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00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法定代理人 侯千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傳生間聲請拘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拘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再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或再宏公司)於相對人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期間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抗告人經以91年度營所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9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行政執行,惟執行程序所得金額仍不足清償義務人所欠稅款,迄今累積滯欠金額已達新台幣(下同)2804萬0989元。抗告人為明瞭義務人欠稅年度之實際營運狀況、處分不動產之原由及取得資金之流向,以查明義務人之財產狀況及還款能力、有無能履行納稅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等情事,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於105 年5 月12日上午10時到署報告財產狀況,並提出解任前三年之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該執行命令於105 年4 月27日送達相對人,惟其屆期未到場及報告財產狀況。抗告人即於105 年5 月30日核發限期履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該限期履行命令於105 年6 月6 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屆期仍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抗告人再於105 年6 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於105 年7 月26日上午10時到場,並同時再命相對人到場清償及陳報財產狀況,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抗告人得依法聲請管轄法院裁定拘提相對人,該執行命令於105 年7 月8 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抗告人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第2 款、第8 項、第24條第4 款、及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 、3 項等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拘提。又抗告人前揭執行命令均係向相對人設籍之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為送達,且據抗告人調查相對人於多家診所、醫院留存之住址資料均為上開地址;相對人復未辦理戶籍遷出或變更住所登記,上開執行命令均未遭遷移等為由退回,該戶籍地址自為相對人之住所;且抗告人前曾對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地址為送達,惟遭郵政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難認該址係相對人之居所。故抗告人核發之上開各執行命令既已向相對人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應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拘提相對人,自屬有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1 項規定命其提供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顯有逃匿之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4 款亦有規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 項第4 款及第3 項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亦適用之。」「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上開規定於行政執行準用之(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參照)。是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處再命其提供相當之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該義務人經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時,行政執行處即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再按行政執行行為屬廣義的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行政執行機關因行政執行行為而須送達行政執行文書時,固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 章第11節送達之規定,而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規定之明文。惟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與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規定相當,未就寄存送達究應於何時發生效力,予以明定。但因寄存送達之情形,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為保障其權益,民事訴訟法爰於92年2 月7 日修正,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第138 條增訂第2 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關於行政執行文書之送達,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民事訴訟法增訂規定之類推適用,而不能一如往昔,仍解為將文書寄存時,即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判意旨可參)。且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之十日始發生。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稅捐債務於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實現時發生,而非於課稅處分成立時發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11 號及101 年度判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義務人公司解任之負責人,對於義務人公司之財產不負實際管理之責,於其解任後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自不能命其報告,惟其繼任者,未必知悉解任前及解任當時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對義務人公司之債權擭得清償,已解任之負責人就其解任前所知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如義務人之負責人曾多次更換者,此項報告義務,應分別就各該負責人在職期間內義務人財產之狀況提出報告。從而,公司負責人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不能免責;所謂「於執行必要範圍內」,應衡量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消失而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年9 月修訂版,第267 至268 頁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81年7 月6 日再宏公司設立登記起即擔任公司負責人,迄於89年10月31日變更負責人為李順興,惟再宏公司於89年間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移送機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向抗告人聲請以91年度營所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9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行政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所得金額仍不足清償義務人所欠稅款,迄今再宏公司累積滯欠金額已達2804萬0989元等情,已據提出前開91年度營所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9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行政執行卷宗資料(含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繳款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再宏公司登記資料、李順興執行詢問筆錄、尚欠金額查詢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6 至49頁),即非無據。