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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7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許紋華賴錦華王怡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78號

抗告人
李有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秉鈞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作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強制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7663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法院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將債務人祭祀公業吳金吉及相對人所管理之土地21筆移轉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並就執行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聲字第775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收到執行法院105 年7 月11日新院千105司執聖字第17663 號函文,是原裁定駁回伊異議有違背法令情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之執行,以給付判決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第2 款亦有明定,此係因強制執行僅於法院判決命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履行時,始有必要;至確認判決係於判決確定時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已確定存在或不存在,無待事後之強制執行,自不得為執行名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73 號裁定參照)。經查,系爭確定判決(本院卷第19頁參照)係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所管理之祭祀公業吳金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效力不存在,核屬確認判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又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依「判決理由」為強制執行云云,惟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1 號判例),而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已明白諭知「原告(即本件抗告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抗告人原無從據以對何標的為何執行行為;且系爭確定判決理由已敘明抗告人並無確認利益,抗告人所提訴訟為無理由之情,顯非因相對人認諾而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洵無可能依「判決理由」為強制執行,抗告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顯然無執行之望。末查,聲請強制執行須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規定繳納執行費,並依強制執行須知第2 點第1 款規定於聲請狀內載明執行標的物,如執行標的物為土地並應同時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此均為強制執行之必要程式,與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是否成立,執行要件是否具備等項均屬執行合法之程序要件,即令執行法院於105 年7 月11日先命補正執行費、土地登記謄本等程序要件,亦不能逕認系爭執行事件非顯無執行之望,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的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78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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