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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郭瑞蘭許純芳方彬彬

  • 上訴人
    邱文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80號再 抗告人 邱文清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鴻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處分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本院105年度抗第158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86 條第4 項、第 495 條之1 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158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惟再抗告人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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