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80號抗 告 人 邱文清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相 對 人 鴻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志鵬 相 對 人 林家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全字第16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家宏與抗告人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相對人林家宏另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56地號土地),相對人林家宏將系爭1056地號土地供相對人鴻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灃公司)興建集合式住宅,相對人鴻灃公司於民國(下同)104 年4 月27日取得桃園市政府核發之建築執照,並於同年6 月2 日申報開工獲准(下就該工程稱系爭工程,下就相對人間之契約稱系爭合建契約),相對人鴻灃公司嗣於104 年7 月15日欲調運工務所貨櫃至系爭1056地號土地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放置,然抗告人卻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1288地號土地,並設置鐵欄杆,致相對人鴻灃公司上開貨櫃及大型機具無法通行系爭1288地號土地而進入系爭1056地號土地進行系爭工程。伊等已對抗告人提出確認通行權、相對人林家宏亦本於系爭1288地號土地所有權,提出排除侵害等訴訟,已由原法院以105 年度桃司簡調字第452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伊等多次與抗告人協調,抗告人始終不願移除系爭汽車及鐵欄杆,系爭工程延宕,致伊等每月須負擔高額之銀行貸款利息新臺幣(下同)49萬元,如任抗告人繼續阻礙伊等通行,將造成伊等難以進行施工之重大損害,系爭工程銷售時程亦因此而受影響。另系爭工程預定竣工完成日為107 年9 月2 日,倘於該日前未完成系爭工程,前所取得之建築執照即有遭主管機關廢止之虞,確有無法如期完工之急迫危險,及影響銷售時程致伊等遭受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抗告人除去系爭汽車及鐵欄杆等障礙物,並禁止抗告人以一切方式妨害相對人鴻灃公司通行系爭1288地號土地、禁止抗告人以一切方式占用系爭1288地號土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99年9 月6 日取得系爭12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多年來均作為停放系爭汽車之用,伊與相對人林家宏之前手間,原即已口頭約定系爭1288地號土地供伊作為停車之用,乃長期且公然已久之事實。系爭1056地號土地其建築線上緊鄰其基地線,且四面臨路,並非袋地,系爭工地出入口並非必設於系爭1288地號土地不可。又倘其建築線退縮,不惟符合法定建蔽率外,更加寬系爭工地外側現有巷道寬度,相對人之車輛及機具進入系爭工地當無困難。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1288地號土地上,並未阻擋相對人鴻灃公司大型車輛、機具進入,相對人鴻灃公司於105 年8 月24日即指派拖板車、大型挖土機進場施工,且於系爭汽車未移動而仍停放系爭1288地號土地之情況下,上開拖板車、挖土機仍可順利進入施工,顯無相對人所指係有防止重大損害之必要性。又相對人鴻灃公司亦得依法申請延展工期,且已申請延展半年,是延展時間已足供其完成系爭工程。另相對人鴻灃支付貸款利息本即為其等投資規劃時所應考量之範圍,尚不足以構成難以預料之重大損害,且影響銷售時程不等於銷售利益減損,故就相對人鴻灃公司而言並未存在急迫危險,且無防止重大損害之必要。另相對人林家宏倘就系爭1288地號土地有所爭執,亦應透過訴訟解決,而相對人林家宏就伊停放系爭汽車及擺放鐵欄杆於系爭1288地號土地上,並未釋明究有何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反如准相對人之請求,伊需承擔另覓車位之不便、費用增加,甚至汽車遭竊、毀損之風險,伊顯然承受較大之損失。詎原裁定竟准相對人之聲請,禁止伊停放系爭汽車及擺放鐵欄杆於系爭1288地號土地,排除伊之占用,顯有違誤,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 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本文準用第526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如通行權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通行權已被侵害,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時,非不得禁止債務人將為通行權標的物之土地變更現狀,或設置障礙物以阻止通行,或為其他類似行為(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20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即系爭本案請求已否釋明: 相對人主張相對人林家宏為系爭128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另將其所有之系爭1056地號土地供相對人鴻灃公司興建集合式住宅,訂有系爭合建契約,因抗告人於系爭1288地號土地停放系爭汽車及設置鐵欄杆,妨害其等大型機具、車輛通行系爭1288地號土地進入系爭工地,伊等已對抗告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建照執照開工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變更設計同意函文、現場照片、建築線指定圖、施工告示、建築機具及車輛清單及規格表、航照圖、繳款存根聯、系爭本案訴訟起訴狀等為證。相對人並於本院釋明其等之本案訴訟為其等係系爭10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利用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792 條規定確認其等就系爭105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相對人林家宏另以其為系爭1288地號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得行使妨害排除及防止請求權等情(見本院卷第24-27 頁,本院就相對人本於通行權所提假處分聲請,下稱系爭通行權假處分;另就相對人林家宏本於所有權所提假處分聲請,下稱系爭所有權假處分),本院審酌鄰地通行權,除土地所有權人相互間,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亦非不可類推適用民法就鄰地通行權所為相關規定,堪認相對人就系爭通行權假處分、系爭所有權假處分之請求均已為釋明。 ㈡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否釋明: ①相對人雖自陳系爭1056地號土地周圍有其他聯外道路可供通行,非屬袋地,然相對人為系爭工程所需之大型機具、車輛之寬度介於2.5 公尺至3.44公尺間,觀諸抗告人所提卷附系爭1056地號土地周圍道路之照片(見原卷第62 -68頁),均係狹窄巷道,寬度約2 公尺餘,僅能供自小客車單向通行,是系爭工程所需之大型機具、車輛顯無法或難以經由抗告人所指之其他巷道通行。而抗告人於系爭1288地號土地停放系爭汽車及設置鐵欄杆(見原審卷第18 -20頁、本院卷第34-35 頁),致相對人需大費周章先將大型吊車駛入系爭1056地號土地周邊,再以吊掛方式將挖土機運入系爭工地,經相對人提出照片數幀(見原審卷第80- 84頁),較諸一般工程之進行,非僅耗費較多時間及費用,且吊掛過程中尚有誤觸電線、挖土機中途掉落致另生人員傷亡、財物損害之風險,當認已就系爭工程之進行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抗告人辯稱其於系爭1288地號土地停放系爭汽車及設置鐵欄杆並未妨礙系爭工程進行云云,自不足採。 ②另相對人主張其等因進行系爭工程向銀行貸款,每月需支付貸款利息48萬8,915 元,亦據提出戶名為相對人林家宏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5頁),如挖土機等大型機械設備無法順利通行系爭1288地號土地以進入系爭工地施工,系爭工程勢必有所延宕,相對人自受有非預期之貸款利息之損害。抗告人辯稱此本係相對人投資系爭工程應為考量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③相對人合資於系爭1056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因抗告人於系爭1288地號土地停放系爭汽車及設置鐵欄杆,已妨礙系爭工程進行,致相對人因此無法順利於預定時程內完工,而受有非預期之貸款利息損害,亦將使其等無法於預定時程內取得銷售房屋款項之損失,且上開損害及損失與系爭工程延宕時日成正比。 ④林家宏另為系爭1288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抗告人占有系爭1288地號土地特定部分,非僅使其無法使用系爭1288地號土地遭占用之部分而受有損害,亦因此使相對人無法通行系爭1288地號土地,致於鄰地進行之系爭工程無法於原預定時程內順利完工,而受有上開所述之損害,有另遭相對人鴻灃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請求賠償系爭工程無法順利完成所致損害之虞。 ⑤反觀抗告人於系爭1288地號土地停放之系爭車輛,移動性高,且其自承住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經營香舖(見本院卷第12頁),復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佐以卷附GOOGLE街景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9-41 頁),系爭車輛亦非必無法停於其上開住家附近,且於系爭工程未進行期間(如夜間),系爭車輛亦非無停放系爭1288地號土地之可能。且相對人因系爭工程而有通行系爭1288地號之需,抗告人尚得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對價。 ⑥綜上所述,經本院權衡二造間之利益及損害,認相對人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因無法通行系爭1288地號土地,及相對人林家宏因系爭1288地號土地遭抗告人占用,所受之損害及危險,顯大於抗告人無法使用系爭1288地號土地作為停車使用之不利益,故本院認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系爭通行權假處分及系爭所有權假處分確有必要。 ⑦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鴻灃公司可採建築線退縮之方式、相對人林家宏可對其提起訴訟,以維其等權利,其等逕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並非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最後手段云云。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非以無法提起本案訴訟或無其他維護假處分聲請人權利之方式為前提,本院既已衡量兩造因此所受之利益及損害,認確有系爭通行權假處分及系爭所有權假處分之必要,已如上述,則抗告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系爭通行權假處分、系爭所有權假處分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假處分期間不能使用系爭1288地號土地之損害,依系爭1288地號土地105 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 萬7,040 元,以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所定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參酌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2 款、第7 款、第8 款之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推估兩造間就系爭本案訴訟進行之期間為4 年4 月,而認抗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為9 萬5,992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核定相對人就系爭通行權假處分、系爭所有權假處分,各應供擔保金9 萬6 千元,核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二人聲請供擔保後,抗告人應將坐落系爭1288地號土地上一切障礙物予以排除,並禁止抗告人為妨害其等通行之一切行為;相對人林家宏聲請供擔保後,抗告人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128 地號土地上之一切障礙物予以排除,並禁止抗告人以一切方式占用,為有理由。原裁定准相對人就系爭通行權假處分、相對人林家宏就系爭所有權假處分分別提供9 萬6 千元之擔保金後,准許上開假處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附表: 17040×26×1/2×10% ×13/3=95992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