鼎公司代僱工施作,益鼎公司主張其支出此部分模板隊員費用,應屬可採。故益鼎公司為立山公司支出如附表A1模板隊員支援費用而可扣抵工程款之金額合計為548萬3, 418元(詳見附表A1「本院判斷欄位」合計結果)。 ⒉關於附表A2泰勞支援費用: 益鼎公司辯稱其於95年4月至95年11月期間,提供泰勞協助 立山公司施工而支出701萬8,683元,得以扣抵工程款等語,業據提出承攬體出具之備忘錄及負責泰勞分配之員工蔡清順製作之泰勞工作申請單為證(見反訴原證卷一第246-248頁 、第375-377頁、第505-507頁,反訴原證卷二第147-149頁 、第270-272頁、第558-560頁,反訴原證卷三第248-249頁 、第548-549頁;反訴原證卷一第287-339頁、第418-464頁 ,反訴原證卷二第38-84頁、第193-233頁、第312-374頁, 反訴原證卷三第40-103頁、第294-363頁)。然立山公司曾 向益鼎公司爭執未依協議單價扣抵泰勞支援費用,及泰勞加班時數有誤,有該公司96年1月11日(九六)立率工字第38 號函存卷可稽(見原審證物卷五第206頁)。益鼎公司因此 曾重新核算泰勞支援費用後,於97年1月15日退還溢扣之泰 勞支援費用予立山公司,有承攬體出具之備忘錄1件存卷可 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50頁)。可見益鼎公司提出之備忘錄及泰勞工作申請單所載單價及時數,有所疑義。參諸鑑定報告以益鼎公司提出之備忘錄及泰勞工作申請單,按出工人數及加班時數計算,認益鼎公司95年4月至11月支出泰勞支援 費用可扣款之金額應為455萬7,265元(見鑑定報告第13-14 頁),而依其出工人數與加班時數計算結果並無不符,且立山公司就此亦不爭執(見附表A2)。足認益鼎公司於95年4 月至11月期間之泰勞支援費用可扣抵之金額,合計應為455 萬7,265元。故益鼎公司支出如附表A2泰勞支援費用而可扣 抵工程款之金額應為455萬7,265元(見附表A2「本院判斷」欄位合計結果)。 ⒊關於附表A3之3000psi水泥砂漿⑴及附表A4之3000psi水泥砂漿⑵與H、I區頂蓋洗石子查核缺失修繕代僱工費用: ⑴益鼎公司辯稱其於95年4月至96年2月間期間,提供水泥砂漿協助立山公司施工,並按月通知立山公司數量及單價,另於95年6月提供水泥砂漿支出費用9萬4,920元,及於96年5月為H、I區頂蓋洗石子查核缺失修繕而代僱工支出5萬9,475元,且實際交付水泥砂漿如附表A3、A4數量欄所載,共計支出526萬6,770元,應可扣抵工程款等語,業據益鼎公司提出備忘錄、三麗莊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工程計價/結算單為 證(見反訴原證卷一第245-247頁、第374-376頁、第504-506頁,反訴原證卷二第146-148頁、第269-271頁、第557-559頁、第246-248頁、第546-548頁,反訴原證卷四第259-260 頁、第481頁、第204頁、第266頁)。立山公司雖不爭執該 段施工期間係由益鼎公司提供水泥砂漿施工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14頁),惟否認益鼎公司所主張水泥砂漿數量、 金額,主張參酌鑑定報告之意見,合理使用砂漿之數量為919.14立方公尺,單價為1,445元,合計金額應為132萬8,157 元等語。而關於益鼎公司訂購水泥砂漿方式、數量,證人即益鼎公司派駐現場監工人員宋明賢證稱:訂購數量因天天都在工地,不定時會碰面,也知道各自手機,有碰面就會講,沒有簽單據,下班前伊會跟站長胡建臣講,由胡建臣自己鍵入電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頁)。但證人即榮工公司站長 胡建臣證稱:伊不知立山公司實際使用水泥砂漿之情況,現場人員會製作電腦資料,每月20日會彙整資料,伊不清楚有無其他廠商也請他們提供水泥砂漿,每日數量如何算出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73頁背面-275頁背面), 與證人宋明賢證詞並不相符。且證人宋明賢、胡建臣對於送至現場之水泥砂漿究係1:3之水泥砂漿或3000psi水泥砂漿 ,證詞亦互不相符(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74頁及背面、卷三 第4頁背面-第5頁),自難以其等證述認益鼎公司主張水泥 砂漿數量為可採。參諸鑑定報告依系爭契約標單及單價分析表記載,並按系爭工程施工圖、標單工項等資料認定施工所需之數量,依益鼎公司主張各月份使用數量,比例計算實際各月使用水泥砂漿數量,估計系爭景觀工程完成工作所需1 :3水泥砂漿數量合計為919.14立方公尺(包含附表A3水泥 砂漿⑴及附表A4水泥砂漿⑵),及益鼎公司提供水泥砂漿時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445元,核算此費用為132萬8,157元 (1,445×919.14=132萬8,157元,見鑑定報告第20頁), 尚屬合理,且立山公司對於鑑定意見亦不爭執(見附表A3、附表A4)。是益鼎公司於95年4月至96年2月間期間,提供1 :3水泥砂漿(包含附表A3水泥砂漿⑴及附表A4水泥砂漿⑵ )代立山公司施工支出之費用可供扣抵工程款之金額,合計應為132萬8,157元(如附表A3、A4「本院判斷」之「金額」欄位所示)。 ⑵益鼎公司辯稱就H、I區頂蓋洗石子查核缺失,於96年5月為 立山公司代僱工修繕支出費用5萬9,475元等語,業據提出三麗莊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工程計價/結算單為證(見 原審反訴原證卷五第309-311頁)。立山公司雖否認此費用 ,惟立山公司已於該工程計價/結算單上用印簽認(見反訴 原證卷五第310頁),且未提出證據證明係由其自行施作H、I區頂蓋洗石子查核缺失修繕工項,應認益鼎公司辯稱其代 僱工施作而支出此部分費用5萬9,475元等語為可採(如附表A4項次2「本院判斷」欄位所示)。 ⒋關於附表A5(水溝、模板組立、打石點工工資及泥作點工工資等代僱工費用⑴): ⑴益鼎公司抗辯為附表A5項次1工項支出代僱工費用17萬500元,為項次2工項支出代僱工費用3萬2,832元,為項次4工項支出代僱工費用16萬7,680元,為項次6工項支出代僱點工費用27萬7,392元,為項次7工項支出代僱點工工資4萬4,300元,為項次8工項支出代僱點工工資8萬2,800元,為項次9工項支出代僱點工工資3萬4,300元等語,業據提出順全有限公司、信德工程行、春益順企業有限公司等出具之統一發票、工程計價/結算單等為證(見原審反訴原證卷一第31-32頁、第58-59頁、第156-159頁,第399-403頁,反訴原證卷四第350-357頁,反訴原證卷五第61-102頁、第205-222頁)。立山公 司雖爭執此部分之費用,辯稱:上開費用並未經立山公司確認,且鑑定報告認95年1月至5月、9月及96年1月、3月至4月間,益鼎公司完成屬於立山公司之模版數量及泥作點工金額應為60萬2,155元等語。然鑑定單位係以設計圖及標單單價 分析表估算益鼎公司完成之版模數量,並非以益鼎公司實際完成之版模數量為計算依據。而立山公司就益鼎公司於95年1月、2月、3月、4月、5月、9月以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支出費用扣抵各期估驗款,已用印表示無異議,有工程計價/結 算單在卷可稽(見反訴原證卷一第41頁、第61頁、第112頁 、第245-2 46頁,反訴原證卷二第557-559)。則益鼎公司 抗辯其為附表A5項次1支出代僱工費用17萬500元,為項次2 支出代僱工費用3萬2,832元,為項次4支出代僱工費用16萬 7,680元,為項次6支出27萬7,392元等語,應屬可採。另益 鼎公司辯稱為項次7支出代僱點工工資4萬4,300元部分,因 立山公司並未於益鼎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工程計價/結算 單上用印確認,無從判斷益鼎公司主張之費用是否屬實。參酌鑑定報告以設計圖估算版模數量,認於項次7支出點工工 資2萬8,535元為合理(見鑑定報告第21-31頁)。堪認益鼎 公司支出項次7代僱工費用可供扣抵工程款2萬8,535元為可 採。至益鼎公司主張為項次8代僱工支出點工工資8萬2,800 元,為項次9代僱工支出點工工資3萬4,300元部分,因鑑定 報告就此並未認定,亦無其他證據佐證益鼎公司確有實際代僱工支出此部分之費用。故益鼎公司主張此兩項費用可扣抵工程款等語,尚非可採。 ⑵益鼎公司辯稱為附表A5項次3支出代僱工費用3萬5,200元, 亦據提出順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承攬契約為證(見原審反訴原證卷一第94-96頁)。立山公司雖否認此費用,主張其 於95年3月間已為C區A棟車道及D區1M、7M人行步道模板組立支出僱工費用3萬5,200元,依據兩造公務協調會議紀錄為追加工項,且為立山公司所完成,並於第27期追加工程計價/ 結算單中計價,將其增列為C區主園林道之工程標單項次20 、21項等語,並以96年5月18日會議紀錄及工程計價/結算單為證(見原證卷一第31頁、第34頁)。惟益鼎公司早於95年3月8日即委託順全有限公司就C區A棟車道及D區1M、7M人行 步道模板組立工程,有承攬契約附卷可稽(見反訴原證卷一第96頁)。足認立山公司提出之96年8月2日業主追加工程之協調會會議紀錄係記載「C區A棟出入口大樓車道及步道追加工程」,並非C區A棟車道及D區1M、7M人行步道模板組立工 程,且工程計價/結算單亦未記載就C區A棟車道及D區1M、7M人行步道模板組立工程而計價,難認立山公司主張C區A棟車道及D區1M、7M人行步道模板組立係其完成,並已於追加工 程款中計價等語為可採。故益鼎公司辯稱於95年3月間為C區A棟車道及D區1M、7M人行步道模板組立支出代僱工費用3萬5,200元可扣抵工程款等語,應屬可採。 ⑶益鼎公司辯稱代僱工施作H、I、J及K區地下室頂版平罩落水頭工項(附表A5項次5),而委託訴外人戈登工程有限公司 施作,合計支出工程款10萬8,796元(即平罩落水安裝工料9萬8,978元+管理費9,818元=10萬8,796元)等語,固據提出戈登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工程計價/結算單為證 (見反訴原證卷一340-341頁)。惟立山公司否認此部分工 項屬其依約應施作項目等語,且益鼎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品名為「景觀排水工程」,金額為20萬5,000元(見反訴原證 卷一340-341頁),核與益鼎公司主張代僱工施作H、I、J及K區地下室頂版平罩落水頭工項及金額不符,尚難憑採。參 諸鑑定報告依據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條第3項約定:「景觀H、I、J及K區地下室頂版排水板施作範圍內之排水管結構預埋部分甲方已另案招商施作,不含本工程範圍內(地下室吊管至污水坑部分仍需施作)」(見原審證物卷六第25頁),認定「H、I、J及K區地下室頂版平罩落水頭」工項非屬系爭契約約定工作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8-29頁),堪信H、I、J及K區地下室頂版平罩落水頭工項應非立山公司依約 應施作之範圍。