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39號抗 告 人 樊弘傑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豐泉發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3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 月3日簽立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伊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相對人提供資金並負責於系爭土地上合作興建房屋之營建工程及銷售事宜,並於合作完成後按一定比率分屋。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2項約定,伊之貸款新臺幣(下同)1,950 萬元利息,自正式簽約日起算應由相對人負責繳納,相對人並應於簽約完成後優先償還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500 萬元之貸款;另依第13條第1項約定,自合約簽訂日起算45 日內相對人需申報開工,並應於106年12 月31日完工,惟相對人等遲未履行上開義務,伊於105年4月25日發函催告未果,嗣於同年5月2日通知解除契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業經合法解除而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伊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禁止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為任何建造行為。從而,伊訴請確認兩造間合建關係不存在如獲勝訴判決,則系爭土地所存1,950 萬元貸款乃歸伊負擔之債務,並非伊可獲得之利益,且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不得於系爭土地為任何建造行為,則伊因本件訴訟標的所得利益應為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自應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7,207,445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逕依系爭4筆土地已存貸款1,950萬元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非妥適。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依個案具體訴訟所求目的觀之,倘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請求之目的均為達回復其不動產所有權行使之完整性,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遲未履行依系爭合建契約所定之義務,經催告未果而解除契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不得於系爭土地上為任何建造行為,並聲明:㈠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相對人不得於上開土地上為任何建造行為。此有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見原法院卷第10-14 頁)及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不得於系爭土地上為建造行為,其終局目的均在為除去與相對人間合建法律關係,以達回復抗告人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不受相對人侵擾之圓滿狀態,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因本件訴訟勝訴可獲得之利益,自應按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其交易價額計算之。查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7,300元、面積分別為52.22、7.12、232.18、703.13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8頁),足徵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7,207,445元(計算式:17,300×52.22+17,300×7.12+17,30 0×232.18+17,300×7 03.13=17,207,445),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2 07,445元,原法院逕以系爭合建契約關於系爭土地之貸款金額及其負擔之約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950 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據此所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