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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31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魏麗娟陳慧萍周群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31號

抗告人
有意思數位人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秉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怡臻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全字第28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可使法院產生認定其主張為真實之心證而言;至所謂釋明,則僅使法院獲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如此,即為已足,二者之差異,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再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亦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受僱於抗告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 萬元,抗告人每月應另為伊提繳3,036 元之勞工退休金。惟抗告人歧視懷孕,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30日將伊非法資遣,且自翌日起,即拒絕伊繼續提供勞務。抗告人所為解僱違法而不生效力,伊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底仍得請求抗告人給付工資,並得請求抗告人給付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合計新臺幣(下同)95萬4,648 元等情,業據提出資遣通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照片、薪資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 至18頁),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而有關假扣押之原因,亦據相對人提出原法院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之105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抗告人於該事件中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及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觀諸前揭答辯狀,抗告人已自承財務狀況不佳,陸續向股東黃郁芳多次借款,並啟動公司存續計畫,現正朝結束經營方向進行,目前只剩下5 個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20、25頁),且在相對人起訴請求後仍拒絕給付,凡此,已足使法院本於常識及經驗,大概相信抗告人有可能會瀕臨無資力,且可能因此造成相對人之請求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至釋明之不足,擔保則足以補之,揆諸首揭規定,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請聲請假扣押,核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正在為解散作準備,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應先清算,清算程序中須收回債權,伊收回債權後是否必無法清償相對人債務之資力,相對人並未釋明。且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對人之請求得最優先受償,依同條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相對人尚有伊繳納之「積欠工資墊款基金」作為擔保,故相對人之請求並無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未詳述准許假扣押原因之態樣及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恐屬率斷,應予廢棄云云。惟查:

㈠抗告人自陳營運困境,需借款方能維持,並欲將公司解散等語,即足以使法院大概相信抗告人之財務狀況不佳,相對人之請求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就此未為釋明,核屬誤會。

㈡抗告人若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相對人空有優先受償權,亦無任何實益,而抗告人拒絕給付相對人所請求之工資,相對人復則釋明抗告人可能會瀕臨無資力,均詳如前述,則抗告人若瀕臨無資力,相對人空有優先權亦無從以強制執行滿足其請求。據此,抗告人以相對人之請求為優先債權,辯稱:相對人之請求無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云云,要非可採。

㈢按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制度,乃政府為使勞工能在雇主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而積欠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時受到即時保障,免於勞工驟失生活依存,特別訂定之制度,以發揮企業互助精神及社會連帶責任,加強對勞工經濟生活的保障,凡是適用勞動基準法的事業單位,由雇主每月按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萬分之2.5 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當雇主發生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時,勞工因此而被積欠之工資、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資遣費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可以由該基金先行墊付,而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償款償還給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此項制度設計,旨在保障勞工權益,雇主並不因此即解免其給付義務,勞工亦無由因此制度之存在,反不能就雇主之財產為假扣押。詳言之,勞工請求工資墊償與向雇主請求工資給付,二者法律關係有異,要件亦不相同,勞工亦不因工資墊償制度之存在,即不得再對雇主為請求或強制執行(含假扣押)。換言之,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請求是否具備假扣押原因,應就相對人將來是否無法透過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獲得該債權之滿足,作為審斷之標準,而與工資墊償制度存在無涉。準此,抗告人據以辯稱相對人之請求無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要非可採。

㈣查假扣押原因,難謂有固定態樣,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僅提出之證據足以使法院大致相信其請求日後有無不能強制執行之危險,即為已足,法院非必須指明所謂「假扣押原因態樣」,始得准許假扣押。準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詳述准許假扣押原因之態樣,請求廢棄原裁定,核屬無稽。又原裁定已詳列相對人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證據名稱及其內容,並詳述認定相對人釋明假扣押原因之理由,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詳述相對人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求予以廢棄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有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但擔保足以補之。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以32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准許對抗告人之財產在95萬4,648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諭知抗告人得以95萬4,648 元反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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