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33號抗 告 人 翔臣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銹專 抗 告 人 日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清月 抗 告 人 晟崴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雄 抗 告 人 領先顏料色母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寬 抗 告 人 成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信宇 抗 告 人 鉅崴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欽 抗 告 人 尖端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小萍 抗 告 人 亦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淳琅 抗 告 人 嘉元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文 抗 告 人 釗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鑾 抗 告 人 大新模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連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抗 告 人 台灣舒瑞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德勝 訴訟代理人 朱宗偉律師 楊政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抗 告 人 喬揚工業有限公司 (即喬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加興 抗 告 人 仕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春輝 訴訟代理人 陳玉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2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訴外人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與訴外人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隴公司)於民國92年8月22日,就坐落新北市 新莊區建國段239、239-1、239-2、239-3、239-4、239-5、239-6、239-7、246、246-1地號等土地及其上建號新北市新莊區建國段25至35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租賃物)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至104年8月21日止。嗣伊與亞太公司於92年10月31日合併,亞太公司為消滅公司,伊為存續公司,系爭租賃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由伊概括繼受。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至前,伊即多次發函向錢隴公司表示租期屆滿後將不續租,詎錢隴公司仍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期後,將系爭租賃物轉租予抗告人翔臣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翔臣公司)、日義科技有限公司、晟崴塑膠工業有限公司、領先顏料色母廠股份有限公司、成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成河公司)、鉅崴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崴公司)、尖端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良有限公司、嘉元鋼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元公司)、釗揚有限公司(下稱釗揚公司)、大新模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公司)、台灣舒瑞普股份有限公司、喬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喬揚公司)、仕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燿公司,上開14公司以下合稱抗告人),經伊發函及張貼公告通知抗告人,抗告人非但不予理會,甚且將伊所張貼之公告撕毀。伊於105年4月15日重新張貼公告促請抗告人盡速搬離,抗告人猶未予理會,仍持續占用系爭租賃物。伊原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抗告人請求返還無權占 有系爭租賃物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租賃契約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8款所規定第一 、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合計4年4個月,加計自104年8月22日起至105年5月12日止共60又20/30個月,伊得請求抗告人給 付之總金額為3,640萬元(600,000元×60月+600,000元×2 0/30月=36,400,000元)。倘不預為假扣押,恐抗告人將具經濟價值之財產處分或搬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就抗告人各於260萬元範圍內 之財產為假扣押(36,400,000元14公司=2,600,000元)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否准伊之聲請(下稱原司事官裁定),自有違誤,應予廢棄,並准伊之所請云云。另於本院補陳:翔臣公司、成河公司及鉅崴公司雖均設在系爭租賃物,惟於假扣押執行時,並無可供執行之資產,顯有隱匿財產之事實。其餘抗告人亦可能採用相同方式隱匿財產,致伊日後無法強制執行云云。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另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業據提出抗告人於接獲通知並知悉公告後,迄未聯繫相對人,亦未搬離系爭租賃物,甚且破壞公告及將公司設址在系爭租賃物,意圖增加相對人日後執行之困難等事證,已足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如此,縱釋明尚有未足,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將原司事官裁定廢棄,並准相對人各以86萬7,000元或以同等值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各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於2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之證據,至多僅能釋明伊拒絕搬遷,並未能釋明伊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原裁定之適用法律錯誤,請予廢棄等語。喬揚公司另以:伊已於105年7月22日與錢隴公司終止租約,並已搬離系爭租賃物等語。仕燿公司另以:伊已於104年4月間與錢隴公司解除租約,並未在系爭租賃物上營業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即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號、61年台抗字第589號判例意旨,仍得命准為假扣押。然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立法理由為:「依原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二項」,故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而同條項所稱「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係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或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是倘債權人未就債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自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五、經查: ㈠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公證書、點交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相對人104年3月18日函及存證信函(寄發對象均為錢隴公司)、現場照片、相對人104年9月函(寄發對象為抗告人)及郵政函件存根、除嘉元公司、釗揚公司、大新公司及仕燿公司外之其餘抗告人之公司登記資料等為證【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88號卷(下稱裁全字卷)第22-72頁】,相對人與除嘉元公司、釗 揚公司、大新公司及仕燿公司外之其餘抗告人間,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存在,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嘉元公司、釗揚公司、大新公司及仕燿公司,相對人僅提出照片一幀,難由形式上觀上開四公司設址在何處,且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狀所載上開四公司之地址(裁全字卷第10頁背面)及原法院送達證書上之地址(原法院卷第36-39頁),均非新北 市○○區○○路00號,則相對人就嘉元公司、釗揚公司、大新公司及仕燿公司(以下㈡之論述所稱抗告人,均係指除上開四公司外之其餘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難認已盡釋明之責。另依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所載,其並未將喬揚公司及仕燿公司列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被告(本院卷第90-93頁),及相對人嗣已對喬揚公司及仕燿公司撤回假扣押 之執行(本院卷第144-147頁),益徵相對人對仕燿公司之 假扣押請求,未盡釋明之責。至喬揚公司抗告意旨稱其已於105年7月22日與錢隴公司終止租約,並已搬離系爭租賃物乙節,該事由既係在原裁定之後,此部分仍應認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已就其假扣押請求為釋明。 ㈡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固據提出相對人發函予抗告人之信函及回執、105年3月11日張貼公告之照片及同年月日遭撕毀之照片、105年4月15日張貼公告之照片以為釋明(裁全字卷第66-71頁),惟上開證據僅得釋明抗告人拒絕搬遷, 難資以認定渠等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抗告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又相對人另提出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裁全字卷第51-60頁)以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然公司資本額 僅係設立時之登記資本,與設立後實際資產不同,自無從依登記資本額估算渠等之資產價值,相對人所提上開公司登記資料,亦難認已就假扣押原因為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既未釋明抗告人有何隱匿財產情事,其於執行時未能查得翔臣公司、成河公司及鉅崴公司可供執行之財產,尤非可執為假扣押之原因。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嘉元公司、釗揚公司、大新公司及仕燿公司,並未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對上開四公司外之其餘抗告人,則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而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於法仍有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原裁定未予查明,遽予廢棄原司事官裁定,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聲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