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03號抗 告 人 張雅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補繳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14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貳萬參仟捌佰元。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第12條之3 第2 項亦有明定。是遇行政法院移送普通法院之民事事件,仍應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時為起訴時。又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應依實際情形,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詳言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非以當事人願售或願買之價格為據,縱當事人一方為國家機關,須依相關法令以高於客觀市場交易之價額決定其讓售土地之「市價」,其願售價額,亦難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5 日具狀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讓售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面積為84,382.08 平方公尺,使用類別為農放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於提起訴訟前,曾委託大聖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估定其103 年4 月15日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272 萬3,800 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證(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454號卷第94頁),堪認系爭土地於103 年4 月15日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3,272 萬3,800 元。而參考鄰近系爭土地同屬山坡地保育區之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至000 地號土地,於104 年9 月交易之實價登錄資料,每坪交易價格為1,101 元(見原審卷第18、15頁),折算後為每平方公尺為333 元(1,101 ×0.3025=3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前開大 聖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定系爭土地價格以每平方公尺388 元為估定基礎,數額相近。再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鄉,屬於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並非市區土地,其客觀市場交易價格衡情不易在短時間內產生巨大波動,此由相對人於100 年間就系爭土地查估價格,直至105 年6 月20日止仍未變更,亦可佐證(見原審卷第9 頁)。綜此,系爭土地於104 年10月5 日抗告人起訴時,其客觀市場交易應仍為抗告人原審主張之3,272 萬3,800 元。至坐落宜蘭縣○○鄉○○段00至00地號土地,於103年5月間雖曾出現每坪4,000 元之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14頁)、同段000至000地號土地於103年6月間曾出現每坪1,997 元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15頁)、同段000至000地號土地於104年6月間及105年3月間分別曾出現每坪7,131元、569元之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及同段0至00地號於102 年12月間曾出現每坪1,501元之交易價格(見原審卷第20頁),其每坪實際交易價格混亂,價差巨大,復無其他資料佐證與客觀市價相符,無足以之為核定本件核定訴訟標價額之依據。 三、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翻異前詞,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云云。然公告土地現值常與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差距甚大,乃眾所週知之事實,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 元(見本院卷第7 頁),價格失之低廉,要難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為法院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基礎,相對人是否應讓售系爭土地予抗告人,及應讓售之價額決定,仍應依循其管理國有財產之相關法規,尚不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讓售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72 萬3,800 元。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190 萬9,150 元,難謂無誤。抗告意旨指摘及此,求為廢棄原裁定有關訴訟標的核定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爰依法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核定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