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A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83號抗 告 人 A-TECH INTERNATIONAL CO., LTD 法定代理人 王馨緣 代 理 人 趙建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 第1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 費用總額,除應預納之各審級裁判費外,因上訴第三審既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自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 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簡繁、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就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且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 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以,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裁判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另法院因被告之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時,其金額以法院預計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為準,由法院自由衡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設址在塞席爾共合國之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為抗告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其以原審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06 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求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美金27萬9,684.99元本息等情,有原審法院檢送之上開事件卷宗(下稱原審卷)為證。相對人於該事件言詞辯論前即民國(下同)105 年5月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抗告 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見原審卷第56頁),即屬有據。原裁定乃以上開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27萬9,684.99元,折算為新臺幣904萬8,649元(以105年3月23日起訴時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32.353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且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應徵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新臺幣13萬5,892元,並參酌上開事件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 及律師之勤惰等可能狀況,而依前揭規定預估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標的金額3%即27萬1,459元(計算式:904萬8,649元3%=27萬1,45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限期 命抗告人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為54萬3,243元(計算式:13 萬5,892元+13萬5,892元+27萬1,459元),經核並無不合 。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104年12月1日之函文,可知伊在中華民國顯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原裁定未審酌前情,命伊供擔保訴訟費用,於法不符。況伊在原審法院已繳第一審裁判費,相對人如受敗訴判決上訴第二審後,仍得再為本件之聲請。縱認伊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義務,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提出伊之母公司即同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書代之云云。惟查,抗告人提出之前揭函文,係相對人回覆趙建和律師之函文,並非抗告人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之證明文件,此觀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104年12月1日永豐銀法令遵循處(104)字第46號函內容 自明(見本院卷第7-8頁)。又該函文雖說明,訴外人同清 貿易集團年營收高達新臺幣15億元至18億元等語,然並非指明係抗告人在中華民國有該等數額之資產,是抗告人依此主張,其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云云,並不足取。再者,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 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意旨參照),並未規定被告於第二審訴訟 程序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以相對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仍可聲請云云置辯,亦無可取。其次,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係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2項規定供擔 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然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能提出供擔保之現金或有價證券或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之情形,是其主張得提出保證書以代替原裁定命供擔保之現金云云,要無可取。 四、從而,原法院依首揭規定裁定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酌定相當之上開金額,限期命抗告人提供之,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發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抗告既經駁回,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云云,已無必要,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