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為處分欠稅年度即89年間之再宏公司負責人,於相對人擔任負責人之期間,再宏公司分別於89年4 月26日及89年6 月1 日將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1943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000 巷0 號27樓、123 號17樓之1 )轉移所有權予第三人游俊梓、薛永祥,復將再宏公司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之存款於89年6 月30日、89年7 月15日、89年9 月28日、89年10月11日陸續轉匯予第三人宏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00萬元、1698萬9997元、第三人寶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578 萬5000元及相對人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71萬5000元;而上開處分再宏公司財產之行為,除涉及再宏公司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影響系爭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認定外,亦攸關再宏公司清償稅捐之可能性等情,亦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再宏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及活期存款帳戶於89年1 月1 日至90年1 月1 日期間之存款交易明細表附於91年度營所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行政執行卷宗可稽(參本院卷第28至34頁);然經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對再宏公司之財產為執行,僅扣得該公司名下帳戶內數百元及數千元不等之存款,此有系爭行政程序卷宗可稽,並經調卷查明,顯見相對人處分再宏公司資產後,該款項流向何方有待其說明。另再宏公司於89年10月31日變更負責人為李順興,惟經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多次傳訊李順興,其均表示:伊對再宏公司之經營或財務狀況不清楚,更曾表示其僅為人頭,曾對陳傳生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等語,亦有系爭執行程序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5至52頁),顯見李順興對於其繼任前再宏公司財產狀況亦無從為說明。執此以觀,相對人既為89年即欠稅年度之負責人,且於該欠稅年度再宏公司處分上開不動產及存款之行為,則包含處分公司財產等再宏公司財產狀況,自屬相對人之業務範圍,上情並攸關再宏公司清償債務之可能性;參以相對人長期經營再宏公司,自對公司財務狀況清楚,再宏公司繼任之負責人李順興復多次表明未能知悉再宏公司於欠稅年度時之財產狀況,是倘相對人未能就其擔任負責人期間之再宏公司財產狀況為報告,對於系爭執行程序非無影響。從而抗告人主張: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及使再宏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相對人有就擔任負責人期間之再宏公司財務狀況、欠稅年度之實際營運狀況、處分不動產之原由及取得資金之流向等情為報告之義務,並於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後聲請拘提,以強制其到場之必要,尚與上開規定無違,而堪採憑。 ㈢再查,抗告人於105 年4 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於105 年5 月12日上午10時到場報告財產狀況,並提出解任前三年之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該執行命令經向相對人設籍之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地址為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郵務機關遂於105 年4 月27日將執行命令寄存於送達地郵政機關即臺北吳興郵局,惟相對人屆期未遵期報告財產狀況及提出資料;抗告人即於105 年5 月30日核發限期履行命令,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至抗告人處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該執行命令亦按前開地址及方式,於105 年6 月6 日寄存送達在臺北吳興郵局,惟相對人屆期仍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抗告人再於105 年6 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於105 年7 月26日上午10時到場,以清償應納金額並據實陳報財產狀況,且載明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抗告人得依法聲請管轄法院裁定拘提相對人,並於說明欄二記載係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 項等規定辦理,該執行命令亦按前開地址及方式為送達後,於105 年7 月8 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吳興郵局,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等情,已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各該執行命令、執行調查筆錄、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 、50至58、58-1頁)。且抗告人所為送達之地址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既為相對人之戶籍地,另經抗告人向相對人就醫之診所或醫院查詢,相對人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黃瑛超皮膚科診所、台北榮民總醫院等所留存之通訊住址資料亦同為該址,其中相對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時間更近在104 年間,此有上開醫院或診所之覆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此外,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相對人持用該公司信用卡迄105 年間尚有消費,而其帳單地址亦為上開吳興街地址,有該行105 年6 月17日陳報狀及消費明細附於系爭行政執行程序卷宗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65頁),且前揭各執行命令未曾遭以遷移或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堪認相對人應有以該戶籍地為住所之意;至於抗告人於聲請書記載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住址,前經抗告人對該址送達103 年9 月4 日北執酉9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67163 號執行命令,惟遭郵政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一節,已有退件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是徵相對人於該址並無居住事實,自無向該址送達之必要。本件既無客觀事證足認相對人已久無居住該戶籍地址,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是抗告人向該戶籍地址為送達,核無不當,其前揭三次執行命令之送達,自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再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即分別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送達生效日均在通知相對人到場或履行義務之期限前),至相對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㈣綜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解任後,於上開執行必要範圍內,仍有到場報告之義務,核非無據,然抗告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105 年4 月19日,命相對人其到場並報告財產狀況,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抗告人再於同年5 月30日命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限期履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仍無遵行;復於105 年6 月30日定期通知相對人到場,並載明係踐行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 項所定之程序,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就系爭執行程序,能否謂未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要件,即非無疑。原法院不察,遽以抗告人所核發之105 年6 月30日執行命令,已再度給予相對人到場清償應納金額暨陳報財產狀況之機會,應再踐行相關程序,及抗告人未向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地址為送達,亦未查明相對人是否已領取寄存送達文件,難認合法送達執行命令云云,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且為便利拘提之執行,自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