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87號抗 告 人 金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橫岡治 代 理 人 紀天昌律師 黃沛頌律師 張涵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隆蓋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配偶廖淑珍(下稱廖淑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3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未據廖淑珍聲明不服,該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自民國87年起任職伊公司擔任人事、財務主管,自99年間起保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處理匯出、支付款項等業務,詎利用職務之便,長期虛報薪資、費用及侵占公司款項,經伊委請會計師查核,發現廖淑珍所為造成伊損失新臺幣(下同)1,144萬1,218元,伊屢次與廖淑珍協商賠償事宜,並於104年8月28日提出和解方案,經其推託無資力返還,惟伊發現廖淑珍於協商中之104年7月21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以金錢借貸600萬元為由,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其親友,惟迄未發現有此 相當金額之資產或現金存在,另廖淑珍與相對人合謀於同年8月14日無償贈與系爭房地予相對人,廖淑珍接連將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及贈與相對人,致積極財產減少,且時間緊密,顯與相對人隱匿財產,共同侵害伊之債權,應就伊所受前述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依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於104年間任職安毓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毓公司)有薪資所得,惟安毓公司於105年5月間已回覆執行法院稱相對人已未任職於該公司,又相對人於土城工業區郵局開設之帳戶存款僅餘1,044元,其存款已提領殆盡,此外亦無其他帳戶,又系爭 房地除經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抵押權外,另有廖淑珍於移轉過戶予相對人前設定之前述普通抵押權,相對人已瀕臨為無資力,將無法滿足清償伊之債權,且其名下之汽車於伊準備會同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至系爭房地進行假扣押查封時,經廖淑珍與相對人交談後,廖淑珍於書記官到場前即駛離汽車,二人有共同隱匿財產之行為。倘不加以保全,將使伊日後取得對相對人執行名義,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4月18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抗告人以400萬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 在1,144萬1,21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以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99 年度臺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裁定,就其所主張廖淑珍不法侵佔其財產,其對廖淑珍有1,144萬1, 218元之債權,相對人與廖淑珍合謀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 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係共同侵害其債權,二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乙情,業據提出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薪資、獎金扣繳申報資料覆核及發現說明」、「損害賠償請求金額及請求書」、「道歉函及自白書」、「和解方案」、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刑事告訴狀等件為佐(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8至26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可認已就其請求以為釋明;至相對人雖否認參 與廖淑珍侵佔抗告人財產之情節,惟此屬抗告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事項爭執,尚非假扣押保全程序中所得審究,是以相對人此部分陳述,難以採取。至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保全必要性部分,抗告人固陳稱相對人於104年間任職於安毓公司尚有薪 資所得,於105年5月間已未在該公司工作,僅於土城工業區郵局開設存款帳戶,其餘額僅有1,044元,名下之系爭房地 經銀行設定抵押權及廖姓親友設定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無法滿足清償抗告人之債權云云。然廖淑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係屬增加相對人之資產,對於相對人而言並非不利之處分;抗告人未能釋明相對人存款帳戶餘額變動情形,是其指稱相對人將前述帳戶存款刻意提領一空,即有脫產之行為,難以憑採;又相對人是否現無工作,其郵局帳戶存款餘額,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其上已經辦理之抵押權登記情形,現有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清償債權等節,與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情無涉,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至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名下汽車照片,主張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實施假扣押查封當日,相對人與廖淑珍於執行人員到場前,經二人商談後,由廖淑珍駕駛離去,有共同隱匿財產之行為等節,惟抗告人與相對人利害相對,前揭所述目睹廖淑珍駕車離去乙情,已難令人置信,況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相對人與廖淑珍於法院執行人員到場前,尚未收受假扣押裁定,衡情應不知抗告人已然聲請發動假扣押程序,實難認其等於執行當日,事先有此預測之可能,是抗告人前開陳述,仍無從釋明相對人對於財產有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已瀕臨為無資力之狀態,或有隱匿財產之情節。再者,抗告人主張廖淑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前,以金錢借貸600萬元為原因,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其親友,及其迄今未 能發現廖淑珍因此取得之上開借貸價金等情,縱然屬實,亦係廖淑珍個人所應負責,仍無從釋明對於相對人財產之保全必要性。此外,抗告人復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存在,並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自應認其並未就本件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而可認有保全之必要性,核與假扣押要件不符,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屬無從准許。至抗告人陳稱系爭房地為其將來債權受償之總擔保,如法院駁回對於相對人之假扣押,相對人可能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第三人,將致其日後求償無門云云,核其主張,似係求為禁止相對人就特定標的即系爭房地變更現狀或自由處分,惟上開對於相對人之特定財產所為保全請求,要與假扣押之規範不符,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聲請,雖已釋明其請求,但未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難以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裁定,尚有未洽,原裁定將之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李妍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