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房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陳麗芬、黃欣怡、許炎灶
- 當事人王耀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28號抗 告 人 王耀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房地等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1529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於給付之訴應以請求給付之標的物價額為準。故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交付標的物,應以買賣標的物之價額計徵裁判費。且此所謂之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基於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相對人交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7 樓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占有,依據實務通說,應以系爭房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較為允當,原法院不察,遽以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萬元,混淆占有利益及處分利益,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買賣系爭房地,價金225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0至22頁)。此買賣價金乃買賣雙方即兩造審酌各項主、客觀因素後,磋商而得,當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相吻合。抗告人既是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房地之占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計徵裁判費,原法院以之作為本件給付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洵屬有據。至土地公告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乃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房屋現值,依房屋稅條例第5 、7 、9 、10條等規定,則是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核計之,作為課徵房屋稅之依據。二者或可作為核定不動產市場交易價額之參考,然於已有實際交易價額存在之情況下,尚無捨棄較為客觀之標準,另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推估之理。抗告人未說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有何不可採之處,引用事實與本件不盡相符之他案裁定(見本院卷第5 、6 頁),指稱本件應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較為允當云云,難認可採。從而,原法院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250萬元,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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