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吳麗惠、王永春、王麗莉
- 原告陳世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12號抗 告 人 陳世仁 陳淑宜 陳正宜 陳百宜 共同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管 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所謂「顯有履行之 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抗告人陳世仁、陳淑宜、陳正宜、陳百宜(以下分稱陳世仁、陳淑宜、陳正宜、陳百宜,合稱抗告人)與第三人陳世昌、陳美惠等人之被繼承人陳長壽於民國86年12月6日死亡,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移 送機關)核定遺產稅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2,854萬5,742 元。嗣經移送機關更正稅額為2億4,640萬9,306元,因繼承 人未依限繳納,移送機關於89年9月29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財務法庭執行,再於90年4月30日移送相對人機關繼續 執行。移送機關於91年7月22日復更正遺產稅額為2億143萬 7,782元、行政救濟利息184萬6,719元、滯納金1,789萬5,201元;另因陳長壽之繼承人漏報遺產稅,經移送機關裁罰516萬7,886元,應由各繼承人負連帶繳納義務。就陳長壽之遺 產,陳世仁分得7億元,陳淑宜、陳正宜、陳百宜等人均分 得至少3,000萬元,足以繳納本件欠稅。抗告人有履行義務 之可能故不履行;且隱瞞陳長壽已死亡之事實,於遺產稅未繳清前之87年1月19日,將陳長壽所遺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經相對人於105年9月7日以北執丑90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9339號命令命抗告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後,仍未履 行或供擔保,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 第7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管收等語。 三、原法院以: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 所規定之事由,裁定予以管收。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以: ㈠陳世仁部分:陳長壽之遺產雖由伊保管及處理,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執行期間共徵得約1億9,900餘萬元,近乎已繳清遺產稅之本稅,相對人仍認尚欠繳8,500餘萬元,事實認定 有誤。又伊之身體、經濟狀況欠佳,明顯無履行義務之可能,原裁定未審酌最小侵害手段,裁定管收陳長壽之全體繼承人,顯逾越必要程度。又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2至5點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依 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1,000萬元以上之金錢給付義務, 得釋明理由向相對人申請、或由相對人依職權核准分期執行金額,相對人並得命義務人或第三人提出相當之擔保,原法院未認相對人尚有其他最小執行手段,逕為伊不利之裁定,顯悖於比例原則云云。 ㈡陳淑宜、陳正宜、陳百宜部分:陳長壽之遺產由陳世仁為保管及處理,伊三人為無工作、收入之傳統女性,並未取得陳長壽之遺產,無資力履行高額金錢給付義務。原法院未詳查及審酌相對人尚有其他最小執行手段,逕為伊等不利之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五、經查: ㈠陳世仁、陳淑宜、陳正宜及陳百宜等人,於相對人92年11月20日及105年9月23日調查時,已自承分別因繼承而取得陳長壽之遺產6億餘元、1,000萬元、3,000萬元、3,000萬元(原法院卷㈠第83-84頁、卷㈡第243頁),雖陳世仁稱所分得之款項由親友「借走、騙走」、陳淑宜稱「投資公司跟股票失利」、陳正宜稱「養小孩,付房租花完了」、陳百宜稱「陳世仁向我借了至少1,500萬元」云云(原法院卷㈡第243頁),該些事由縱認屬實,惟既係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仍堪認抗告人顯均有履行繳納陳長壽遺產稅之可能,故不履行。 ㈡抗告人於87年1月19日,將陳長壽所遺系爭3筆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遠東公司之事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及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退案之申請函可憑(原法院卷㈠第91-95、89頁)。另陳淑宜於91年10月26日,將其所有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市○○路000巷0弄0號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黃進通之 事實,亦有上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可稽(原法院卷㈡第185-199頁),自堪認抗告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有隱匿、處分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有履行能力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有管收之必要。 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管收抗告人,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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