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82號抗 告 人 林昇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合計共578/100000土地,及其上同段4602、4648、4653、4668建號房屋全部,同段4304、4345、4386建號、權利範圍各合計81/10000房屋(門牌號碼依序為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2 、18樓、18樓之6、21樓之2、268號5樓、262號5樓、260號5樓),及同段4846建號、權利範圍各1/276 之編號地下三層100、98及地下四層50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執行標的物)。 惟經原法院對系爭執行標的物鑑價總額僅新臺幣(下同)6,515萬元,然系爭執行標的物上之抵押權債權總額8,330萬元,顯逾上述鑑價總額,若再扣除執行費用、相關稅賦,縱優先債權之抵押權亦無法完全滿足。本件執行債權人之聲請,屬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之無益執行,執行法院應將系 爭執行標的物啟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有誤,惟伊聲明異議,仍遭原法院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7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 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第3項已規定:不動產由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其 他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敘明:無益執行之禁止,乃禁止普通債權人及順位在後之優先受償權人聲請執行,若由順位在先之優先受償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不生無實益之問題。 三、查,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聲請對抗告人系爭執行標的物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272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系爭執行標的物,經鑑價總額為65,155,998元;然系爭執行標的物上之抵押權債權,有相對人2,200萬元、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1,200萬元、960萬元、120 萬元、王姓之人600萬元、真好住股份有限公司3,250萬元,合計共8,330萬元,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趙峙孝建築 師事務所104年12月15日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可按。惟依卷附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相對人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中4602、4648建號,即為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597地 號土地及系爭4304、4345、4386、4668、4846建號建物則為第三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另臺灣銀行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中597地號土地及系爭4304、4345、4386、4653、4668、4846建號建物,均為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且已提出 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987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抗告人、范雅軒(均本件債務人)及兆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由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4376號受理( 嗣併入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774號案件),並於該執行 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中之4668號建號房屋行使抵押權,已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3月11日查明在案。此外,相對人及臺灣銀行分別於105年4月13日具狀向原法院陳明其等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優先順位抵押權人,並表示願實行抵押權,經核系爭執行標的物之鑑定價額,尚高於相對人及臺灣銀行聲請執行之債權各12,331,177元,4,200萬元,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執行應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無益執行禁止原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