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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3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陳麗芬周祖民黃珮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35號

抗告人
台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林萬得
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105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張燈河變更為林萬得,有全國性及區域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5頁),另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由吳明宗變更為蔡文彬,亦有台南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41頁),經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相對人前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全字第11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其提供新臺幣5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5號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前,得繼續行使抗告人會員之權利,而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除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866號)外,並向原法院聲請於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系爭裁定之執行。

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執行之結果並未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抗告人聲請於系爭裁定之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系爭裁定之執行,核屬無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

抗告意旨略以:依據內政部105年3月3日所發台內團字第1050010452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所有省屬地方縣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在抗告人處所派之代表最晚要在105年6月15日完成改選,是以如准許相對人暫行會員權利即違反上開主管機關函文之要求,將致抗告人受到處分,且如系爭本案之裁判結果反於暫行之假處分,將致抗告人會員代表及理監事之選舉及出席或選舉在場人數、甚至得票數因法定無記名連記法之變動而使抗告人會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選舉之正確性無法回復,且系爭本案之裁判結果如對相對人有利,相對人屆時再加派代表或全部重選理監事即可,仍好過目前因此無法推動改選及無法派出代表參加上級商業團體之會務延宕,且如不暫停系爭裁定之執行,抗告人無從對上級臺灣省商業會派出代表亦連帶使臺灣省商業會無從派出對中華民國商業總會之代表。如暫停系爭裁定之執行,屆時待本案訴訟之結果,改派代表即可解決。依據上情,權衡兩造之損益,實應停止系爭裁定執行,故請求廢棄原裁定而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係以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法院或審判長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固應依據內政部第0000000000號函之指導於105年6月15日前完成會籍總清查,並將會員代表名冊中刪除相對人等公會,並停止向相對人等公會收取下一年度之常年會費。然抗告人清查會籍後,其與相對人間,是否當然發生退會效力而生有糾紛時,相對人提起訴訟且聲請假處分,而經以系爭裁定准許相對人得以繼續行使對抗告人之會員權利,係抗告人身為假處分裁定之當事人而受裁定拘束力所致,非抗告人故意違背主管機關函令之行為,難認其將受處分而生不易回復之損害。

㈡相對人既因系爭裁定而得於系爭本案裁判確定前暫時行使對抗告人之會員權利,其行使會員權利而所為之推選代表或投票等行為,均具效力,無論系爭本案裁判結果如何,並無影響已發生之效力,故亦無抗告人會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選舉正確性無法回復之問題,且無礙抗告人推動改選、派出代表參加上級商業團體或臺灣省商業會派出對中華民國商業總會之代表,難認抗告人有受到不易回復之損害。

㈢且抗告人不服系爭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05年8月22日以105年度抗字第86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裁定提起之抗告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即無再依據上開規定停止原裁定執行之必要。

㈣綜上,系爭裁定之執行並未致抗告人有不可回復之損害,抗告人聲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於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系爭裁定之執行,核未可取。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 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35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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