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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4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藍文祥邱靜琪賴秀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48號

聲請人
即第三人
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作京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105度年抗字第1648號聲明異議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一○五年度抗字第一六四八號聲明異議事件全卷,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影本。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抗告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不動產其中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依法有優先承買權人,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第二次拍賣期日由第三人陳佳鎮拍定。因伊於103年12月25日具狀表示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而聲明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拍定人陳佳鎮乃對伊及其他主張有優先承買權之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實體訴訟(下稱系爭訴訟),執行法院以在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何人為買受人尚未確定,執行法院無從為繳納價金之通知為由,表示僅能俟該訴訟判決確定後,再通知勝訴一方繳納價金,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抗告人乃聲明續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提出命拍定人及主張優先承買權人先均繳足價金,再由國庫提撥指定金額先予分配,另俟系爭訴訟確定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勝訴造,退還拍賣價金予敗訴造之建議。經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先後分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再提起本件抗告。本院通知伊表示是否同意抗告人所提之建議,乃有先行閱覽影印全部卷宗之需要,而伊為所拍賣之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及優先承買權人,於本件當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得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本件事件卷宗等語。經查,聲請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且在系爭執行事件於於103年12月25日具狀表示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而聲明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拍定人陳佳鎮因此提起系爭訴訟,尚未確定之情,有系爭訴訟之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93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並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準此,聲請人就本件抗告人所提命拍定人及主張優先承買權人先均繳足價金,再由國庫提撥指定金額先予分配,俟系爭訴訟確定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勝訴造,退還拍賣價金予敗訴造之建議之准許與否,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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