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26號
- 抗告人
- 簡誌重
- 法定代理人
- 李堉臣
上列抗告人因與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6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經抗告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5年9月30日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同年10月24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