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60號抗 告 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 告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聲明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 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3月25日送達魏高明、魏陳秀芳、百亨企業有限公司, 於4月20日送達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廖秀松於同年6月24日送達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2、13、18頁),惟抗告人逾上開補費期限仍未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收費答詢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1至23頁),是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