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銳亮環球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24號抗 告 人 銳亮環球有限公司(SHARP RAY GLOB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鄭詩敏 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陳建霖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東尼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3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持原法院民國105年3月25日105年度司票字第4269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326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執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所偽造,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即民國105年4月6日向原法 院提出民事準備暨追加、更正訴訟狀(下稱追加訴訟狀),追加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原法院以105年度重 訴字第66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案號為105年度補字第574號,下稱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審理中,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法院准於系爭確認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原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330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62萬9,000元後,於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系爭執行程 序應暫予停止(下稱前裁定)。相對人對前裁定命其供擔保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相對人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前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於法不合 ,乃於105年7月1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330號裁定廢棄(應為 撤銷之誤)前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部分(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之時間為105年3月31日,但系爭確認之訴事件係於105年3月7日即已起訴而繫屬原 法院,且相對人於105年4月7日提出追加訴狀,並未變更系爭 確認之訴,訴訟標的並無任何變更或追加,對系爭確認之訴事件不生影響,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未合,不得適用同法第2項前段規定。本票裁定停止執行事件應衡量發票人主 張之實體權利真實存在蓋然性及執票人行使正當票據權利之保護,不能過度偏倚,倘過度擴張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之適用,則未充分保障執票人。系爭本票之利息依票面記載為年息6%,前裁定以年息5%作為計算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已有過低,倘本件准相對人得未供擔保即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則將更有損於抗告人。是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係 發票人既提起上述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本應停止強制執行,以待實體上訴訟結果而定其執行力之存否,但若全然不許執行,有時難以保護真正權利人,乃許執票人為有條件之執行,即由受訴法院裁定准許其提供相當擔保而繼續強制執行,以兼顧發票人之利益。是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983號裁定參照)。是發票人如已證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毋庸 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而相對人前於105年3月7日以抗告人為被 告,主張抗告人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並無與其成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之實體權利能力等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法院以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審理中。嗣相對人於105年3月31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已於20日內之105年4月6日向原法院提出追加訴訟狀,於系爭確認之訴事件 追加主張系爭本票為抗告人偽造之原因事實,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有追加訴訟狀、系爭本票裁定、原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74號裁定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至20頁、第22、24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認相對人主張其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抗告人於系爭確認之訴事件追加起訴確認之訴。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於系爭本票裁定後並未提起任何確認之訴,與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項前段要件不符云云,應無可採。 ㈡揆之前揭說明,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執行後,僅須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於審查屬實後,即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無庸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相對人竟仍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裁定廢棄前裁定關於供擔保部分,仍裁定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之理由,雖非有理,但相對人之聲請既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裁定予以准許亦有未洽,仍應由本院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