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3號抗告人 簡順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成練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2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簡順隆於民國80至90年間,代理出租伊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予相對人許成練(下逕稱其名),經許成練出資搭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鐵皮屋(下稱系爭鐵 皮屋),登記在簡順隆名下,許成練及相對人莊育墻(下逕稱其名)在該各分別經營合億汽車修護廠、鴻源汽車商行。嗣伊於104年經裁判分割取得坐落同地段900-1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以104年6月存證信函表示不再續租,及請求拆除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返還等旨,詎遭許成練、莊育墻拒絕,經伊訴請拆屋還地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租金新臺幣(下同)48,168元。許成練卻於104年9月18日將合億汽車修護廠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其女即相對人許涵茹(下逕稱其名)。因合億汽車修護廠、鴻源汽車商行登記資本額僅數萬元,與經營現況差距甚大,恐其將財產搬移隱匿,進行脫產之嫌,致伊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在相對人財產481,68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 裁定否准伊聲請,顯有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供擔保在許成練、許涵茹財產60萬元、莊育墻財產345,230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其執行,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關於假扣押執行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同時或送達前為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如仍維持假扣押隱密性,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兼顧當事人權益。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 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拆除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返還該土地,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刻由原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62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等情,有起訴狀、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年房屋稅繳款書 、複丈成果圖、存證信函及系爭土地謄本可參(見本院卷13至29頁),固可認其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雖抗告人主張合億汽車修護廠原負責人許成練於104年9月18日變更登記為許涵茹乙節,固有營業登記資料可憑(見本院卷30至32頁),惟負責人之變更與實際資產之異動,仍屬有間,尚難遽認即有脫產之情形,且抗告人在本案訴訟業已追加許涵茹為被告,倘若其獲勝訴判決,並不影響其強制執行許成練或許涵茹之財產範圍,尚難執此遽認許成練或許涵茹有何隱匿財產之舉。另抗告人主張合億汽車修護廠及鴻源汽車商行登記資本額過低且不實,不足支應其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云云,然資本額僅係設立時之登記資本,與設立後實際資產不同,則其以資本額來估算資產價值,顯有誤會。至抗告人以相對人財產狀況未明,應先假扣押以保全其權利云云,顯與假扣押保全程序係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達脫產之制度不符;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釋明假扣押原因之存在,尚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是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在許成練、許涵茹財產60萬元,在莊育墻財產345,23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資料,僅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但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則其聲請供擔保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云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