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3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37號
- 抗告人
- 智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根培
- 代理人
- 劉貹岩律師
- 代理人
- 林青穎律師
- 代理人
- 余淑杏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林淑琴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程科技股份有限公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後,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對抗告狀內容表示意見,相對人業於民國105年8月11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35、36頁),已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103年12月間經人引薦與當時在興櫃登錄之抗告人進行策略聯盟,兩造商議以私募方式,由伊投資抗告人,嗣於103年12月26日為投資參股而簽立「保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除保護揭露資訊方之權益外,並以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保證揭露方所提供之機密資訊為完全正確或可實施、應用,抗告人乃提供其103年度之財務報表,顯示其於103年度之每股盈餘約為新臺幣(以下如未指定幣別,均同)1.12元,伊信以為真,遂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於104年3月23日給付抗告人1億61,238,000元,而取得抗告人660萬股之股份。詎抗告人獨立董事發現公司內部稽核有舞弊情事,遂經會計師查核後提出採購舞弊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伊始發現抗告人103年度之財務報表漏未認列託工費用之成本高達人民幣5,777,984元,已超過報表重編標準,而知抗告人刻意隱瞞負債並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伊係受詐欺參加抗告人之私募,已委請律師以台北光復郵局第382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伊投資之意思表示,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8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1億61,238,000元,抗告人經伊催告後斷然拒絕給付,且依抗告人105年4月27日董事會重要財務業務報告簡報資料所示,其有營收不佳、外債借還、債權高築、稅務風險及收款不準等財務異常狀況,負債遠高於資產,其現存之既有財產顯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並將所剩無幾之臺灣現存資產移轉隱匿至大陸地區之子公司,且其在大陸地區之子公司資產,亦遭他債權人扣押凍結,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12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以5,375萬元或以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億61,238,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1億61,238,000元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原事務官裁定),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抗告前來。
四、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103年度財務報表係第三人即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徐文亞會計師、王自軍會計師於104年4月7日始完成查核而提出,相對人稱伊於103年12月26日所提供之103年度財務報表不實云云,與事實不符,相對人參與本次私募前已委請專家出具審核意見書,經審查評估後與伊合意約定私募股價,並無受詐騙之情。又相對人所指系爭調查報告並非會計師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或核閱準則進行之查核報告,且係針對伊大陸地區子公司之一之南京智泰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南京智泰公司)所為,與伊分屬不同法人主體,另相對人所指伊漏列採購費用之訴外人蘇州久盛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蘇州久盛公司)、志通利達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志通利達公司)均已於104年12月3日與南京智泰公司成立調解,並均撤銷假扣押,伊並無資產遭他債權人凍結情事。再者,因智泰集團係採三角貿易方式,即由伊負責研發、行政管理,大陸孫公司則負責製造、銷售業務,故大陸孫公司業績占整個智泰集團70%以上,若資金不足則設備不足,為配合日後營運需要,伊向有視營運狀況將資金貸予大陸子公司或孫公司之慣例,乃公司營運常規,是伊於105年3月29日董事會通過之決議僅為預備性質的資金貸與授權,並無具體貸與資金之記載,迄無資金流向大陸子公司或孫公司之情。第三人茆裕盈於伊105年4月27日董事會上報告內容未將伊相關營運資金、存貨、固定資產及約當現金等資產計入,僅在建議智泰集團大陸地區之子公司或孫公司應進行組織精簡、降低成本,且依據伊104年度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可知伊於104年12月31日總資產有6億84,496,000元,足證伊無資金短缺情事,伊董事會於104年12月1日決議撤銷興櫃掛牌及公開發行,係鑑於「目前光電產業整體發展不如預期」,與財務狀況無關,相對人已因本件假扣押扣得伊週轉現金約2,100萬元及不動產,顯見伊無脫產之行為,然造成伊營運上極大困難,往來銀行亦因此抽銀根,伊難以維持營運,相對人以假扣押、濫行提起民、刑事訴訟等手段,圖以禿鷹手段向伊索取不當利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第8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亦明。
