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1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15號
-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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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洪惠純(HUNG, HUI-TSUN)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VU THI NAM(武氏南)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受抗告人聘雇從事製作麵糰工作,因抗告人臨時指派其包裝麵包,惟其不熟悉連續式包裝機之操作,抗告人事前亦未對其實施相關安全教育及訓練,致其於操作時左手拇指遭壓砸傷及燙傷,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抗告人迄未賠償其職業災害補償、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乃起訴請求抗告人賠償勞動能力損失及慰撫金合計新台幣333萬3864元(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92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其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轉由該會士林分會辦理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會會議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929號卷第8-18頁)、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院法律扶助申請書、及案件移轉單(見原法院卷第10-11頁)為證,經核其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依其主張之事實,堪認其訴訟請求亦非顯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應予准許。從而,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相對人非無資力為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