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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翁昭蓉鍾素鳳管靜怡

  • 原告
    徐兆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6號抗 告 人 徐兆立 代 理 人 黃帥升律師 王龍寬律師 張子柔律師 陳威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事聲字第8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原法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714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假扣押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32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6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查封抗告人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146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92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 4樓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扣得抗告人對第三人開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18萬5,000 元、對第三人鳳成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117萬4,000元(下合稱系爭債權),及抗告人名下集保帳戶內臺灣50股票 2萬股、中鋼股票2萬3,656股、華碩電腦股票3,878股、國泰金股票2萬5,882股、元大金股票1萬1,189股、和碩股票8,557股(下合稱系爭股票),有囑託查封登記函、查封筆錄、103 年10月28日北院木103司執全壬字第769號執行命令、台中商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103年10月28日中證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參(見執行卷內文件),抗 告人以系爭執行事件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5日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69 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同)駁回;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88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就系爭執行事件中,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之執行命令予以撤銷(惟其中除扣得系爭債權、系爭股票,及第三人登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稱:抗告人對伊目前無債權可供扣押,於104年1月前抗告人可能取得債權188萬1,400元,惟須取得本案執行執照,並經雙方結算,結算金額多少目前尚未確定等語外,其餘第三人均以抗告人對其等現無任何債權為由聲明異議)。 二、按查封動產、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36 條規定,於假扣押不動產之程序準用之。此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固有遵循之義務,惟如無超額查封之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且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蓋強制執行之查封,在保障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而非超過該限度更限制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如有違背,就超額部分即非適法,債務人非不得聲明異議。惟假扣押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動產、不動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其異議之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94年度台抗字第55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委託鑑定總價為 4,144萬2,363元,扣除公告現值增值稅後淨值為 3,977萬4,616元,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執行卷㈡);又抗告人所有系爭股票依扣押當日即103 年10月28日收盤價格計算,交易價值為497萬3,742元(見系爭執行案卷㈡),加計抗告人對第三人之系爭債權合計135萬9,000元,合計查封抗告人所有之財產總額價值4,610萬7,358元(3,977萬4,616元+ 497萬3,742元+ 135萬9,000元),固已逾系爭執行事件保全執行之債權 4,000萬元加計假扣押程序費用、執行費32萬1,000元,合計 4,032萬1,000元之債權總額。然查封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且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故終局執行時實際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債權金額於保全執行程序中尚無從預估。而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且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初鑑定價格,難免有相當落差,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亦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是雖系爭不動產經鑑定目前市價高達4,144萬2,363元,亦難認系爭不動產於拍賣時即得以該鑑定價額賣出,而系爭不動產如經三次減價20%,總值僅餘2,121萬8,458元(4,144萬2,363元 80%80%80%= 2,121萬8,457.6元),加以股票為可變價之有價證券,價值非固定不動,以抗告人所有系爭股票扣押當日收盤價格計算,交易價值為497萬3,742元,惟迄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裁定前最後交易日即104 年11月13日收盤價格計算,系爭股票市值僅有479萬9,113元(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依本裁定作成前之105年2月25日收盤價計算,市值更減為449萬5,661元(見本院調取系爭股票 2月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列表,本院卷第79至84頁),可見系爭股票浮動價值亦大,變價時市價亦無法預料。如系爭不動產以減價拍賣後價值計算,系爭股票以105年2月25日市價收盤價格計算,加計扣得系爭債權金額,本件相對人查封抗告人之財產總價僅2,707萬3,119元(2,121萬8,458元+449萬5,661元+ 135萬9,000 元),縱加計第三人登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稱抗告人可能取得債權188萬1,400元,合計亦僅 2,895萬4,519 元,扣除系爭不動產應徵土地增值稅等稅賦後,顯不足清償相對人保全執行債權總額及執行費用,何況系爭不動產亦可能經多次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而無法變價,自難以系爭不動產經鑑定之價格或系爭股票變價前估定之價格暨其他扣得抗告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合計超過相對人保全執行債權額,即遽為認定係超額查封。況苟拍賣之不動產或變價之動產,其中一部分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債權額及費用時,依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 1項規定,其他部分本將停止拍賣,已使債務人不致受有過度執行之風險,即難以抗告人遭查封時財產估價總額略高於相對人保全執行債權金額乙節,認本件假扣押查封執行有何極端超額情事。故本件執行命令查封之財產,並無違反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四、抗告人雖主張其名下尚有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萬345.2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依104 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1,551萬7,890元,同時扣押應可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無須查封抗告人名下系爭股票及對第三人之系爭債權等語云云,惟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乃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任意對債務人財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債務人尚不得指定應以何財產充償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 81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相對人本得選擇執行假扣押查封之標的,不得以其查封者非債務人願意出售之財產,即認其強制執行程序有何違法或不合程序之情,而本件相對人復表明不願意變更查封之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抗告人自不得執其所有其他財產,謂相對人即有違法超額查封之情。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聲請扣押伊對第三人之系爭債權,對伊之生計影響甚大云云,未據抗告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亦難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裁定駁回其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復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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