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61號抗 告 人 周龍寶 相 對 人 游銀場 葉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確定執行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七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事聲字第一九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為畸零地,應有部分係抗告人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經由市民代表李世輝購得,本土地位在兩造各自建地間,無變更之理,本件測量有誤,抗告人願負擔測量費用,請求重行測量等語。 三、經查: 相對人於一0三年間訴請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兩造共有之土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七六號事件審理,於一0四年六月九日判決原物分割如該判決附圖所示,兩造俱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告確定;因裁判分割予相對人部分土地上有抗告人所有之建物,相對人於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述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以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二六二0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囑託員警到場維持秩序,及指定執行期日指示相對人墊支費用聘僱人員機具到場,而執行拆除地上物、交付土地完畢。相對人係依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繳付測量費、到場員警差旅費及墊支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上物即鐵皮屋拆除修改、磚牆拆除、清運工作報酬,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業於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執行法院繳付執行費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於一0四年十月十四日、一0五年三月十七日繳付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費共八千元,成翔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則載明鐵皮屋拆除修改、磚牆拆除、清運工作報酬共五萬元,有執行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估價單可佐(見原法院司執聲字卷第二、六、七、九頁),加計二名員警差旅費八百元,合計八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前述費用均為相對人為進行執行程序、達成執行目的、依執行法院指示支出之必要費用,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執行法院確定其數額,俾向抗告人求償,於法尚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為畸零地,位在兩造各自之建地間、無變更之理、本件測量有誤云云,咸屬對於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內容是否適當之爭執,非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所能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七六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繳付執行費二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並依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支出複丈測量費八千元、員警差旅費八百元、鐵皮屋拆除修改、磚牆拆除、清運工作報酬五萬元,合計支出八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均為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即抗告人者,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執行法院確定該部分執行費用,洵屬有據,執行法院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一0五年度司執聲字第八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九萬二千零六十五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抗告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經原裁定予以廢棄,改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八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