六、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因受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對抗告人所為參與私募投資之意思表示,依同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8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等規定,得請求抗告人返還1億61,238,000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抗告人104年度第一次私募認股股款繳納憑證、系爭調查報告、台北光復郵局第382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抗告人第六屆第七次董事會議事手冊暨重要財務業務報告為證(見原法院全字卷第12-27、54-60頁),且抗告人亦不爭執相對人參與私募認股之事實(見原審卷第6頁反面、第7頁),而系爭調查報告雖係抗告人針對南京智泰公司所為之採購舞弊調查報告,然依抗告人所述南京智泰公司係其透過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即第三人3D FAMILY GROUP持股百分之百之孫公司,大陸地區孫公司業績占整個智泰集團的70%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則相對人主張南京智泰公司發生漏未認列102年、103年度託工費用之成本高達人民幣5,777,984元,已超過報表重編標準,抗告人隱瞞負債,其係受詐欺而參與私募投資等語,已非全然無稽,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然有所釋明,足使本院就其主張產生薄弱之心證,抗告人雖否認相對人之主張,辯稱系爭調查報告並非針其所為,其與南京智泰公司分屬不同法人主體,相對人於參與投資前已委請專家評估,私募股價係屬合理,並無受詐騙云云,惟揆諸上揭說明,此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非在本件保全程序中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七、次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子公司(應為孫公司)南京智泰公司因積欠蘇州久盛公司、志通利達公司貨款而遭聲請扣押之資產分別為人民幣1,430萬元、730萬元,資產相形減少,抗告人又通過貸款方式將資金移往其在大陸之子公司,使抗告人財務狀況不佳,並於105年2月26日董事會通過「終止撤銷公開發行案」,其債權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等語,則據其提出中時電子報、鉅亨網之新聞、蘇州久盛公司、志通利達公司民事起訴狀、南京市六合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抗告人第六屆第七次董事會議事手冊暨重要財務業務報告為證(見原法院全字卷第28-34、54-60頁),抗告人雖稱南京智泰公司已分別與蘇州久盛公司、志通利達公司成立調解,並經撤銷假扣押等語,然依其所提出之南京市六合區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所示,南京智泰公司同意給付蘇州久盛公司、志通利達公司之貨款金額依序為人民幣1,050萬元、700萬元(見原審卷第16-19頁),金額甚鉅,而抗告人經董事會決議同意貸予包含南京智泰公司在內之其於大陸地區子、孫公司,依其於105年4月27日董事會會議議程所載上次會議記錄及執行情形,係屬已執行之情(見卷原法院全字卷第55頁),是抗告人確有相對人所述資金流向大陸地區之事實,縱認抗告人所辯僅係預備性質之資金貸與授權乙節屬實,其公司資金既經董事會決議貸予在大陸地區之子、孫公司,堪認處於隨時可匯往大陸地區之狀況,自有隱匿資產、使相對人日後難以執行之虞。又抗告人雖稱係鑑於「目前光電產業整體發展不如預期」始於104年12月1日董事會決議撤銷興櫃掛牌及公開發行(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與財務狀況無關,然綜合前述抗告人資金流向大陸地區之子、孫公司及南京智泰公司對蘇州久盛公司、志通利達公司所負鉅額貨款債務情事,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屬有所釋明。抗告人另辯稱依其104年度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可知伊於104年12月31日總資產有6億84,496,000元,足證伊無資金短缺情事云云,然該財務報告僅能表彰抗告人於104年12月31日之資產狀況,此由該報告記載抗告人有現金及約當現金高達1億77,867,000元,流動資產總計5億25,400,000元,總資產有6億84,496,000元(見原審卷第24頁),抗告人卻稱因相對人扣押其現金約2,100萬元及不動產,即使其公司營運遭受極大困難等語,可知抗告人目前資產不如上開財務報告之記載,況抗告人所述即令屬實,充其量僅能使本院認相對人就此之釋明尚有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再抗告意旨辯稱相對人已扣得其上述財產,足見其無任何脫產行為,本件無日後難以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相對人於本件保全程序中扣得抗告人財產,本即保全程序存在之目的,自不得倒果為因,以扣得抗告人財產,即反推債務人係無受保全執行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以禿鷹手段圖謀不法利益,故應駁回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云云,惟本件假扣押應否准許,仍應由本院依前揭說明所示要件加以判斷,況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除陳稱相對人已對其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云云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實難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相對人以5,375萬元或以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億61,238,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1億61,238,000元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而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