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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5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翁昭蓉鍾素鳳賴惠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51號

再抗告人
正昌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人廖偉翔
再抗告人
廖偉婷
共同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65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651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於再抗告狀內表明再抗告理由,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5日裁定命其補正後,再抗告人雖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書,然迄未向本院或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理由書,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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