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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45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黃嘉烈林鳳珠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45號

抗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林思勻律師

      李柏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所明定。經查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8日以105年度全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本件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並經相對人於105年3月18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03號、下稱執行卷),有聲請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相對人於105年7月12日現場執行時,請求執行法院將原裁定送達於抗告人,有執行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未記載是否已確定送達,且當日並無抗告人所屬人員簽名於執行筆錄;抗告人則於105年8月3日提起本件抗告,有抗告狀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惟查執行卷內並無原法院將原裁定送達於抗告人之送達證書,亦無抗告人之閱卷資料,此外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故本件抗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條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104年6月1日第三人SANYINGGAS LIMITED公司(下稱SANYING公司)向相對人借款,邀同第三人卓文仁、詹彩玉、三鶯氣體有限公司(下稱三鶯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於美金(下同)150萬元風險範圍內,得為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每筆交易之償還方式、利率及其他約定條件,均依雙方約定並載明於額度書、風險預告書、銀行往來總約定書。SANYING公司於104年6月15日進行「選擇權產品-賣出美元兌人民幣累積獲利出場遠匯」之交易,104年10月23日進行「外匯遠期交易EUR/USD」之交易。惟SANYING公司於104年12月22日違反關於曝險損失額觸及風險限額之約定,經相對人停止交易,雙方並於105年1月6日合意終止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進行平倉,SANYING公司應於105年1月8日給付平倉損失154萬6,500元予相對人。嗣經相對人就其對SANYING公司之外幣存款債務相抵銷後,SANYING公司尚應給付相對人134萬9,308.64元,卓文仁、詹彩玉及三鶯公司即應連帶負責。但卓文仁卻於105年1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抗告人(下稱系爭信託行為),有礙相對人之債權追索,相對人將另行對卓文仁及抗告人提起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訴訟。則為免抗告人再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抵押、出租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致系爭不動產之現狀改變,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權等他項權利負擔及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如認相對人之釋明尚有不足,願提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之裁定等語,並提出額度書、風險預告書、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交易確認書、產品說明書、遠期交易確認書、郵局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至83頁)。

四、經查相對人業已釋明本件請求原因,且系爭不動產既經抗告人辦理信託登記予抗告人,未來如再經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抵押、出租或為其他一切處分時,顯然有礙於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有假處分之必要。且抗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上開說明,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是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全無釋明云云,並不足採。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請,並無違誤。至於系爭信託行為有無減損第三人卓文仁之資力、有無侵害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得否另行提起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之訴等情,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並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不動產                                                            │
├──┼─────────────────────────────────┤
│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
├──┼─────────────────────────────────┤
│ 2  │新北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
│    │,所有權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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