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9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99號
- 抗告人
- 林秀卿
許榮棋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抗告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命其補正,即逕予駁回;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5年6月6日原法院所為105年度聲字第1312號裁定,於105年6 月24日提出抗告狀(本院卷第3頁至第5 頁),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7月6日裁定命渠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年7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則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第21頁)。又抗告人雖併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駁回聲請,此裁定並於105年8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事件卷內可稽(本院聲字第766 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書狀內復已載明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文義(本院聲字第766號卷第3頁、第4 頁),堪認抗告人就其抗告尚欠繳裁判費之要件,顯然已為明知,依前揭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法院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茲因抗告人於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迄仍未補正抗告費,其抗告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