故益鼎公司辯稱此部分支出費用10萬8,726 元可扣抵工程款等語,尚非可採。 ⑷準此,益鼎公司為附表A5之水溝、模板組立、打石點工及泥作點工等代僱工施作支付費用可扣抵工程款之金額合計為71萬2,139元(如附表A5「本院之判斷」欄所示)。 ⒌關於附表A6(水溝、模板組立、打石點工工資及泥作點工工資等代僱工費用⑵): ⑴益鼎公司辯稱其於95年1月間為O區S棟弧形水溝(項次1)支出代僱工費用6萬元,於95年3月間為F區滯洪池樓梯模板( 項次2)支出代僱工費用6萬9,840元,於95年5月間因B2型場鑄溝及研究大樓東、西側B1型預鑄溝弧形部分變更場鑄排水溝(項次3)而支出施工費用11萬5,280元應予扣抵等語,業據提出裕順工程行統一發票、工程計價/結算單、承攬契約 及備忘錄;智華土木包工業統一發票、工程計價/結算單、 承攬契約及備忘錄;信德工程行統一發票、工程計價/結算 單及承攬契約為證(見反訴原證卷一第37-40頁、第97-99頁、第343-344頁)。立山公司雖主張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此 部分工項應由益鼎公司完成之版模數量為240.4立方公尺, 以模版單價每立方公尺328元計算,費用僅需7萬8,851元等 語。惟鑑定報告係以設計圖估算益鼎公司完成之版模數量,並非以益鼎公司實際完成之版模數量為計算依據。而立山公司就益鼎公司於95年1月、3月、5月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支 出費用扣抵各期估驗款,已用印表示無異議,有工程計價/ 結算單在卷可稽(見反訴原證卷一第41頁、第112頁、第374頁)。故益鼎公司辯稱於95年1月間為O區S棟弧形水溝(項 次1)支出代僱工費用6萬元,於95年3月間為F區滯洪池樓梯模板(項次2)支出代僱工費用6萬9,840元,於95年5月間因B2型場鑄溝及研究大樓東、西側B1型預鑄溝弧形部分變更場鑄排水溝(項次3)而支出施工費用11萬5,280元,應為可採。 ⑵至益鼎公司辯稱於96年1月間為打石(項次4)支出點工工資1萬8,750元,於96年3月間為施作B及D區2M人行步道洗石子 龜裂缺失改善之泥作(項次5)而支出代僱工點工工資6萬6,000元,於96年4月間為泥作(項次6)支出代僱工點工工資1萬8,500元,應可扣抵工程款等語,固提出玖震海事工程行 統一發票、工程計價/結算單、承攬契約及備忘錄;及三麗 莊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工程計價/結算單及承攬契約為 證(見反訴原證卷四第301-304頁、反訴原證卷五第103-108頁、第223-227頁)。惟立山公司否認此部分之費用,而益 鼎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工程計價/結算單上,並無立山公 司用印確認,無從判斷益鼎公司主張之費用是否屬實。佐以鑑定報告認「96年1月31日至96年3月31日未見被告(指益鼎公司)有關B區及D區人行步道伸縮縫有缺失之函告,故可證被告知反訴原證15-6之泥作代僱工點工工資,為被告片面所列,並非真實,非屬原告(指立山公司)承攬範圍」(見鑑定報告第33頁),難認益鼎公司確有支出此部分之費用。故益鼎公司辯稱於96年1月間為打石(項次4)支出點工工資1 萬8,750元,於96年3月間為施作B及D區2M人行步道洗石子龜裂缺失改善之泥作(項次5)而支出代僱工點工工資6萬6,000元,於96年4月間為泥作(項次6)支出代僱工點工工資1萬8,500元,應可扣抵工程款等語,尚非可採。 ⑶準此,益鼎公司為附表A6之O區S棟弧形水溝、F區滯洪池樓 梯模板、B2型場鑄溝及研究大樓東、西側B1型預鑄溝弧形部分變更場鑄排水溝支付代僱工費用可扣抵之金額,合計為24萬5,120元(如附表A6「本院之判斷」欄所示) ⒍關於附表A7(鋼筋綁紮、加工代僱工費用、房舍週邊水溝犬走粉光及積水通管費): ⑴益鼎公司辯稱其於95年3月間為O區S棟人行步道鋼筋組立( 項次1)支出代僱工施作費用7,500元,於95年8月間支出鋼 筋綁紮及加工代僱點工(項次2)費用9萬8,800元,於95年9月間支出鋼筋綁紮及加工代僱點工(項次3)費用11萬1,800元,於95年10月間支出鋼筋綁紮及加工代僱點工(項次4) 費用16萬5,100元,於95年11月間支出鋼筋綁紮及加工代僱 點工(項次5)費用8萬3,200元,應可扣抵工程款等語,業 據提出協成工程行估價單、統一發票;協成工程行統一發票、工程計價/結算單、承攬契約等為證(見反訴原證卷一第 100-101頁,反訴原證卷二第250-252頁、第404-410頁,反 訴原證卷三第155-163頁、第408-415頁)。立山公司雖否認此部分費用,但立山公司已於益鼎公司提出列載代僱工計價扣抵明細表之備忘錄、工程計價/結算單用印確認無異議( 見原審反訴原證卷一第112頁-114頁,反訴原證卷二第269-271頁、第557-559頁,反訴原證卷三第246-248頁、第546-548頁)。足見立山公司就益鼎公司此部分代僱工施作支出之 費用可由估驗款中扣抵,已確認表示無異議。故益鼎公司辯稱其於95年3月間為O區S棟人行步道鋼筋組立支出代僱工施 作費用7,500元,於95年8月間支出代僱點工費用9萬8,800元,於95年9月間支出代僱點工費用11萬1,800元,於95年10月間支出代僱點工費用16萬5,100元,於95年11月間支出代僱 點工費用8萬3,200元,可扣抵工程款等語,應屬可採。 ⑵益鼎公司主張其於96年4月間為房舍週邊水溝犬走粉光(項 次6)支出施工費用20萬4,000元,固據提出營順工程行出具之統一發票與工程計價/結算單、建造工程承攬契約為證( 見反訴原證卷五第229-230頁)。惟立山公司否認房舍週邊 水溝犬走粉光為其依系爭契約應施工範圍。而所謂犬走,係指建築物周圍緊鄰水溝旁之臺基凸出於屋身並於屋簷底下之部分。依系爭契約標單之記載,立山公司承攬項次二十之「房舍雜項工程」中雖區分A、C、D棟陰井、水泥涵管、房屋 四周排水明溝加蓋、四周排水暗溝,E棟陰井、水泥涵管、 排水明溝+鑄鋁蓋板及犬走,F1、F2、I棟陰井、水泥涵管、排水明溝+鐵柵蓋及犬走,G、K、M棟陰井、水泥涵管、房屋四周排水明溝加蓋及犬走,J棟陰井、水泥涵管、房屋四周 排水暗溝及犬走,Q棟陰井、水泥涵管、房屋四周排水明溝 加蓋等(見原證卷三第222頁、第233-235頁),但系爭景觀工程標單單價分析表項次430之「排水明溝+鑄鋁蓋板」中各項細目總和複價為3,431元(見原證卷三第282頁),核與系爭契約標單記載項目二十「房舍雜項工程」中之「排水明溝+鑄鋁蓋板及犬走」記載之單價3,431元相同,足認「排水明溝+鑄鋁蓋板」之工項,應為標單單價分析表項次430「排水明溝+鑄鋁蓋板」之各項細目,即包括「挖填方」、「140kg/c㎡混凝土澆築」、「210kg/c㎡混凝土澆築」、「普通模 板」、「鋼筋加工及組立」、「鑄鋁蓋板」、「工具耗損」等(見原審證物卷三第282頁),並未包括犬走面層粉光( 粉光工項係於混凝土澆置後,待混凝土表面達到收水現象時,方得以水泥粉粒、粉光機具施作,以增強混凝土表面耐磨度之工項),或犬走面層洗七厘石(七厘石工法係在灌漿完成後,於混凝土表面灑上一層七厘石,由泥作工人抹平、壓實,以增加混凝土表面強度、使混凝土表面不易龜裂)。益鼎公司雖提出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9條所附之工程圖說,主張立山公司之工程範圍,除合約設計圖說、規範、標單與單價分析表所列工項外,應包括各式水溝排水系統等語。然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9條所附之工程圖說,均係記載主體工程如外牆、天井、地下室頂版、雨庇、樓梯等施作項目(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4-197頁),應屬承攬體所施 作主體建築物工程之一部,非立山公司向益鼎公司承攬之系爭景觀工程,是該等工程圖說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9條約定已納為契約圖說,惟該圖說記載內容當非兩造合意應由立山公司施作範圍。參以依系爭契約標單單價分析表記載,如有需粉光項目,均會明白記載「1:3水泥砂漿粉光」之項目(見原證卷三第263頁、第267頁、第270頁),對照 此部分犬走項目並未註記粉光或洗七厘石等工項,自難以該等圖說記載認定立山公司應有施作犬走面層粉光或犬走面層洗七厘石工項之義務。益鼎公司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景觀工程關於犬走工項曾約定立山公司除施作混凝土澆築外,尚應施作如粉光或洗七厘石等使其表面更加耐磨、不易龜裂之施作內容。則立山公司主張益鼎公司所主張房舍週邊水溝犬走粉光非屬其承攬施作範圍,即可信實,且鑑定報告亦為相同之認定(見鑑定報告第34頁)。故立山公司主張益鼎公司於96年4月間為房舍周邊水溝犬走粉光非其承攬範圍 ,不得扣抵該部分費用20萬4,000元等語,應屬可採。 ⑶益鼎公司辯稱其於96年7月間為F1、F2棟中庭及L區積水通管(項次7)支出費用2萬2,000元,雖據提出戈登工程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工程計價/結算單、承攬契約及承攬體備忘錄 等為證(見反訴原證卷五第498-501頁)。惟立山公司否認 此費用,而益鼎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工程計價/結算單上 ,並無立山公司用印確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為F1、F2棟中庭及L區積水通管支出費用,難認益鼎公司之抗辯 為可採。故益鼎公司辯稱其於96年7月間為立山公司代僱工 施作F1、F2棟中庭及L區積水通管支出費用2萬2,000元,尚 非可採。 ⑷準此,益鼎公司就如附表A7鋼筋綁紮、加工代僱工費用、房舍周邊水溝犬走粉光及積水通管支出費用可扣抵工程款之金額合計為46萬6,400元(如附表A7「本院判斷」欄所示)。 ⒎關於附表A8之L區點工工資(游分隊)及分隊美容工班點工 工資: ⑴益鼎公司辯稱為L區步道整地、鋼筋、模板、組立及預鑄溝 蓋板鋪設安裝等工項,於95年4月間支出點工工資33萬6,250元(項次1),於同年5月間支出點工工資33萬8,750元(項 次2),於同年6月間支出點工工資23萬3,750元(項次3),於同年7月間支出點工工資48萬1,250元(項次4),於同年8月間支出點工工資41萬5,000元(項次5)等語,業據提出玖震海事工程行出具之工程計價/結算單為證(見反訴原證卷 一第159頁、第347頁、第466-468頁,反訴原證卷二第85頁 、第235頁)。立山公司雖主張L區步道整地、鋼筋、模板、組立及預鑄溝蓋板鋪設安裝等工項,係另由益鼎公司交由榮工公司代僱工或由泰勞施作等方式施作完畢,此部分係重複列計,不得計入代僱工款項等語。然立山公司已於95年4月 至8月結算時,用印簽認同意上開代僱工扣款金額(見原審 反訴原證卷一第245-247頁、第374-376頁、第504-506頁、 第146-148頁、第269-271頁),堪認此部分確係立山公司應施作而由益鼎公司代僱工施作之工項,並經立山公司確認扣款金額無誤。故益鼎公司辯稱附表A8項次1-5工項所示之費 用應可扣抵工程款等語,洵屬可採。 ⑵益鼎公司辯稱於95年10月間為游分隊新工班(附表A8項次6 )支出點工工資34萬2,500元部分,業據益鼎公司提出零星 點工紀錄表1紙為證(見反訴原證卷五第148頁)。