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38號抗 告 人 雲守護安控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涂正翰 代 理 人 相 對 人 陳珮珮 代 理 人 謝文倩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裁全字第10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雲守護安控股份有限公司應提供其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為停止過戶開始日之完整股東名簿,及其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迄今之公司存摺,予相對人查核並抄錄(包括但不限於影印、電腦檔案列印、以光碟或儲存媒體等方式)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涂正翰之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抗告人雲守護安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守護公司)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股東常會選任之監察人,亦為持股32萬股之股東。伊與配偶即第三人張澤銘、抗告人涂正翰於102 年間共同設立雲守護公司而為創始股東,其後雲守護公司因持續虧損,乃於104 年間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6元增資至700 萬股;涂正翰復主導於105 年7 月4 日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300 萬股、每股認購金額10元,即增資3,000 萬元(下稱系爭增資案),股款繳款期限為105 年7 月12日起至105 年7 月14日止,增資後雲守護公司資本總額為1 億元、已發行股數1,000 萬股,伊可控制之股權比例因而降低。而由涂正翰主導之雲守護公司105 年6 月22日股東常會中,出席之股東身分顯有疑義,涂正翰於伊詢問時,竟拒絕告知該等人士身分;更拒絕伊於105 年7 月4 日以監察人職權所為提供股東名簿及股東會相關資料以供查核之請求;另為規避伊行使監察權繼續查核股東增資情形,竟在105 年8 月8 日、18日召開董事會,聯合董事即第三人趙品權決議召開股東常會修改公司章程案,將監察人改為一席,並向股東會提案解任伊之監察人職務。而雲守護公司已訂於105 年9 月9 日召開股東常會,議案包括上開變更章程、解任伊監察人職務等,經伊於105 年8 月29日行使監察權,發函請求抗告人提供股東名簿及系爭增資案股東繳款之存摺以供查核,仍遭拒絕,致伊始終不知雲守護公司系爭增資案之真實性與合法性,此並影響105 年9 月9 日股東常會決議之效力。伊既為雲守護公司之監察人及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第210 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提供雲守護公司以105 年8 月11日為停止過戶開始日之完整股東名簿,及為瞭解雲守護公司系爭增資案之股東繳款與股款運用情形,亦得請求抗告人提供105 年7 月12日以後之公司存摺,以供查核並抄錄,上開股東名簿、增資繳款資料如於雲守護公司105 年9 月9 日股東常會召開前仍無法取得,伊之監察權、股東權將因此遭受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抗告人應將雲守護公司於105 年8 月11日為停止過戶開始日之完整股東名簿,及雲守護公司105 年7 月12日起迄今之公司存摺,以紙本形式交付相對人等語。經原法院裁定相對人無須供擔保,並命雲守護公司應提供其於105 年8 月11日為停止過戶開始日之完整股東名簿,及自105 年7 月12日起迄今之公司存摺與相對人查核並抄錄(包括但不限於影印、電腦檔案列印、以光碟或儲存媒體等方式),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抗告人就上開命其提供股東名簿及公司存摺與相對人查核並抄錄部分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求為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侵害抗告人訴訟防禦權。又相對人亦未表明兩造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且雲守護公司105 年9 月9 日是否解任相對人監察人職務,係由股東會決議為之,與抗告人無關;況相對人若遭解任監察人,其監察權即失所附麗,所致之無法行使監察權結果難謂有何急迫危險、重大損害可言,反係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變相規避公司法股東會解任監察人之規定;抑且,原裁定並未命相對人提供擔保,亦有違誤。而相對人於105 年8 月30日臨時發函要求於隔日即31日赴公司查核帳冊,實過於倉促,就此抗告人已於105 年8 月30日函覆相對人期約適當期日配合辦理查核股東名簿等簿冊文件,並無阻礙相對人行使監察權。至雲守護公司105 年6 月22日股東常會出席之人,部分為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相對人不識渠等,自屬正常;況該次股東會決議合法性尚得由股東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以資救濟。又雲守護公司系爭增資案已經會計師查核資本額,且涂正翰在董事會中亦已答覆相對人所提問題,並無隱瞞之情,相對人及其配偶張澤銘均有收受系爭增資案認股通知,彼二人放棄不參與增資認股,圖藉定暫時狀態處分阻撓雲守護公司營運;抑且,相對人已經雲守護公司105 年9 月9 日股東常會決議解任監察人職務,其所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自無權利保護必要。縱應准相對人之聲請,惟因相對人已非監察人,其行使監察人權限將影響雲守護公司及股東權益,供擔保數額應以公司實收資本總額1 億元定之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第52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按所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現仍繼續存在為必要,如已屬過去而不存在,當事人既已不受該法律關係之拘束,即難認有許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43 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307 號裁定參照)。 四、相對人主張:伊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乃公司法第210 條、第218 條第1 項之股東權及監察權之查核簿冊權限云云(本院卷第36頁)。惟: ㈠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定監察人監督權之行使,自應以請求權人具監察人身分為必要。但查,相對人之監察人職務業經雲守護公司105 年9 月9 日股東常會決議解任,並經辦畢公司變更登記乙節,有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節本)、議程及雲守護公司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16頁、第65至68頁、第98至100 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反面)。則相對人於本院裁定前既已喪失雲守護公司之監察人身分,自不得對雲守護公司行使監察人上開監督之權。是以,相對人主張其與雲守護公司間基於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所生爭執之法律關係已屬過去而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㈡次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規定。其中第2 項所稱「簿冊」係指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尚不包括財務業務契約等其他文件在內。足見,股東查閱權與上開監察人監督權之範圍自屬有別。查相對人固仍為雲守護公司之股東,有股票可稽(本院卷第43至48頁),然依上開規定,其股東查閱權行使之範圍,僅限於指定範圍查閱或抄錄雲守護公司股東名簿,尚不及於雲守護公司存摺資料及系爭增資案股東繳款及資金運用等文件,是相對人本於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所為此部分聲請,難謂有據。次查,系爭增資案股東認購繳款情形,已經會計師查對各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及股款存送銀行之文件後,出具查核報告書表示該等增資股款確實已收足,此有雲守護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可證(本院卷第101 頁);相對人僅空言系爭增資案繳款情形攸關公司資本充實云云而為質疑,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未准其查閱雲守護公司股東名簿,將即刻造成相對人或雲守護公司有何重大損害、不利益或急迫之危險等情事。抑且,雲守護公司股東常會業於105 年9 月9 日召開完畢,此觀諸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節本)、議程至明(本院卷第16頁、第65至68頁),而相對人自陳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避免影響105 年9 月9 日股東常會程序進行及決議效力云云(原法院卷第6 頁、本院卷第37、38頁),則其本於公司法第210 條之爭執法律關係所為本件聲請,已無實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難謂已為釋明,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云云,洵屬無據。原裁定准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雲守護公司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另按抗告為受裁定人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參照)。查原裁定並未准許相對人對涂正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部分,是涂正翰並未因此受有任何不利,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雲守護公司之抗告為有理由,涂正翰之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