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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1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彭昭芬陳燁真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17號

抗告人
林秀卿

    許榮棋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5年7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正(見本院卷第31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17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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