立山公司雖否認此費用,惟立山公司已於95年10月結算時,用印簽認同意上開代僱工扣款金額(見原審卷三第246-248頁),足 認益鼎公司辯稱立山公司同意此部分點工工資34萬2,500元 扣款金額等語,應屬可採。又益鼎公司為立山公司已完工項目之局部瑕疵續作修繕,而分別於96年3月、4月、5月支出 分隊美容工班點工工資16萬9,375元、16萬3,125元、8萬7, 500元部分(附表A8項次7、8、9),業據益鼎公司提出營順工程行出具之統一發票、工程計價/結算單、點工表及點工 工單(估價單)為證(見反訴原證卷五第26-48頁、第194-204頁、第300-307頁)。其中96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20日之 點工工單並經立山公司之工地現場人員胡朝凱簽認(見反訴原證卷五第30-39頁);另96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20日及96 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4日之點工工單則經立山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子張簽認(見反訴原證卷五第199-204頁、第305-307頁),且為立山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47頁)。而張 式豪自94年2月間起即代表立山公司出席與益鼎公司間勞安 協議組織會議,足以代表立山公司表示意見等情,亦有益鼎公司提出該等會議記錄可按(見原證卷六第91、100、110、119、129、147、155、192、204、213、223、234、242、252、262、282頁)。證人胡朝凱並證稱:張式豪在工地幫忙 監工及調度人力、機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頁背面), 可見張式豪於系爭景觀工程之代僱工、代租用機具等事宜具有管理權限,其於點工工單上簽名,已足認立山公司同意益鼎公司代僱工施作附表A8項次7、8、9之工項。參以立山公 司於96年2月6日曾以(九六)立率工字第48號函通知益鼎公司,其應完成部分已於96年1月31日全部完工,促請益鼎公 司派員驗收等語(見原審證物卷一第188頁);因益鼎公司 爭執立山公司尚未完工,立山公司復於96年2月15日以(九 六)立率工字第51號函通知益鼎公司,稱益鼎公司所述仍在施作部分,屬其已完工項目之局部瑕疵續作修繕部分,無不符完工條件情事等語(見原審證物卷一第209頁),足徵立 山公司於96年2月15日後仍有已完工需續行修繕之工項,益 鼎公司就此等瑕疵工項自有代僱工修繕之必要。故益鼎公司辯稱為立山公司代僱工支出附表A8項次7、8、9之費用,應 予扣款等語,即屬可採。 ⑶準此,益鼎公司關於附表A8之L區點工工資(游分隊)及分 隊美容工班點工工資之代僱工費用得以工程款扣抵之金額合計為256萬7,500元(如附表A8「本院判斷」欄所示)。 ⒏關於附表A9(分隊新工班點工工資): 益鼎公司辯稱其為清潔、植穴內模、花崗石燒面、水溝蓋割切、水溝蓋鋪設等雜項工程,而為立山公司代僱工支出分隊新工班點工工資等語,為立山公司所否認。經查: ①益鼎公司辯稱95年8月間為分隊新工班點工工資支出費用14 萬7,813元部分(附表A9項次1),業據益鼎公司提出營順工程行工程計價/結算單及經立山公司工地現場人員胡朝凱簽 認之點工估價單為證(見反訴原證卷二第243-248頁),堪 認益鼎公司確有為立山公司代僱工而支出此項費用。立山公司雖否認曾授權胡朝凱簽署估價單,且工程計價/結算單上 承包廠商為「營順工程行」,但估價單抬頭記載「鴻榮」,兩者並不相符,且此工項為榮工公司模板隊員所施作,並非益鼎公司代僱工施作等語。惟兩造既不爭執胡朝凱係立山公司現場工作人員,其於益鼎公司提供之點工估價單上簽名,自有核對明細之意,而得以該等點工工單記載證明其上所載點工確有出工而完成該等工作項目,立山公司爭執胡朝凱未經授權簽認工單等語,要非可採。又依估價單所載工項為:「L區透水鋪面值穴組拆模,F區卵石溝砌扁平石,預鑄溝及陰井收尾,L區透水鋪面植穴,F區卵石溝砌扁平石」(見反訴原證卷二第247-248頁),核與榮工公司模板隊員簽到表 上之工作內容記載:「L區透水鋪面PC、L區棟側植穴(透水鋪面)、鋼筋綁紮、組模、F區卵石溝施作陰井,水溝收尾 ,L區東西側透水鋪面植穴施作、預鑄溝、場鑄溝及陰井收 尾,F區卵石溝砌扁平石溝」(見反訴原證卷二第162-184頁、第287 -292頁)之工項不同,且施作人員亦然,難認立山公司辯稱此工項為榮工公司模板隊員所施作,並非益鼎公司代僱工施作等語為可採。又立山公司並於95年8月結算時, 就此費用用印確認扣款,有工程計價/結算單及備忘錄存卷 可稽(見反訴原證卷二第269-271頁)。故益鼎公司主張其 為立山公司代僱工支出本項費用14萬7,813元而可扣款等語 ,應屬可採。 ②益鼎公司辯稱95年9月間為分隊新工班點工工資支出費用99 萬2,188元部分(附表A9項次2),業據提出營順工程行工程計價/結算單及經立山公司工地現場人員胡朝凱簽認之點工 工單為證(見反訴原證卷二第377頁、第387-398頁),並經胡朝凱簽認之估價點工數量為313工,加班時數為671小時,合計出工數為396.875工(313工+671小時/8小時=396.875 工),按提供點工之單價2,500元/工計算,本項費用為99萬2,188元(396.875工x2,500元/工=992,188元),堪認益鼎公司確有為立山公司代僱工而支出本項費用。又立山公司於95年9月結算時,就此費用用印確認扣款,有工程計價/結算單及備忘錄存卷可稽(見反訴原證卷二第557-559頁)。故 益鼎公司辯稱其為立山公司代僱工支出本項費用99萬2,188 元而可扣款等語,應屬可採。 ③益鼎公司主張於95年10月間為分隊新工班點工工資支出費用208萬元(附表A9項次3)等語,業據提出營順工程行代僱工統計表及經立山公司工地現場人員胡朝凱簽認之點工估價單為證(見反訴原證卷三第105頁、第121-147頁,並經胡朝凱簽認之估價單點工數量為643工,加班時數為1,513小時,合計出工數為832.125工(643工+1513小時/8小時=832.125工),按提供點工之單價2,500元/工計算,本項費用為208萬 313元(832.125工x2,500元/工=2,080,313元),堪認益鼎公司確有為立山公司代僱工而支出208萬313元。立山公司雖辯稱代僱工統計表並未說明施作之工項內容,且此工項立山公司早已於95年9月30日前完成,並於第20期估驗計價款計 價,非益鼎公司代僱工施作,部分工項亦非立山公司依契約應施作範圍等語,並以該次估驗工程計價/結算單及標單為 證(見原審證物卷五第74-94頁)。惟立山公司於95年10月 結算時,就此費用用印確認扣款,有工程計價/結算單及備 忘錄存卷可稽(見反訴原證卷三第246-248頁)。又點工估 價單上已載明各員工施作工項內容(見反訴原證卷五第121 -147頁),而估價單所載A區水管埋設、F2棟預鑄溝收尾修 補、A棟花台組模、F1棟預鑄溝修補、D、E區水管埋設等工 項,核與第20期估驗工程計價/結算單及標單上之工項並不 相同(見原審證物卷五第74-94頁),難認屬同一工項。且 點工估價單上所載其餘L區東邊大樑PC組模、L區西側地樑組模、值筋、E區邊坡大理石施工、E區邊坡大理石施工、E區 大理石吸砂、E區慈湖大理石修飾、E區大理石修飾;E區景 觀花崗石施工、L區大理石修飾、L區花崗石修飾、L區步道 值筋、L區B1步道PC、L區A棟景觀RC、慈湖旁大理石階梯修 飾、太極廣場大理石修飾、風雨走廊預鑄溝PC、F1、F2全軸鋼筋綁紮RC、A、B棟伸縮填補等工項,均在系爭工程標單與單價分析表L中庭區景觀工程、D、E草坪區應施作之範圍內 (見原證卷三第222頁),屬立山公司應施作之範圍內。足 見立山公司前揭主張,尚非可採。故益鼎公司主張其為立山公司代僱工支出本項費用208萬元而可扣款等語,應屬可採 。 ④益鼎公司主張95年11月間為分隊新工班點工工資支出費用176萬元部分(附表A9項次4),業據提出代僱工統計表、營順工程行工程計價/結算單、承攬契約及經立山公司工地現場 人員胡朝凱簽認之點工估價單為證(見反訴原證卷三第365 -407頁),並經胡朝凱簽認之點工數量為568工,加班時數 為1,089小時,合計出工數為704.125工(568工+1,089小時 /8小時=704.125工),按提供點工之單價2,500元/工計算 ,本項費用達176萬313元(704.125工x2,500元/工=1,760,313元),則益鼎公司辯稱為立山公司代僱工而支出176萬元,應屬有據。立山公司雖主張此工項立山公司早已於95年9 月30日前完成,並於第20期估驗計價款計價,非益鼎公司代僱工施作,部分工項亦非立山公司依契約應施作範圍等語。惟立山公司於95年11月結算時,就此費用已用印確認扣款,有工程計價/結算單及備忘錄存卷可稽(見反訴原證卷三第 546-548頁)。且點工估價單上已載明各員工施作工項內容 (見反訴原證卷三第381-407頁)。而估價單所載D區景觀陰井埋設、D區景觀水管埋設、E區陰井施工、A棟路緣石、A棟景觀水管埋設、A棟東側景觀車道旁水溝植筋、D棟西側景觀水管埋設、F1棟涵管埋設、F1棟景觀水管埋設、F1棟犬走RC、F1棟西側預鑄溝收尾、F2棟涵管埋設、F2棟西側預鑄溝植筋、F2棟西側水溝收尾、L區東側F2棟犬走RC、L區南側犬走RC、L區南側犬走RC、J棟景觀水管埋設、勤務連景觀水溝埋設等工項,核與第20期估驗工程計價/結算單及標單上之工 項並不相同(見原審證物卷五第74頁),難認屬同一工項。且點工估價單上所載其餘L區大理石修飾、C區大理石填縫、E區大理石修飾、A棟犬走RC、F2棟南側高壓磚、支援怪手回填、A棟全軸RC、A棟全軸鋼筋綁紮、B1棟西側全軸鋼筋綁紮、B2棟西側全軸RC、E棟全軸RC、F1、B2棟西側犬走RC、F1 棟東側全軸鋼筋綁紮、F2棟東側鋼筋綁紮等工項,均在系爭工程標單與單價分析表A區處入口及次入口、B區主軸端景、F區景觀滯洪池區應施作之範圍內(見原審證物卷三第222頁),屬立山公司應施作之範圍,足見立山公司前揭主張,尚非可採。故益鼎公司辯稱其為立山公司代僱工支出本項費用176萬元而可扣款等語,應屬可採。 ⑤益鼎公司辯稱95年12月間為分隊新工班點工工資支出費用196萬3,125元部分(附表A9項次5),業據提出營順工程行工 程計價/結算單、承攬契約及胡朝凱簽認之點工估價單為證 (見反訴原證卷四第38-78頁),而以胡朝凱簽認之估價點 工數量為613工,加班時數為1,382小時,合計出工數為785.750工(613工+1,382小時/8小時=785.750工),按提供點 工之單價2,500元/工計算,本項費用可達196萬4,375元( 785.750工x2,500元/工=1,964,375元),堪認益鼎公司確 有為立山公司代僱工而支出本項費用。立山公司雖主張此工項立山公司早已於95年10月31日前完成,並於第21期估驗計價款計價,非益鼎公司代僱工施作,亦非立山公司依契約應施作範圍等語。惟立山公司已於95年12月結算時,就此費用已用印確認扣款,有工程計價/結算單及備忘錄存卷可稽( 見反訴原證卷四第258-259頁)。且點工估價單上已載明各 員工施作工項內容(見反訴原證卷四第53-78頁),而估價 單所載D區花崗石填縫、L棟景觀水管埋設、F1棟暗溝模板植筋、F2棟按週模板植筋、A區高壓磚、L棟景觀水管埋設、F1、F2棟暗溝R、C、L區南側預鑄溝收尾修補、L區車道旁水管修補、G棟高壓磚、L區東側預鑄溝收尾組模、L區東、西側 水溝R、C、L區東、西側水溝拆模、L區西側水溝拆模、L區 東側水溝修補、B區路緣石修補、L區西側景觀水溝埋設、E 區花崗石填縫、F2棟北側涵管埋設、F1棟東側涵管埋設、D 區景觀陰井埋設、B區景觀陰井埋設及J棟景觀陰井埋設等工項,核與第21期估驗工程計價/結算單及標單上之工項並不 相同(見原審證物卷五第96頁),難認屬同一工項。