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17號
- 抗告人
- 林秀卿
許榮棋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5年7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正(見本院卷第31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