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26號抗 告 人 江陳金妙 相 對 人 頂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主張違約金之請求,固已提出買賣契約書為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未附理由說明得以供擔保補足其釋明不足之理由。抗告人係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與案外人胡睿鈞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將土地出售予胡睿鈞,並非相對人。相對人所寄之存證信函抗告人並未收受,抗告人之知悉假扣押係因臺灣銀行蘆洲分行通知抗告人始知悉上情,故相對人稱抗告人收受存證信函後均未回應等情,並非事實。足見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否認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5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 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扣押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為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於101年12月19日 向抗告人購買抗告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7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價金新台幣(下同)6,251萬9,465元,並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由都更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更旺公司)保證可供作為容積移轉之用。相對人已支付價金完畢,然系爭土地已於買賣契約簽訂前,經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協議價購作為國民小學校地使用,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現行行政法規及相關函釋,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無法作容積移轉使用,而抗告人對前開協議價購一事曾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其對於上開情事應屬知情,卻仍保證系爭土地並無價購、徵收或已收補償金後出賣與相對人,顯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自得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給付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地籍謄本、付款支票、修德國小函文等影本以為釋明(見司執全字第341號卷第14-34頁),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於101年12月13日與案外人胡睿鈞簽訂買賣契 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胡睿鈞,並非售予相對人,相對人竟對抗告人提出假扣押之聲請,令人匪夷所思云云。惟查,抗告人固曾於101年12月13日與胡睿鈞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 約(見本院卷第9-10頁,下稱上開買賣契約),惟依債之相對性,並不影響相對人為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之約定。況上開買賣契約已約定登記名義人由買方自行指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再就系爭買賣契約觀之,買方為相對人,賣方 為抗告人,而由胡睿鈞擔任負責人之都更旺公司擔任賣方之保證人,此種三方買賣之約定方式,其目的是要由抗告人直接移轉系爭土地予相對人,以縮短交易流程並減省費用,抗告人執此辯稱相對人不得對其為假扣押云云,為無可採。 (二)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以抗告人明知系爭土地曾遭地方政府價購,卻仍將系爭出賣與相對人,並於收受全額價金後及未與相對人聯繫,且經相對人催告請求履約、或請求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之存證信函均無回應,足認相對人已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等情,亦提出修德國小函附之協調會紀錄以及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二紙為憑(見司執全第341號卷第26-45頁)。抗告意旨雖辯稱未曾收受存證信函云云,惟查相對人之上開二件存證信函之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已經抗告人之子江銘錡 收受,有郵件收件回執可查(見司裁全字第642號卷第39、 43頁),原法院假扣押裁定送達上址,由抗告人親自收受無訛,則有送達回證可按(見司裁全字第642號卷第50頁), 已足釋明抗告人收受信函而未予回應之事實,至於上開信函是否已發生催告之效力,則涉及請求權有無之實體爭執,非本件假扣押裁定所得審究。參以,相對人已釋明抗告人於訂約之初,即隱瞞系爭土地已經三重市公所協議價購之事實,並衡諸抗告人已收受之價金,高達6,251萬9,465元,如未於起訴之初先就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依一般人之經濟能力,顯難於受敗訴判決時即行提出給付之情,已可使法院就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獲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又相對人之釋明雖有不足,但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亦已命相對人以2,084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始能為假扣押,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無不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