且估價單上所載其餘L區大理石修飾、L區東側地樑不織布覆蓋、B2棟西側景觀水溝埋設、B2棟西側景觀水管埋設、B2棟西側景觀陰井埋設、B1棟西側全軸RC、B1棟西側景觀陰井埋設、F1棟東側全軸RC、E區花崗石拋光、L區西側花崗石填縫、B區 花崗石填縫、E棟高壓磚、支援H、L區清潔、L區水溝清砂、L區東側水溝清潔等工項,均在系爭工程標單與單價分析表B區主軸端景、D、E草坪區、L區中庭景觀區、F區景觀滯洪池區應施作之範圍內(見原審證物卷三第222頁),屬立山公 司應施作之範圍。足見立山公司前揭主張,尚非可採。益鼎公司辯稱其為立山公司代僱工支出本項費用196萬3,125元而可扣款等語,應屬可採。 ⑥益鼎公司辯稱96年1月間為分隊新工班點工工資支出費用169萬1,750元部分(附表A9項次6),業據提出代僱工統計表、營順工程行工程計價/結算單、承攬契約及胡朝凱簽認之點 工估價單為證(見反訴原證卷四第305-349頁),而以胡朝 凱簽認之估價點工數量為525工,加班時數為1,215小時,合計出工數為676.9工(525工+1,215小時/8小時=676.9工) ,按提供點工之單價2,500元/工計算,本項費用達169萬2, 250元(676.9工x 2,500元/工=1,692,250元),故益鼎公 司辯稱為立山公司代僱工而支出169萬1,750元,應屬可採。立山公司雖主張代僱工統計表並未說明施作之工項內容,且此工項立山公司早已於96年1月5日前完成,並於第23期估驗計價款計價,非益鼎公司代僱工施作,部分工項並非立山公司依契約應施作範圍等語。惟估價單上已載明各員工施作工項內容(見反訴原證卷四第322-349頁)。而估價單所載L區水溝修補、D區花崗石填縫、邊坡修補、B區花崗石填縫、B 區高壓磚、C棟西側水溝RC、L區東側景觀陰井埋設、F區景 觀陰井埋設、A區高壓磚、B1棟高壓磚填縫、C棟高壓磚、L 區C型溝拆模、L區東側水溝C型組模、L區C行溝粉光、G棟水溝蓋鋪設、G棟旁水溝組模、F1棟陰井鋼筋組立,埋設RCMF1棟水溝收尾、F2棟暗溝植筋、組模、K棟植草磚、K棟陰井埋設、D區景觀陰井埋設、L區景觀道路粉光、L區西側步道粉 光、D棟高壓磚、B棟高壓磚等工項,核與第23期估驗工程計價/結算單及標單上之工項不同(見原審證物卷五第116頁),難認屬同一工項。且估價單上所載其餘L區大理石修飾、L區花崗石填縫、L區全軸RC、E棟高壓磚、E棟高壓磚填縫、L區大理石燒面、F2棟過廊組模RC、B棟景觀陰井埋設等工項 ,均在系爭工程標單與單價分析表B區主軸端景、D、E草坪 區、L區中庭景觀區、F區景觀滯洪池區應施作之範圍內(見原審證物卷三第222頁),屬立山公司應施作之範圍。足見 立山公司前揭主張,尚非可採。益鼎公司辯稱其為立山公司代僱工支出本項費用169萬1,750元而可扣款等語,應屬可採。 ⑦益鼎公司辯稱96年2月間為分隊新工班點工工資支出費用134萬元部分(附表A9項次7),業據提出營順工程行工程計價/結算單、承攬契約及胡朝凱簽認之點工工單為證(見反訴原證卷四第526-555頁),而以胡朝凱簽認之估價點工數量為 412.5工,加班時數為999小時,合計出工數為537.375工( 412.5工+999小時/ 8小時=537.375工),按提供點工之單 價2,500元/工計算,本項費用可達134萬3,437.5萬元(537.375工x2,500元/工=1,343,437.5元),則益鼎公司辯稱為 立山公司代僱工支出134萬元等語,應屬有據。立山公司雖 主張代僱工統計表並未說明施作之工項內容,且系爭工程於96年2月14日已全部完成,並無結構工程可代施作等語。惟 依益鼎公司提出與營順工程行之承攬契約所示,施作此工項期間為96年1月16日至96年1月25日、96年2月6日至96年2月15日(見反訴原證卷四第529、532、535頁),仍在系爭契約展延完工日即96年2月14日之前,難認益鼎公司無結構工程 可代施作,立山公司前揭主張,尚非可採。故益鼎公司辯稱其為立山公司代僱工支出本項費用而可扣款134萬元等語, 亦屬可採。 ⑧益鼎公司辯稱96年3月間為分隊新工班點工工資支出費用45 萬6,000元部分(附表A9項次8),雖據益鼎公司提出統一發票、營順工程行工程計價/結算單及建造工程承攬契約為證 (見反訴原證卷五第23-25頁)。然該承攬契約僅記載工程 名稱為「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景觀工程結構工程點工」,並無施作工項細目,也未提出經立山公司人員簽認之工單為證,無從認此部分施作工項為立山公司所承攬施作範圍。故益鼎公司辯稱為立山公司代僱工而支出此工項費用45萬6,000元等語,尚非可採。 ⑨益鼎公司辯稱96年4月間為分隊新工班點工工資支出費用38 萬9,500元部分(附表A9項次9),業據提出營順工程行工程計價/結算單及經胡朝凱及立山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張式豪 簽認之點工估價單為證(見反訴原證卷五第181-193頁)。 立山公司雖主張其已於96年2月14日完工,益鼎公司並無結 構工程可代施作等語。惟由益鼎公司提出之承攬契約觀之,此工項係於96年3月21日至96年4月20日間之結構工程點工(見反訴原證卷五第184頁),應屬結構工程之修繕。而益鼎 公司於完工後至96年8月15日業主驗收完成前所支出代僱工 修繕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應由立山公司負 擔,業如前述。則益鼎公司於96年8月15日前代僱工修繕缺 失支出本項費用,自應由立山公司負擔,而得以工程款扣抵。故益鼎公司辯稱其為立山公司代僱工而支出本項費用38萬9,375元而可扣抵等語,應屬可採。 ⑩益鼎公司辯稱96年5月間為分隊新工班點工工資支出費用44 萬7,750元部分(附表A9項次10),業據提出立山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子張式豪簽認之點工估價單為證(見反訴原證卷五第274-285頁),而以張式豪簽認之估價點工數量為171.5工,加班時數為61小時,合計出工數為179.125工(171.5工+61小時/8小時=179.125工),按提供點工之單價2,500元/工計算,本項費用達44萬7,813元(171.125工x2,500元/工= 447,813元)。立山公司雖主張其已於96年2月14日完工,益鼎公司並無結構工程可代施作等語。惟由益鼎公司提出之承攬契約觀之,此工項係於96年3月21日至96年4月20日間之結構工程點工(見反訴原證卷五第184頁),應屬結構工程之 修繕。而益鼎公司於完工後至96年8月15日業主驗收完成前 所支出代僱工修繕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應 由立山公司負擔,業如前述。故益鼎公司辯稱為立山公司代僱工而支出本項費用而可扣款44萬7,750元等語,亦屬可採 。 ⑪益鼎公司辯稱96年6月間為分隊新工班點工工資支出費用43 萬1,500元部分(附表A9項次11),業據提出營順工程行工 程計價/結算單及經立山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張式豪簽認之 點工估價單為證(見反訴原證卷五第371-392頁)。而以張 式豪簽認之估價點工數量為169工,加班時數為29小時,合 計出工數為172.625工(169工+29小時/8小時=172.625工),按前開提供點工之單價2,500元/工計算,本項費用達43萬1,563元(172.625工×2,500元/工=431,563元)。立山公 司雖主張其已於96年2月14日完工,益鼎公司並無結構工程 可代施作等語。惟由益鼎公司提出之承攬契約觀之,此工項係於96年3月21日至96年4月20日間之結構工程點工(見反訴原證卷五第184頁),應屬結構工程之修繕。而益鼎公司於 完工後至96年8月15日業主驗收完成前所支出代僱工修繕費 用,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應由立山公司負擔,業 如前述。故益鼎公司辯稱為立山公司代僱工施作支出本項費用而可扣款43萬1,500元等語,應屬可採。 ⑫益鼎公司辯稱96年7月間為分隊新工班點工工資支出費用31 萬250元部分(附表A9項次12),業據提出營順工程行工程 計價/結算單及經立山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張式豪簽認之點 工估價單為證(見反訴原證卷五第461-474頁)。而以張式 豪簽認之估價點工數量為142工,加班時數為28小時,合計 出工數為145.5工(142工+28小時/8小時=145.5工),按前開提供點工之單價2,500元/工計算,代僱工費用為36萬3,750元(145.5工×2,500元/工=363,750元)。立山公司雖主 張其已於96年2月14日完工,益鼎公司並無結構工程可代施 作等語。惟由益鼎公司提出之承攬契約觀之,此工項係於96年3月21日至96年4月20日間之結構工程點工(見反訴原證卷五第184頁),應屬結構工程之修繕。而益鼎公司於完工後 至96年8月15日業主驗收完成前所支出代僱工修繕費用,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應由立山公司負擔,業如前述 。故益鼎公司辯稱為立山公司代僱工施作支出本項費用而可扣款31萬250元等語,尚未逾此範圍,應屬可採。 ⑬準此,益鼎公司為A9之分隊新工班代僱工支出點工工資而可扣款之金額為1,155萬3,751元(如附表A9「本院判斷」欄所示)。至鑑定報告雖認95年8月份、9月份、96年2月份、3月份、4月份分隊新工班合理點工工資為0元,其餘95年10月、11月、12月,96年1月、5月、6月、7月合理點工工資合計為76萬2,272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38頁)。然核與前開實際 點工書證內容不符,且鑑定單位於鑑定理由中僅表示依兩造陳述綜合鑑定如上,並未說明採為鑑定意見之依據為何,自難認上開鑑定意見為可採。故立山公司依上開鑑定意見認此部分扣款不合理等語,自無可取。 ⒐關於附表A10(機具代僱工費用⑴): 益鼎公司主張其自95年3月起至96年7月止,陸續為立山公司代租用機具而支付機具費用等情,雖為立山公司所否認,惟查: ①95年3月部分(附表A10項次3):益鼎公司辯稱其代租用機 具為「F1棟西側B2型水溝開挖」及「B1棟東側水溝開挖後施工便道整地」工項,而支出計1萬2,250元(附表A10項次3-1、3-2)等語,業據提出挖土機車輛工作單及由昇展企業社 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反訴原證卷一第102-104頁)。另 為「C棟兩側水溝施作及涵管埋設」工項代租用機具而支出1萬4,000元部分(附表A10項次3-3),亦提出挖土機車輛工 作單、四海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記載:「扣立山公司1萬4,000元」之單據黏貼單為證(見反訴原證卷一第105-107頁)。