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6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60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林金吾黃炫中古振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60號

抗告人
魏高明
抗告人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抗告人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告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聲明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 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3月25日送達魏高明、魏陳秀芳、百亨企業有限公司, 於4月20日送達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廖秀松於同年6月24日送達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2、13、18頁),惟抗告人逾上開補費期限仍未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收費答詢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1至23頁),是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