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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3號

假扣押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彭昭芬蕭錫証李國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尚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添明
代 理 人 黃畢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幸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9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幸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第三人台北啟聰學校地下車場新建工程,將其中「預鑄排水溝埋設工程」、「挖土機租用」及「路損工程」等工項轉包予伊,伊已施作完成,相對人尚積欠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53萬4,501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系爭工程款)未清償,經伊催告,仍置之不理,顯有無力清償或財務異常之虞,足認相對人確有拒絕給付,逃避債務,且無法或不足清償系爭工程款之情形,應可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誤認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廢棄,駁回伊之聲請,實有違誤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並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債權人若未依法表明假扣押之原因,或雖有表明原因但未釋明,均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前開工程款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幸邑營造啟聰學校工程未領款明細表(A表)、承攬工程明細、工程承攬契約書、支出證明單為證,固可認其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僅主張伊曾檢附統一發票向相對人催索系爭工程款遭拒,相對人則具狀陳稱其就抗告人所指系爭工程款債權尚有合約項目、施作數量與未達竣工驗收等爭議,兩造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既有爭執,自難僅因相對人拒絕給付,即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此外,抗告人未舉證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自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至於相對人雖曾於100年、101年間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獲准,然距今已逾3年,尚難認該假扣押之原因現仍存在。

四、抗告人既未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依前揭說明,其聲請仍不應准許。原裁定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廢棄,改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李國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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