另為施作「D棟北側水溝開挖」工項而支出代租用機具款項7,000元部分(附表A10項次3-4),及為施 作「H、I區西側人行步道整地」工項支出代租用機具款7,000元部分(附表A10項次3-5),業據提出挖土機車輛工作單 、綠中海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反訴原證卷一第108-109頁、第110-111頁)。立山公司雖主張其施工並未落後,無由益鼎公司代租用機具必要,或其自有水溝小包施作,無須代僱工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0頁)。然立山公司已於95年3月結算時,就此代租用機具費用(附表A10項次3)用印確認扣款,有工程計價/結算單、備忘錄及扣抵明細表存卷可稽(見反訴原證卷一第112-114頁),足認立山 公司對於本工項扣款並無異議。立山公司人員即證人胡朝凱、鍾哲民均證稱:立山公司後來已無固定機器設備、器材可供施工,均需向承攬體申請機具設備,相關費用循代僱工費用模式請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156頁、第156頁背面-157頁),堪信益鼎公司確有代立山公司租用上開挖土機等機具,以從事水溝開挖及便道整地等作業。另立山公司主張C 棟東西兩側水溝(附表A10項次3-1)為其協力廠商昇展企業社完成、D棟北側水溝開挖(附表A10項次3-4)為其協力廠 商峻展工程行施作等語,固提出工程估驗單、估價單、支付憑單等為證(見原審卷三第67-72頁)。然上開工程估驗單 為立山公司內部文件,且上開估價單未能得知由何人出具,至立山公司支付昇展企業社、峻展工程行之支付憑證,亦未能得知支付項目為何,均無從據以認定立山公司由其協力產商施作。又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條第2項已約定本工程範圍應包括:「f.本工程施工前表土雜草木之清除運棄」(見原審證物卷六第25頁),可知施工前之表土清運,屬系爭景觀雜項工程之範圍,應為立山公司施作。故立山公司主張土方粗整等作業,為益鼎公司之責任等語,並非有理。是益鼎公司辯稱為此工項支出代租用機具費用而可扣款金額為4萬250元(1萬2,250元+1萬4,000元+7,000元+7,000元=4萬250元 ,見附表A10項次3合計)等語,應屬可採。 ②95年4月部分:益鼎公司辯稱代租用挖土機等機具而支出17 萬4,000元(附表A10項次4),業據提出挖土機車輛工作單 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反訴原證卷一第174-212頁)。立山公 司雖辯稱:益鼎公司於95年3月30日施工之工項為「A區主要入口施工」,與表列記載之工項為「A區TYPE-A圍牆基礎開 挖」並不相符,否認此項代租用機具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0頁)。然系爭契約標單項次四「A區主入口及次入口」 包含「圍牆TYPE-A」工項(見原審證物卷七第93頁),足認A區主入口之「圍牆TYPE- A」亦屬系爭景觀雜項工程範圍。且立山公司已於95年4月結算時,就此代租用機具費用用印 確認扣款,有工程計價/結算單、備忘錄及扣抵明細表存卷 可稽(見反訴原證卷一第245-247頁),可見立山公司對於 本工項扣款並無異議,足認立山公司前揭主張,尚非可採。故益鼎公司辯稱代租用機具施作而可扣款17萬4,000元等語 ,應屬可採。 ③95年5月部分:益鼎公司辯稱代租用挖土機等機具而支出費 用8萬4,800元等語(附表A10項次5),業據提出挖土機車輛工作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反訴原證卷一第357-373頁) 。立山公司雖辯稱此施作項目為整地、土方清運等,非其承攬施作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0頁)。然益鼎公司此部分租用機具施作項目為步道整地、植穴整地、A區出入口雜物 清運、排水板後回填等,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標單單價分析表記載,核均屬立山公司承攬系爭景觀工程範圍。且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標單單價分析表記載,立山公司於各項水溝或集水井設置、管線埋設、圍牆、人行步道施作等項目中應施作項目確包括土方開挖及近運、回填、碎石級配等項目(見原審證物卷三第238-241頁、第248-249頁),地坪、座台、電動大門等項目中也包括如整地、挖填方之施作內容(見原審證物卷三第245-247頁)。另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條第2項 並約定本工程範圍應包括:「完工後依設計圖高程(扣除植栽土回填厚30cm)之整地」等語(見原審證物卷六第25頁),足見益鼎公司此部分租用機具施作項目應為立山公司系爭景觀工程承攬範圍。另徵諸立山公司於95年5月結算時,就 此代租用機具費用已用印確認扣款,有工程計價/結算單、 備忘錄及扣抵明細表存卷可稽(見反訴原證卷一第374-376 頁),可見立山公司對於本工項扣款並無異議,則立山公司前揭主張,尚非可採。故益鼎公司辯稱代立山公司租用挖土機等機具支出8萬4,800元而可扣抵等語,應屬可採。 ④95年6月部分:益鼎公司辯稱代租用挖土機等機具而支出費 用6萬800元等語(附表A10項次6),業據提出挖土機車輛工作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反訴原證卷一第470-488頁)。 而立山公司於95年6月結算時,就此代租用機具費用已用印 確認扣款,有工程計價/結算單、備忘錄及扣抵明細表存卷 可稽(見反訴原證卷一第504-506頁),可見立山公司對於 本工項扣款並無異議。故益鼎公司辯稱代立山公司租用挖土機等機具支出6萬800元而可扣抵等語,應屬可採。 ⑤95年7月部分:益鼎公司辯稱代租用挖土機等機具而支出費 用5萬3,000元等語(附表A10項次7),業據提出挖土機車輛工作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反訴原證卷二第62-106頁)。立山公司雖主張其中項次7-2、7-3與7-5、7-6係重複扣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0頁),然其中項次7-2、7-3為95年6月 間施作,而項次7-5、7-6則為95年7月間施作,日期不同, 尚難認為有重複扣款之情。另立山公司抗辯其於L區並無級 配可回填至G棟南北道路,故項次7-2、7-3、7-5非屬真正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0頁),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又立山公司於95年7月結算時,就 此代租用機具費用已用印確認扣款,有工程計價/結算單、 備忘錄及扣抵明細表存卷可稽(見反訴原證卷二第146-148 頁),可見立山公司對於本工項扣款並無異議。故益鼎公司辯稱代立山公司租用挖土機等機具支出5萬3,000元而可扣抵等語,應屬可採。 ⑥95年8月部分:益鼎公司辯稱代租用挖土機等機具而支出費 用9,524元等語(附表A10項次8),業據提出挖土機車輛工 作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反訴原證卷二第260-262頁)。 立山公司雖主張其中A區高壓磚施工係伊下包商建堡工程有 限公司所施作,並於第3期估驗計價,益鼎公司無須代租用 機具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0頁),並提出工程估驗單為證(見原審卷三第65頁)。惟該工程估驗單記載施作項目為「B區主軸端景南側高壓混泥磚」,難認為與此部分A區高壓磚施工有何關聯。另立山公司主張益鼎公司係為F1中庭雜物清除、F1中庭客土回填而代租用頃卸車,與其承攬範圍無關等語。惟中庭區景觀工程本為立山公司施作工項之一部,有系爭契約標單可稽(見原審證物卷三第231頁),立山公司 空言否認非其施作範圍等語,應無可採。又立山公司於95年8月結算時,就此代租用機具費用用印確認扣款,有工程計 價/結算單、備忘錄及扣抵明細表存卷可稽(見反訴原證卷 二第269-271頁),可見立山公司對於本工項扣款並無異議 。故益鼎公司辯稱代立山公司租用挖土機等機具支出9,524 元而可扣抵等語,應屬可採。 ⑦95年9月部分:益鼎公司辯稱代租用挖土機等機具而支出費 用23萬2,410元等語(附表A10項次9),業據提出挖土機車 輛工作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反訴原證卷二第411-464頁 )。立山公司雖主張其中項次9-1、9-4、9-8至9-10、9-13 、9-24非其施作範圍,車輛工作單與扣抵明細表之內容不符,及否認益鼎公司確有支出其中項次9-11、9-12、9-14至9-22、9-23、9-25至9-31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0頁)。惟依系爭契約標單單價分析表記載,圍牆、各項水溝或集水井設置、地坪施作均包含土方開挖及近運、回填、碎石級配、整地、挖填方等項目,應由立山公司負責(見原證物卷三第238-241頁、第248-249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立山公司主張95年8月23日至95年9月13日之E區造型牆、L區北側及J區F1棟東側粗整地工程代租用機具施作費用6萬1,600元 不應由其負擔等語,並無可取。另A區垃圾雜物清理費用之 項目為場區沙子搬運、A區主入口雜物清除、裝砂/封路/清 雜物等內容(見反訴原證卷二第451-452頁),並非系爭契 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4項約定之工程廢料、生活廢棄 物、設備包裝廢棄物等之清運,自非由承攬體統籌處理清運之範圍,屬於立山公司自己工區清運範圍,仍應由立山公司負責。又立山公司於95年9月結算時,就此代租用機具費用 已用印確認扣款,有工程計價/結算單、備忘錄及扣抵明細 表存卷可稽(見反訴原證卷二第557-559頁),可見立山公 司對於本工項扣款並無異議。故益鼎公司辯稱為立山公司代租用挖土機等機具支出費用23萬2,410元應予扣款等語,應 屬有理。 ⑧95年10月部分:益鼎公司辯稱代租用挖土機等機具而支出費用30萬3,800元(附表A10項次10)等語,業據提出挖土機車輛工作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反訴原證卷三第164-224頁) 。立山公司雖主張其中項次10-3至10-5、10-6至10-8、10-10、10-22、10-15、10-16非其施作範圍,否認益鼎公司確有支出其中項次10-20、10-9、10-17費用,及項次10-7、10-11至10-14、10-19其已於95年9月30日前施作完畢,無代租用機具施作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0頁)。惟立山公司於95年10月結算時,就此代租用機具費用已用印確認扣款,有工程計價/結算單、備忘錄及扣抵明細表存卷可稽(見反訴 原證卷三第246-248頁),可見立山公司對於本工項扣款並 無異議。