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46號抗 告 人 巨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福 抗 告 人 林秦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主觀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得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巨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林秦葦(下各稱巨原公司、林秦葦,合稱為抗告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㈠相對人台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SHIN KONG CAPTIAL MANAGEMENT INC.、林伯翰、江俊億、李光斌、林皓昱 (下合稱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巨原公司新台幣(下同)19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新光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返還林秦葦。核抗告人之聲明㈠,係訴請相對人給付1905萬元本息;另抗告人之聲明㈡,則訴請新光公司返還系爭本票,使新光公司不得請求給付該本票之票款,堪認抗告人就該部分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系爭本票所載面額即4200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 2700萬元=4200萬元)為準。故原法院以抗告人聲明㈠即1905萬元,暨系爭本票所載面額即4200萬元,核定抗告人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05萬元(計算式:1905萬+4200萬=6105萬),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本票乃空白票據,不生票據之權利,應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原法院逕以系爭本票面額核定其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不合,求予廢棄云云。惟查: ⒈發票人訴請執票人返還票據,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該票據請求給付票款,則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該票據所載之面額為據。 ⒉本件抗告人之聲明㈡,係以林秦葦未簽發系爭本票,新光公司無占有系爭本票之合法權源為由,訴請新光公司返還系爭本票,核其訴訟目的乃為解免林秦葦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債務,堪認抗告人就該部分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系爭本票所載面額。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乃空白票據,應不生票據之權利云云,然縱令屬實,要屬抗告人就本件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而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 ⒊是以,抗告人以系爭本票乃空白票據,應不生票據權利為由,主張原法院以系爭本票面額核定其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不合,求予廢棄云云,並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聲明㈠即1905萬元,暨系爭本票所載面額即4200萬元,核定抗告人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05萬元,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