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湯美玉、黃裕仁、李慈惠
- 法定代理人郭文德
- 原告欣德鑫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51號抗 告 人 欣德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心 郭文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台欣業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因而擴張。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執行債權人林衛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衛公司)持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351號債權憑證,聲請拍賣債 務人翊琳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琳公司)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 11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至現 場查封,其中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面積合計共397.32平方公尺,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經執行法院一併囑託查封,編定臨時建號為182號(下稱182號建物)。因債務人翊琳公司於103年2月25日具狀陳報其前於93年8月20日已將系爭 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健順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順公司),供作廠房使用,雙方簽訂廠房土地租賃契約書,內容表明債務人翊琳公司同意健順公司於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並取得地上物之所有權,租賃期間自93年8月20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共4年),182號建物即為健順公司所自行興建,雙方再於97年6月30日就上開廠房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約定 租賃期間自97年7月1日至107年7月1日止(共10年),復於 102年4月30日簽訂租約補充協議,約定租金折抵出租人即債務人翊琳公司對承租人健順公司之債務,直至積欠債務償還完畢為止,原約租期屆至後,同意租期再延長20年等情〔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2166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第29- 30、99-109頁〕。執行法院乃於103年5月16日再至現場履勘,執行債權人林衛公司指稱:182號建物即系爭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之範圍包括:⒈主建物前端之雨遮、⒉位於主建物後方之獨立鐵皮建物(與主建物結構分離,執行債權人稱有獨立出入口),並聲請撤銷182號建物之執行程序(執行卷第 155頁)。相對人則於103年7月21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已於 103年3月20日受讓執行債權人林衛公司對債務人翊琳公司之抵押權及債權,並聲請承受原執行債權人之地位續行本件執行程序(執行卷第172、176、177頁)。執行法院於103年8 月14日再會同債務人及相對人至現場履勘,諭示地政機關將上開⒉後方之獨立鐵皮屋,自查封範圍內刪除(執行卷第 178頁)。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所)嗣後 檢送之建物地籍整理清冊、測量成果圖顯示:182建號之建 物(按即前開⒈雨遮)面積為346.64平方公尺(執行卷第 183、184頁)。嗣執行法院以系爭不動產有上開租賃關係存在,拍定後不點交為拍賣條件,並參考鼎漢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暨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鑑定價格及兩造之意見後,定於103年10月30日以底價3,000萬元進行第一次拍賣,當日由本件抗告人以4,289萬元拍定(執行卷第212-214、232頁)。其後,相對人以182號建物為系爭土地原承租人健順公司出資興建取得原始所有權,非屬債務人翊琳公司之責任財產為由異議,聲請撤銷執行程序(執行卷第321 頁),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後,其聲明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則經原裁定將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之裁定廢棄,發回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5年3月3日具狀聲請閱卷,惟原 法院未依法裁定准駁,逕予做成原裁定,致伊未能於本件審理期間依卷內資料表示意見,其裁定程序顯然違法。又依執行法院執行筆錄可知,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2月10日執行查 封時,並未敘及該廠區內廢棄辦公室與前方紅色鐵棚之間有鐵皮牆面並於面臨民隆路之小鐵間內有加蓋一獨立之出入口,而係至103年8月14日會同楊梅地政所至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履勘時,始見有此建物存在;再比對系爭不動產廠區101年5月25日與102年11月18日空照圖,亦見廠區後方之鐵皮建物 係於102年11月18日空照圖中始出現;且該鐵皮建物內並內 任何電源設置與陳設,均足見前開鐵皮牆面與出入口係於查封後始為搭建,意圖營造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獨立建物之假象。復以承租人健順公司及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行使優先承買權,係主張就113建號建物及後方占地50平方公尺許 之鐵皮建物有優先承買權,而未就182號建物主張優先承買 權,足見182號建物屬本件拍賣範圍等語。 四、經查,依上開查封程序可知,182號建物之查封範圍僅餘主 建物前端之雨遮(面積346.64平方公尺),另觀諸鼎漢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所附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顯示(執行卷第52頁),該雨遮似獨立以鐵架上搭不明材質之棚架而成,並未依附上開113建號之三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 構造有異。又依原法院102年12月10日查封筆錄記載:建物 門牌掛有「健順公司」招牌,惟建物內部未見營運,僅置放雜物;辦公室玻璃門上貼有「翊琳公司」字樣,惟辦公室現亦未使用等語(執行卷第24頁)。即雨遮所在下方之欄架所掛招牌係健順公司,其內主建物辦公室玻璃門則係貼翊琳公司字樣,則雨遮及主建物二者之使用,是否分屬二公司而具有獨立性?自外觀形式觀察,182號建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 是否具有獨立性?苟具有獨立性,乃上開113建號建物之從 物抑附屬物?凡此攸關上開11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得否擴 張及於182號建物,使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併為查封效 力所及?均有未明,俱未見執行法院調查審認,非無可議,其逕予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尚有未洽;相對人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執行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稱:原法院未就伊於105年3月3日閱卷之聲請為准駁,逕予 做成原裁定,程序顯然違法云云。惟遍觀原法院卷(即原法 院105年度執事聲更㈠字第2號卷),並無抗告人所稱105年3 月3日之閱卷聲請狀,而其同年月31日所提「民事聲請閱卷 狀」則載明「已閱卷完畢」,並有其非訟代理人陳欣佑律師之簽名在卷可查(原法院卷第23頁)。足認並無抗告人所稱未准其閱卷之聲請逕為原裁定之情事,其指稱原裁程序違法,顯無可採。至於抗告意旨爭執系爭不動產廢棄辦公室前方之鐵皮牆面及出入口,係查封後始為搭建一節,經核亦屬182 號建物是否為查封效力所及之爭執,仍屬原裁定發回執行法院後,執行法院就本件強制執行對上開113建號建物查封之 效力是否及於182號建物應予辨明,另為妥適處理之範圍。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王敬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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