且立山公司施作範圍本包括土方開挖及近運、回填、碎石級配、整地、挖填方等項目,亦如前述(見附表A10 ③部分所述),不能以建築物高程變更,即認項次10-6、10-8、10-10、10-18、10-21、10-22、10-24等非立山公司應 施作範圍,故立山公司抗辯上開整地工程墊款不應由其負擔等語,即無可取。故益鼎公司辯稱為立山公司代租用挖土機等機具支出費用30萬3,800元應予扣款等語,應屬可採。 ⑨95年11月部分:益鼎公司辯稱代租用挖土機等機具而支出費用23萬500元(附表A10項次11)等語,業據提出挖土機車輛工作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反訴原證卷三第416-465頁)。 立山公司雖抗辯其中項次11-1至11-4、11-6至11-9、11-11 至11-13或非其施作範圍,或否認益鼎公司有支出該等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0頁)。惟立山公司於95年11月結算時,就此代租用機具費用已用印確認扣款,有工程計價/結算 單、備忘錄及扣抵明細表存卷可稽(見反訴原證卷三第546 -548頁),可見立山公司對於本工項扣款並無異議。且項次11-2、11-3部分,其中一紙工作單(見反訴原證卷三第421 頁)記載施工內容固包括廢棄物清運,但其他亦包括如休憩廣場造型、周邊整地及植栽土回填、級配回填、砂石小搬運等工項,尚難逕以該工作單記載施作項目包括廢棄物清運,即認為上開費用屬應由承攬體統籌扣款範圍而非立山公司應負責之範圍。至於項次11-6、11-8之工作單記載施作項目為L區戶外劇場雜物清運、砂子盤運(見反訴原證卷三第428頁、第430頁、第432-443頁),依其施作內容難認屬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4項約定(原審證物卷六第28頁) 之工程廢料、生活廢棄物、設備包裝廢棄物等之清運,亦應由立山公司負擔。故益鼎公司辯稱為立山公司代租用挖土機等機具支出23萬500元而應扣款等語,應屬可採。 ⑩95年12月部分:益鼎公司辯稱代租用挖土機等機具而支出費用46萬4,600元等語(附表A10項次12),業據益鼎公司提出挖土機車輛工作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反訴原證卷四第79-154頁)。立山公司雖主張其中項次12-1至12-5及第12-6、12-7、12-9、12-11、12-29項係由榮工公司模板隊於95年10月19日至20日間、95年12月12日至15日間施作,無須代租用機具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0頁)。惟立山公司於95年12月結算時,就此代租用機具費用46萬4,600元已用印確認扣款 ,有工程計價/結算單、備忘錄及扣抵明細表存卷可稽(見 反訴原證卷四第259-262頁),可見立山公司對於本工項扣 款並無異議。且依模板隊於95年10月19日至20日間簽到表記載施作項目為「L區D棟東側透水鋪面格樑組模、RC」(見反訴原證卷三第25-26頁),而項次12-1至12-5工作單記載施 工內容為「L區東側格樑澆注後回填級配」、「L區東側格樑鋪砂」、「L區東側格樑多餘級配清運」(見反訴原證卷四 第81-84頁),可見施作標的雖均為L區東側格樑,惟詳細施工內容為組模、RC或回填級配、鋪砂及級配清運等,均有不同,立山公司又未否認此部分其並未施作,難認益鼎公司無代僱工施作之必要。另榮工公司模板隊於95年12月12日至15日間簽到表記載施作項目為「N棟旁停車場植草磚邊框施作 」、「N棟旁停車場場鑄陰井、排水溝施作」(見反訴原證 卷四第11-14頁),但項次第12-6、12-7、12-9、12-11、12-29項工作單記載施工內容則為為「B區N棟停車場開挖」、 「B區N棟停車場級配、整地」、「D區集水井開挖」(見反 訴原證卷四第85-93頁、第150、151頁),施作之區域及工 作內容均有不同,難認此部分代僱工與榮工公司模板隊施作內容有何關聯。至其餘施作標的雖均為B區N棟停車場,惟榮工公司模板隊為停車場植草磚邊框施作及場鑄陰井、排水溝施作,與代僱工施作停車場級配、整地之內容不同,立山公司又未否認其並未施作,難認益鼎公司無代租用機具施作之必要。又立山公司主張項次12-8及項次12-15至12-18之施作內容屬承攬體統籌處理清運範圍等語。依項次12-8工作單記載施作內容為D區垃圾清運(見反訴原證卷四第88頁),項 次12-15至12-1 8施作內容為全區雜物清運、沙子盤運、F2 棟中庭水溝蓋板搬運、C棟南側出入口結構敲除等施作內容 (見反訴原證卷第99-140頁),依其施作內容難認屬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4項約定(原證物卷六第28頁) 之工程廢料、生活廢棄物、設備包裝廢棄物等之清運,而應由承攬體統籌處理清運範疇,自應由立山公司自行負擔。另立山公司主張項次12-10及12-12之D區集水井工項已經其於 95年10月31日前完工等語。惟依立山公司提出其於95年10月31日之第21期工程估驗計價單記載,其於D、E草坪區施作完成者為PE陰井與預鑄陰井(見原審證物卷五第103頁),而 依系爭契約標單記載(見原證卷三第223頁),立山公司施 作範圍包括主排水系統工程中之集水井,另有各區應施作PE陰井、預鑄陰井之工項(見原證卷三第227頁),顯然集水 井與陰井係屬不同工項,立山公司以已施作完畢之陰井工項抗辯集水井亦已完工等語,自無可取。另項次12-19之工作 單記載「堆土機運費一次計3,800元」(見反訴原證卷四第 141頁)、項次12-28工作單則記載「壓路滾6個」(見反訴 原證卷四第145頁),無從認定非屬立山公司承攬範圍,立 山抗辯此部分費用不應由其負擔,尚非可採。故益鼎公司辯稱為立山公司代租用挖土機等機具支出46萬4,600元而應扣 款等語,應屬可採。 ⑪96年1月部分:益鼎公司辯稱代租用挖土機等機具而支出費 用41萬5,000元等語(附表A10項次13),業據益鼎公司提出挖土機車輛工作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反訴原證卷四第358-416頁)。立山公司雖主張其中項次13-1之D區抿石子矮牆抿石後回填,項次13-2至13-5之全區沙及雜物搬運,項次13-6至13-8之K區F2棟中庭修鑿及全區景觀雜項工程施工,非屬 其承攬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0頁)。惟系爭景觀工程之清運、回填、整地、砂石搬運與填土,均為立山公司承攬範圍,業如前述(見附表A10③部分所述),立山公司此部分 所辯,尚非可採。故益鼎公司辯稱為立山公司代租用挖土機等機具支出41萬5,000元而應扣款等語,應屬可採。 ⑫96年2月部分:益鼎公司辯稱代租用挖土機等機具而支出費 用50萬9,300元(附表A10項次14)等語,業據提出挖土機車輛工作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反訴原證卷四第556-636頁) 。立山公司雖主張其中項次14-35全區砂及雜物搬運、項次14-36至14-42及14-45剩餘物料搬運、項次14-7、14-11、14-12之全區景觀雜項施工,非屬其承攬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0頁)。惟系爭景觀工程完工後缺失改善期間之雜物、物料搬運、清運,仍屬立山公司承攬範圍,業如前述(見附表A10③部分所述),而立山公司亦不爭執並未施作雜物、物 料搬運,則益鼎公司支出費用代租用機具施作,難認非立山公司負擔範圍。另關於J區人行步道施作數量,立山公司迄 至24期估驗計價時,仍未完成契約約定應施作數量(見原審證物卷五第147頁),G區迄至24期估驗時仍有停車場未施作、瀝青混凝土道路工程亦尚有部分瀝青混凝土、透層鋪設尚未施作(見原證卷五第145頁、第139頁),P區花房也尚未 施作(見原證卷五第152頁),則項次14-35至項次14-48由 益鼎公司代租用機具施作,亦非無據。至立山公司主張項次14-1至14-6、14-8至14-10、14-13至14-34之項目,其已於 96年1月5日及1月31日前完成,不應重複扣款等語。而依立 山公司提出第23、24期估驗計價單所示,其中各區PE陰井施作、排水管施作、草溝、主排水系統中集水井施作於第24期(96年1月31日前估驗)估驗款計價時,均已完成約定數量 (見原證卷五第138-154頁),而益鼎公司未能說明有何重 複施作之必要,則益鼎公司於項次14-6、14-8、14-9、14-20至14-22、14-26至14-33之租用機具施作之費用,即無從向立山公司主張扣抵。故益鼎公司此部分為立山公司代租用機具支出而可扣款之金額應為41萬9,300元。 ⑬96年3月部分:益鼎公司辯稱代租用挖土機等機具而支出費 用4萬2,000元等語(附表A10項次15),業據提出挖土機車 輛工作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反訴原證卷五第49-60頁)。 其中除項次15-1、15-4、15-6工項係各區草溝施作業(見反訴原證卷五第49頁),已於96年1月31日前施作完成,而益 鼎公司無法說明有何重複施作必要,應予扣除外,其餘均屬立山公司依約應施作範圍;且依益鼎公司96年2月13日(96 )率真備字第252號函文,可知係益鼎公司要求立山公司儘 速修繕而屬未完成之工項(見原證卷一第209頁)。故益鼎 公司此部分為立山公司代租用機具支出而可扣款之金額應為2萬4,000元。 ⑭96年7月部分:益鼎公司主張代租用挖土機等機具而支出費 用5,000元(附表A10項次19)等語,業據提出挖土機車輛工作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反訴原證卷四第475-477頁)。而 依其施作內容為L區矮燈柱缺失改善工項(見反訴原證卷四 第475頁),核屬立山公司應施作之瑕疵修繕項目,自應由 立山公司負擔。故益鼎公司辯稱其為立山公司瑕疵改善代租用挖土機等機具支出5,000元而得扣款等語,應屬可採。 ⑮綜上,益鼎公司就為立山公司支出如附表A10所示各項機具 代僱工費用⑴而可扣抵工程款之金額為251萬6,984元(如附表A10「本院判斷」欄)。 ⒑關於附表A11機具代僱工費用⑵及分隊F區漿砌卵石點工工資: ①95年8月部分:益鼎公司辯稱代僱工及租用機具施作「F區池緣代僱工施作花崗石」而支出4萬5,500元(附表A11項次1)等語,業據提出挖土機車輛工作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反訴原證卷二第263-268頁)。立山公司雖主張滯洪池緣花崗石 鋪設非其承攬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1頁),惟依系爭契約標單單價分析表所示,滯洪池緣施作內容確包含鋪手打花崗石之項目(見原審證物卷三第263頁)。又立山公司主張 系爭花崗石安裝工程係由伊委由下包廠商固特利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固特利公司」)施作,非由益鼎公司代僱工施作等語,並提出估驗單、支付憑證與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三第73頁、原證卷四第226-255頁、第256-264頁)。惟立山公司支付固特利公司之費用包括石材費、石材加工費與安裝費,部分人力仍係由立山公司提供予固特利公司,此由立山公司估驗單記載「扣外勞共85工」之記載可以知悉(見原審卷三第73頁)。