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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1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李瑜娟陶亞琴賴劍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15號

再抗告人
蔡雅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51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 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1月3日對本院105年10月24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抗告之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賴劍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15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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