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8號抗 告 人 王明正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吳麗玲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9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即債務人吳麗玲承租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3樓建物房地(含車位B2-102、B2-103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租期自民國102年9月1日至107年8 月31日(下稱系爭租賃權),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01年11月6日實行拍賣,雖無人應買而未拍定,實係因系爭不動產所屬社區曾於100年9 月4日發生社區住戶跳樓之非自然身亡事故而影響投標意願,復因系爭不動產所訂拍賣底價換算建坪單價為181萬元,遠高於103年5月間單價為150萬元之成交個案,是本件拍賣無人應買,與系爭租賃權無涉,執行法院竟以執行命令將系爭租賃權除去,損害伊之權益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將之駁回。抗告人提出異議,再經該院法官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命令、方法或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再有所主張(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51年臺上字第2945號判例要旨參照)。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然因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參照)。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係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64 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可資參考。 三、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610 號本票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吳麗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088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訂於104年11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為第1 次拍賣,拍賣公告記載系爭不動產現由抗告人承租使用,租賃期間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7年8 月31日止,拍定後不點交,然該次拍賣無人應買,執行法院另訂於104 年12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為第2 次拍賣,期間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蔣東濬於104年11 月10日具狀請求執行法院除去系爭租賃權,執行法院遂以104年11 月12日執行命令除去系爭租賃權,並以104年12 月10日函文將拍賣公告中「本件拍定後不點交」更改為「本件拍賣標的之租賃關係業經裁定除去,現承租人異議,如除租裁定經確定則點交」,該次拍賣由歐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企公司)拍定,執行法院並於105年1月2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有上開本票裁定、104年10月1日拍賣公告、104年11月6日不動產拍賣筆錄(無人投標)、104年11 月9日拍賣公告、民事執行聲請狀、104年11月12日執行命令、104年12 月10日函文、105年1月14日拍賣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於執行卷宗可參,而歐企公司則於105年1月26日收受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查抗告人乃對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中執行法院除去系爭租賃權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然該拍賣程序業因歐企公司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告終結,該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抗告人對於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