而依益鼎公司提出工作單記載,益鼎公司係為協助立山公司之花崗石鋪設而租用挖土機安裝,是益鼎公司支出租用機具費用,自應由立山公司負擔。故益鼎公司代僱工及租用機具施作支出4萬5,500元而可扣抵工程款等語,應屬可採。 ②96年5月及6月部分:益鼎公司就其代僱工施作「F區漿砌卵 石」支出營順分隊費用16萬5,000元及10萬5,000元(附表A11項次2、3),固提出代僱工統計表、承攬契約及點工估價 單為證(見反訴原證卷五第285-299頁、第372-392頁)。惟兩造就立山公司係因現場位置與設計圖說尺寸不符而未施作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32頁),則立山公司未施作 此工項,並非係可歸責於立山公司之事由而未施作,益鼎公司另行僱工完成而支出之費用,難認立山公司應予負擔。故益鼎公司辯稱其代僱工施作支出F區漿砌卵石營順分隊費用 為16萬5,000元及10萬5,000元,應可扣款等語,尚非可採。③綜上,益鼎公司就如附表A11所示各項機具代僱工費用⑵及 分隊F區漿砌卵石點工工資而可扣款之金額為4萬5,500元( 如附表A11之「本院判斷」欄所示)。 ⒒關於附表A12點工部分: 益鼎公司主張支出代僱點工費用746萬3,192元,業據提出建造工程承攬契約、臨僱工申請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反訴原證卷二第465-556頁、反訴原證卷三第474-508頁、反訴原證卷四第155-200頁、第423-462頁、第643-675頁,反訴原證 卷五第122-171頁、第244-265頁、第337-363頁、第418-454頁、第509-580頁)。立山公司雖主張此部分支出應屬系爭 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4項所約定(原證物卷六第28 頁)由平行廠商比例分攤之清安處理費,且系爭工程完工後,無須再支出清潔點工費用等語。惟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4項、第16條所約定全體工區應分攤之「工地清 潔勞安環保費」,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11、12項約定立山公 司自己工區應負責之「清潔點工費」,並不相同,業如前述。而益鼎公司以與訴外人彭哥工程行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方式,委由彭哥工程行配合施作內裝及交辦之臨僱工作,並按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價款,而所派點工施作內容及範圍則為「鋪面施工前清理」、「人行步道清理」、「雜物清理」、「鋪面磚整理」、「水溝泥渣清理」、「材料整理」等,均有上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與臨僱工申請單可參(見反訴原證卷二第465-556頁、反訴原證卷三第474-508頁、反訴原證卷四第155-200頁、第423-462頁、第643-675頁,反訴原證卷 五第122-171頁、第244-265頁、第337-363頁、第418-454頁、第509-580頁)。堪認係為系爭景觀工程施作前整理及施 作完畢後收尾而使用該等臨時僱用點工,則該等點工施作項目乃立山公司完成應施作項目並交付益鼎公司受領之部分環節,因此支出之費用屬系爭契約第8條第11、12項約定立山 公司自己工區應負責之「清潔點工費」,自應由立山公司負責。又系爭景觀工程雖已於96年2月14日完工,然立山公司 於業主驗收前仍有瑕疵修繕之義務,業如前述,則此部分代僱點工於96年3月後施作項目,係益鼎公司為立山公司瑕疵 修繕代僱點工而支出費用,立山公司又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其於完工後之瑕疵修繕項目可自行僱用點工修補清潔,則立山公司主張益鼎公司於完工後代僱用點工項目不得扣除等語,亦無可取。惟益鼎公司抗辯金額合計746萬3,192元,顯為計算錯誤,合計應為746萬505元,故益鼎公司就附表A12點工 代僱工支出費用而可扣抵工程款之金額為746萬505元(如附表A12「本院判斷」欄)。 ⒓關於附表A13(代購施工五金材料及手工具等⑴)、附表A14(代購施工五金材料及手工具等⑵及水泥、石粉包代購費用): 益鼎公司辯稱95年4月至96年7月間,為立山公司代購材料44萬5,703元及46萬1,240元(附表A13、A14),經益鼎公司於各月份附具五金申請明細表等書證通知立山公司扣款等情,業據提出備忘錄為證(見反訴原證卷一第214-244頁、第489-503頁,反訴原證卷二第120-145頁,反訴原證卷三第225-251頁、第509-545頁,反訴原證卷四第230-257頁、第462-480頁、第676-691頁、第317-327頁、第398-411頁、第481-498頁)。立山公司雖主張益鼎公司抗辯95年12月金額6萬30元,與單據記載金額75萬5,895元,顯有不符,且上開單據未 經其簽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3-74頁)。惟95年12月代購 五金材料費金額6萬30元,有備忘錄1件在卷可稽(反訴原證卷四第233頁),並無金額與單據記載不符之情形。另益鼎 公司將代購材料協助立山公司施工之出工數及單價,按月以備忘錄通知立山公司,並於每期估驗計價款中辦理扣款等情,已如前述。立山公司亦未提出其收受該等備忘錄後表示異議之證據,足認益鼎公司代為購置該等施工用五金材料及工具,業經立山公司同意,且完工後修繕所需之施工用五金材料及工具費用,亦應由立山公司負擔,亦如前述。益鼎公司就此部分主張扣款,自屬有據。故益鼎公司關於附表A13代 購施工五金材料及手工具等⑴,及附表A14代購施工五金材 料及手工具等⑵及水泥、石粉包代購費用主張為立山公司代購材料支出費用而可扣款之金額各為44萬5,703元、46萬1, 240元(如附表A13及附表A14本院判斷欄所示)。 ⒔關於附表二代僱工費用二,A、C棟地下室吊管至污水坑配管工程、F2棟地下室吊管至污水坑配管工程、J區F1棟地下室 吊管至污水坑配管工程: 益鼎公司辯稱代僱工施作「A、C棟地下室吊管至污水坑配管工程」(附表二代僱工費用二項次1)支出38萬元、「F2棟 地下室吊管至污水坑配管工程」(附表二代僱工費用二項次2)支出47萬5,000元、「J區F1棟地下室吊管至污水坑配管 工程」(附表二代僱工費用二項次3)支出47萬元等情,業 據提出戈登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工程計價/結算 單為證(見反訴原證卷五第585-603頁)。立山公司雖主張 系爭契約工程圖說未標示吊管工程,其無施作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5頁)。惟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條第3項約定:「景觀H、I、J、K區地下室頂版排水施作範圍內之排水管結構預埋部分,甲方已另案招商施作,不含本工程範圍內(地下室吊管至污水坑部分仍需施作)」等語(見原證卷六第25頁)。是依此約定,立山公司雖主張不須施作排水管結構預埋部分,但地下室吊管至污水坑部分,仍屬立山公司所承攬系爭景觀工程範圍,立山公司仍有施作之義務。而施工補充說明書與工程圖說皆屬表彰系爭景觀工程範圍之契約文件之一,若無互相矛盾或無法並存之情形,具有互相補充說明之地位,立山公司復未能證明曾與益鼎公司合意剔除此部分施工項目,或另有合意工程圖說效力優先於施工補充說明書等情,應認立山公司有施作地下室吊管至污水坑配管之義務。至鑑定單位以工程圖說並無吊管示意,認立山公司無施作之必要之意見(見鑑定報告第42頁),核與前開契約約款相違,不足採信。故益鼎公司辯稱代僱工施作「A、C棟地下室吊管至污水坑配管工程」支出38萬元、「F2棟地下室吊管至污水坑配管工程」支出47萬5, 000元、「J區F1棟地 下室吊管至污水坑配管工程」支出47萬元(見附表二代僱工費用二項次1、2、3),應予扣款等語,洵屬可採。 ⒕關於附表二代僱工費用二,N區花臺代僱工: 益鼎公司辯稱代僱工施作N區花臺工程(附表二代僱工費用 二項次4),支出費用37萬7,000元,應予扣抵等語,業據提出良強有限公司出具統一發票及工程計價/結算單為證(見 反原證五第604-606頁),並為立山公司於本院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106頁)。故益鼎公司辯稱為N區花臺工程代僱工施作支出37萬7,000元(即附表二代僱工費用二項次4)應予扣款等語,應屬有理。 ⒖關於附表二代僱工費用二,立山公司剩餘石材搬運費: 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6款約定:「施工後之剩料仍屬甲方 (指益鼎公司)財產,乙方(指立山公司)於工作結束後,應無償將其運回甲方倉庫或指定地點」(見原證卷一第9頁 )。而兩造於96年4月26日協助立山公司搬運費用代付代扣 確認會議曾決議:「五、決議事項:1.實際作業項目拖板車共計27趟次金額為27次×4300元=116100元(含稅)堆高機 共計三人金額為5萬3,500元(不含稅)…3.上述JV體代辦代付費用之事實立山營造公司承諾由計價相關款項內扣沖」,並經立山公司之代表人員張式豪簽認,有該會議紀錄可參(見反訴原證卷五第614-615頁)。足認立山公司依據系爭契 約及會議決議均負有將剩餘材料搬運之義務,僅立山公司委由益鼎公司代僱工施作,故益鼎公司就此辯稱應扣款16萬4,071元(決議約定拖板車費用11萬6,100元+堆高機費用5萬 3,500元=16萬9,600元,益鼎公司僅請求扣除其中16萬4,071元,即附表二代僱工費用二項次7),應屬有理。 ⒗關於附表二代僱工費用二,JQ棟外牆底部二丁掛磚代僱工修復、P區給排水水管修理相關費用及破壞區域責任範圍點工 (撿石塊等)費用: 益鼎公司辯稱Q棟外牆底部二丁掛磚代僱工修復、P區給排水水管修理等項(附表二代僱工費用二項次5、6、8),係屬 立山公司施工時破壞所增修繕項目,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難採信為真實。故益鼎公司主張此部代僱工扣款,應屬無據。而破壞區域責任範圍點工(撿石塊等)費用之支出,立山公司否認此部分工作係屬系爭景觀工程範圍,益鼎公司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立山公司應負擔之範圍。故益鼎公司辯稱代僱工施作Q棟外牆底部二丁掛磚代僱工修復、P區給排水水管修理相關費用及破壞區域責任範圍點工(撿石塊等)費用(附表二代僱工費用二項次5、6、8),應予扣款等語,即 非可採。 ㈣準此,益鼎公司為立山公司支出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費用,即附表二代僱工費用一共3,790萬3,157元、代僱工費用二共186萬6,071元,合計為3,976萬9,228元(如附表二「總計欄」所示)。然因兩造不爭執益鼎公司已於第12期至24期估驗計價時先扣除2,675萬8,111元,故益鼎公司為立山公司支出而尚未扣抵之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費用尚有1,301萬1,117元(3,976萬9,228元-2,675萬8,111元=1,301萬1,117元),立山公司並無代僱工、代租用機具溢扣款可供請求返還。