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翁昭蓉、管靜怡、劉又菁
- 法定代理人李大維
- 原告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45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李大維 代 理 人 林瑤律師 黃雍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勝通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6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管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裁定送達後提起本件抗告前之民國(下同)105年6月20日由林永樂變更為李大維,有行政院 105年6月20日院授人組字第10500451102號聘函(見本院卷 第16頁)可稽,抗告人於原法院已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代理人(見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6616號卷【下稱執行卷】第24頁),在代理人收受送達後提起抗告前,並不發生程序當然停止之情形,本件應視為程序當然停止之事由發生在抗告之後,茲李大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抗告人於104年7月8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 第2915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 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04年7月1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限期命相對人據實報告自103年7月8日至104年7月8日期間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因其未遵期陳報,執行 法院又於同年9月7日依同條第2項規定核發執行命令,限期 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於期限內履行債務;抗告人以相對人未遵期提供擔保及故不履行債務為由,聲請管收;執行法院再於同年10月7日通知相對人於同年月21日到場訊問,並據實 陳報上開財產狀況,復於同年10月2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於期限 內履行債務;原法院以104年11月30日104年度管字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管收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同年12月31日104年度抗字第2447號裁定以執行法院前開執 行命令未諭知具體之供擔保金額,並非適法,與聲請管收之要件不符為由,駁回抗告確定;執行法院另於105年1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於文到7日內依同條項規定,於 期限內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億4800萬元提供擔保或於期 限內履行債務,相對人於同年2月1日收受,抗告人則於同年月16日再度聲請管收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諸多媒體報導及網站資料中自稱其於102年起從事旅遊業二度創業成功,年營收 計2億元,於近10年前帽子王國結束後首次嘗到賺錢滋味, 更暢談其悠閒寬裕之家庭生活等情,並以其自費體驗1400多家民宿為號召,借殼靠行菁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英旅行社)復興分公司合作,招攬「跟著董事長遊台灣」之高價旅遊行程,更於行程中販售其經營之「台灣島真水」礦泉水,且其子戴東華任負責人之希羅亞雲端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羅亞公司)登記地址與菁英旅行社復興分公司相同,相對人確有合理可能藉由該公司獲取高額所得,足見其刻意安排資金流向以隱匿財產。再者,相對人於原法院出庭陳稱其欠人錢都有在還,有些朋友1個月還3、5萬元等 語,及與相對人共同經營「跟著董事長遊台灣」事業之戴東華於執行法院陳稱前幾年相對人曾與出版社結算過版稅等語,可知相對人有穩定收入足為償還債務之來源,卻惡意隱匿。以相對人經營旅遊業年營收2億元計,已超過本件應償還 伊之1億4800萬元,益見相對人確有能力履行債務。伊為由 政府挹助資金之財團法人,若非透過間接強制之管收手段,已無法使債務人正視其債務,不僅涉及一般私法債權滿足,更與公益密切相關,本件自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聲請管收之要件。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等語。 四、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目的,乃透過拘束債務人身體之間接強制處分,壓迫債務人心理,促使債務人知所警惕,誠實清償債務,以利於債權人實現債權,惟管收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慎重為之,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不得適用之。是按上開規定,執行法院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需客觀上有相當具體之事證,足認債務人之行為符合前述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之要件,且有以該間接強制處分以達執行目的之必要時,始得管收債務人。 