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質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43號抗 告 人 高英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昶泓投資有限公司等間確認質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 第6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衛純菁積欠伊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 ,因而以相對人昶泓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昶泓公司)、李賢文及衛純菁為被告,訴請塗銷衛純菁於昶泓公司之出資額6,560萬元所設予李賢文之質權等情。原法院則於民國105年7 月11日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560萬元,抗告 人應補繳裁判費58萬9,28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伊之執行名義全部債權2,000萬元為準,較為適當云云。 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此就質權而言,即以擔保物權約定金額與擔保物價值比較,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又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與第三人之擔保物權不存在或對第三人提起塗銷擔保物權登記等訴訟,訴訟標的物為「該擔保物權」,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關係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額無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之權利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決定。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對衛純菁有2,000萬元之 債權,並聲請查封其投資於昶泓公司之出資額6,560萬元, 詎昶泓公司陳報上開出資額(下稱系爭質物)業經設定質權予李賢文(債權金額1億5,000萬元之範圍內,擔保期間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一切借貸債權,下稱系 爭質權),惟系爭質權之目的係為對抗伊之債權,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伊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自得請求法院確認並除去之,此有抗告人之105年6月3日起訴狀為憑(見原 法院卷第10至12頁),是本件抗告人之真意係請求確認系爭質權不存在,並求予塗銷。據此,抗告人既以系爭質權為確認之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前開說明,自應以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即1億5,000萬元為計算基準,然該供擔保之物(即系爭質物)即衛純菁投資於昶泓公司之出資額6,560萬元,其金額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故應以系爭 質物6,560萬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是則,原法院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560萬元,並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 萬9,280元,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依抗告人之債權額2,000萬元為準,據以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