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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00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陳松鄭威莉曾錦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00號

抗告人
宏隆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岳鴻
抗告人
陳先華
代理人
陳岳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嘉真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於原裁定所述之期日收受補正裁判費之裁定,故送達不合法,原裁定自屬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重新向抗告人送達補正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分別於105年8月12日送達予抗告人宏隆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岳鴻、同年月10日送達予抗告人陳先華、於同年月12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陳岳鴻居所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6至108頁)。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命補費之裁定,送達不合法,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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