五、經查,依相對人自行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相對人名下僅有坐落臺中市○○區○○里○○○路0 巷0弄0號、2號之房屋2筆(見原法院卷第29頁),相對人並陳稱其目前生活均靠親友資助,並無任何收入或報酬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5頁),與其所陳報之財產狀況大致相符,尚難認相對人有虛偽報告之情事。抗告人雖提出媒體報導、網頁列印資料(見原法院卷第53至100、120至126頁),主張 相對人借殼靠行菁英旅行社復興分公司,招攬「跟著董事長遊台灣」之高價旅遊行程,經營旅遊業,有高額收入,確有能力履行債務云云。惟媒體、網站之經營,本即為宣傳、行銷以達吸引、招攬消費者之目的,前開媒體報導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上開報導及網頁資料主要提及相對人推出「跟著董事長遊台灣」雜誌、旅遊書及經營同名臉書粉絲團,以為第二次創業,尚難憑以認定其事實上即有經營菁英旅行社,再相對人於其中1篇發文雖陳稱曾為其孫購買500輛小汽車,惟亦表示係省下零用金去買(見原法院卷第67頁),亦難據此認定抗告人所陳相對人生活優裕而有穩定收入乙節為可採。至戴東華雖於104年10月21日在執行法院陳稱2年前相對人曾與出版社結算過版稅,詳細數目不清楚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0頁),然本件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係命相對人陳報自103年7月8日至104年7月8日期間之財產狀況,前揭版稅並不屬於該範疇,又相對人縱有零星清償積欠朋友之債務,仍無從逕認其即有固定收入或其他財產。再觀諸抗告人所提各該媒體報導、網頁列印資料之內容,雖介紹菁英旅行社復興分公司之「跟著董事長遊台灣」旅遊行程,並有相對人之具名發文介紹,惟依菁英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記載,董事為黃適上,股東為陳麗鋒、蔡嘉凌,經理人皮蘭芬(見執行卷第72、73頁),另依希羅亞公司之基本資料所示,董事為戴東華(見原法院卷第100頁及背面),足見 相對人並非上開公司之股東或董事、董事長。再依證人即菁英旅行社負責人黃適上於本院結證稱:菁英旅行社原本是伊父母經營,已經營很久,菁英旅行社主要經營票務業務,行程業務由復興分公司負責,菁英旅行社復興分公司有和相對人合作「跟著董事長遊台灣」的行程,詳情須問復興分公司,復興分公司不只有跟相對人合作之行程,菁英旅行社復興分公司會購買「跟著董事長遊台灣」的雜誌,送給參加公司旅遊行程之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核與證人即菁英旅行社復興分公司經理人鄒金容具結證述:菁英旅行社總公司是經營代理銷售機票業務,於102年5月1日 設立登記復興分公司,當時是為了經營國內、外旅遊,和總公司有所區隔,復興分公司並未和相對人合作,只是向行銷「跟著董事長遊台灣」雜誌之希羅亞公司購買雜誌,送給參加行程之客戶,會參考「跟著董事長遊台灣」雜誌的行程做規劃,沒有再另外簽約或付費給希羅亞公司或相對人,只有給付買雜誌的錢,復興分公司買雜誌,對方也會幫忙介紹客戶,關於隨團導遊、領隊或服務人員是由復興分公司指派,復興分公司除了國內行程均為「跟著董事長遊台灣」,還有其他國外行程,復興分公司網頁資料會有相對人署名之文章,是因復興分公司向其子開設之希羅亞公司購買雜誌,故其同意在公司網頁上使用此等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相符,徵上可知菁英旅行社僅向希羅亞公司購買「跟著董事長遊台灣」雜誌,希羅亞公司及相對人則同意其以「跟著董事長遊台灣」名義行銷雜誌系列行程,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確有自該公司取得高額收入之情形。抗告人空言指摘相對人藉菁英旅行社復興分公司、希羅亞公司經營旅遊業、販售礦泉水等事業,均僅為臆測之詞,迄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查明,自難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財產狀況之情事為可採信。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相當證據足證相對人有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財產狀況且有管收必要之情事,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20條所定之管收要件顯有不符,抗告人聲請裁定管收相對人,難認有據。 六、按債務人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人未依第1項 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固為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惟須執行法院依同條第1項規定先為命債務人提供 擔保或限期履行之執行命令,債務人未依該執行命令提供擔保或遵期履行時,債權人始得依同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管收債務人。查相對人並無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財產狀況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抗告人所提前揭證據亦不能證明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本件執行法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核發執行命令,並未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亦經本院核閱執行卷無誤,抗告人另依同條第5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與該條要 件均有未合,自屬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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