故立山公司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於本院追加依據系爭契約,請求益鼎公司給付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溢扣款676萬7, 491元,洵非可採。 十、立山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4項約定 ,系爭景觀工程之工地清潔及廢棄物處理工作由益鼎公司統籌辦理,其則按月分擔清安處理費,然益鼎公司又於95年7 至9月間重複編列代僱清潔點工費38萬3,232元,於95年10月間重複編列代僱清潔點工費49萬8,798元,合計自其應領工 程計價款中重複扣款88萬2,030元,應予返還等語,為益鼎 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4項、第16條所約定全體工區應分攤之「工地清 潔勞安環保費」,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11、12項約定立山公 司自己工區應負責之「清潔點工費」,並不相同,業如前述。則益鼎公司於95年7至9月間編列代僱清潔點工費38萬3,232元,於95年10月間編列代僱清潔點工費49萬8,798元,並無重複編列之情形,且此部分清潔點工費用,已於附表A9分隊新工班點工工資部分認定得予扣除(見附表A9項次9、11) ,自不得請求返還。故立山公司本訴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追加之訴依據系爭契約係請求給付清潔點工重複扣款88萬2,030元,均非有理。 、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系爭景觀工程於96年2月14日完工,於96年8月15日經業主國防大學驗收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立山公司自96年8月15日起,即得請求益鼎公司給 付工程款。而立山公司已於98年3月13日(見原審卷一第2頁,立山公司起訴狀原審收文戳章)對益鼎公司、榮工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僅因本院前審判斷榮工公司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立山公司不得請求榮工公司給付,經最高法院駁回立山公司之上訴確定,立山公司因此將原對榮民公司請求之部分,向本院擴張上訴聲明而對益鼎公司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78頁),但立山公司對於益鼎公司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 ,已於98年3月13日因起訴而中斷,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故益鼎公司辯稱立山公司就原對榮民公司請求之工程款,於本院始轉為對益鼎公司請求,已逾消滅時效等語,尚非可採。 、綜上,立山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得向益鼎公司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包括① 第25期估驗計價款378萬8,903元、②第26期估驗計價款35萬1,630元、③第27期估驗計價款14萬5,480元、④保留款1,387萬4,825元、⑤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款82萬7,250元、⑥第 二次變更追加工程款144萬1,209元(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52頁正反面,見附表一),及⑩展延工期管 理費734萬731元,合計2,777萬28元(378萬8,903元+35萬 1,630元+14萬5480元+1,387萬4,825元+82萬7,250元+ 144萬1,209元+734萬731元=2,777萬28元)。而益鼎公司 為立山公司支出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費用,即附表二代僱工費用一共3,790萬3,157元、代僱工費用二共186萬6,071元,合計為3,976萬9,228元(如附表二「總計欄」所示)。然因兩造不爭執益鼎公司已於第12期至24期估驗計價時先扣除2,675萬8,111元,故益鼎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尚可扣除1,301 萬1,117元(3,976萬9,228元-2,675萬8,111元=1,301萬1,117元)。故立山公司尚可請求益鼎公司給付1,475萬8,911 元(2,777萬28元-1,301萬1,117元=1,475萬8,911元)。 參、反訴部分: 一、益鼎公司反訴主張:自94年12月起至96年7月間止,因立山 公司施作進度落後,益鼎公司屢次要求立山公司趕工,並告知如未改善,將依約代僱工辦理,且從各期計價款中扣除代僱工之相關費用。而益鼎公司於前開期間,已為立山公司支出墊款如附表二所示「代僱工費用一」4,580萬5,761元及「代僱工費用二」204萬3,617元,經與立山公司可請領第12至24期估驗計價款2,675萬8,111元扣抵後,立山公司尚積欠益鼎公司2,109萬1,267元;再與立山公司本訴請求益鼎公司給付之第25-27期估驗計價款、保留款、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 款、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款共1,021萬4,648.5元扣抵後,立山公司尚欠益鼎公司1,087萬6,619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請求立山公司應給付1,087萬6,619元,並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原審就反訴上開請求部分判決益鼎公司敗訴,益鼎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至超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立山公司應給付益鼎公司1,087萬6,61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立山公司則以:立山公司已依益鼎公司之要求趕工,而益鼎公司主張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費用未明列施作工項與區域,也未經立山公司簽認,部分項目非系爭景觀工程範圍,益鼎公司不得請求立山公司支付,且此等費用與益鼎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扣抵後,益鼎公司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益鼎公司得主張之代僱工扣款總金額合計為3,976萬9,228元(即附表二之「代僱工費用一」與「代僱工費用二」本院判斷欄合計金額),扣除兩造不爭執益鼎公司已於第12期至24期估驗計價時扣款合計2,675萬8,111元後,益鼎公司尚可主張扣款金額為1,301萬1,117元;惟立山公司依系爭契約可向益鼎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2,777萬28元,以此計算益鼎公司 尚應給付立山公司1,475萬8,911元,已如前述(見前揭),可見益鼎公司已無餘款可向立山公司請求。故益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立山公司給付1,087萬6,619元,並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關於本訴部分,立山公司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益鼎公司給付1,475萬8,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4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益鼎公司給付903 萬6,775元本息(即原審判決金額之一半,1,807萬3,549元 ÷2=903萬6,775元),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 核無不合,益鼎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益鼎公司應再給付立山公司572萬2,136元(1,475萬8,911元-903萬6,775元=572萬2,136元)本息部分,原審為立山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立山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 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立山公司對於益鼎公司之訴,並無不合,立山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立山公司在第二審追加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益鼎公司給付897萬7,684元本息(即溢扣之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費用,及重複扣款清潔點工部分之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反訴部分,益鼎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立山公司給付經扣抵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等費用之餘額1,087萬6,619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益鼎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益鼎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立山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立山公司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益鼎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追加之訴部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