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13號抗 告 人 東華合纖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河輝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沈俊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寧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全字第2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抗告人東華合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之法人股東,持股829萬5千股,持股比例達百分之6.29。伊依東華公司公告民國(下同)105年3月18日董事會決議受理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並依法於105年4月15日提名蘇慈玲、呂豐真2人為獨立董事候選人,經東華公司 105年4月20日公告受理。詎料,東華公司於105年5月6日召 開董事會進行獨立董事候選人審查,以伊未檢附蘇慈玲、呂豐真具備5年以上工作經驗之相關證明文件為由,逕予決議 蘇慈玲、呂豐真不列入東華公司105年6月24日召開105年度 股東常會之第17屆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並於105年5月10日公告在案。東華公司於審查期間未曾以任何方式通知相對人補正,明顯妨礙伊提名獨立董事候選人之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原法 院認相對人之聲請已為相當之釋明,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裁定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億0,352萬4,787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 ,抗告人應將相對人提名之蘇慈玲、呂豐真等2名獨立董事 人選列入東華公司第17屆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相對人就駁回聲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本院不另論述)。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遵循事項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條規定,得充任獨立董事者 依法須同時具備「專業資格」及「5年以上工作經驗」,相 對人既提名蘇慈玲、呂豐真為獨立董事候選人,即應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項、經濟部103年3月31日經商字第10302023700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3年3月20日證期(發)字第1030006078號函示意旨,提出蘇慈玲、呂豐真符合系爭辦法第2項規定要求資格之證明文件。惟就相對人 提出蘇慈玲、呂豐真之相關證明文件形式審查結果,呂豐真之工作經驗未滿5年,而蘇慈玲部分則未提出其所述之工作 經驗證明文件,蘇慈玲、呂豐真之資格顯不符系爭辦法第2 條得充任獨立董事候選人應符合「5年工作經驗」之法定資 格,自無列入第17屆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之理。再者,由利益衡量角度觀察,若任由無資格者進入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其對公司所造成之損害,將達大於其排除於名單對外對該無資格者個人所造成之損害。原裁定逕認抗告人應給予相對人補正蘇慈玲、呂豐真資格文件之機會,於法無據,且無法通過利益衡量之檢驗,原裁定顯有違法且不當情事,更會致使抗告人權益有嚴重受損之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規定自明。次按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又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至聲請執行時,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不得聲請執行;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債權人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本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9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參照)。末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億0,352萬4,787元或同面額之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應將相對人提名之蘇慈玲、呂豐真等2名獨立董事人選列入東華公司第17屆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相對人已於105年6月22日收受原 裁定,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27、232頁)。相對人迄未持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此據抗告人陳明在卷,且相對人就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本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已因相對人收受後逾30日未聲請執行,而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是以相對人已無從再持原裁定聲請執行。原裁定既無從再為執行,則抗告人猶對其抗告,即屬無實益。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