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3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36號
- 再抗告人
- 簡誌重
- 法定代理人
- 李堉臣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63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63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05年10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再抗告,此項裁定已於105年11月2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9頁)。再抗告人於本院命其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訴狀查詢表乙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依首開說明,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