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59號抗 告 人 逸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建鐘 代 理 人 李文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臺灣桃園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謝佳儒變更為謝建鐘,有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簡易庭104年度司拍字第38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原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拍賣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於 民國105年5月31日以桃院豪梅105年度司執字第37940號查封登記函(下稱系爭查封登記函)通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以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抗告人為債務人,針對系爭抵押物辦理查封登記,經大溪地政於同日以收件年字號105年溪電字第000000 號就系爭抵押物為查封之限制登記。抗告人主張系爭查封登記函有誤載抗告人為債務人之顯然誤寫情形,聲請執行法院就系爭查封登記函及日後公文書上就抗告人之稱謂均更正為「義務人」或「抵押人」,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8月16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794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對上開裁定不服,聲明異議,仍經原法院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㈠廢棄原裁定及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㈡函知大溪地政,將該所原登記文號:105年5月31日溪電字第53130號之查封登記登載內容更正為:「...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洪武政即新永和醫院、洪鄭錦綉、林凱慈即林寶惠、林俊慧」,如認實體債務人之資訊於查封登記無須揭示,而須揭示抗告人之資訊,則更正稱抗告人為「義務人」或「抵押人」,並請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日後之相關文書,更正稱抗告人為「義務人」或「抵押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固係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人,但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非為實體法上之債務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1條規定,可知土地登記中,所謂之債務人係指實體 債務人,而抵押人屬執行債務人,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為債務人囑託大溪地政辦理查封登記,違反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1條之規定,且使抗告人於銀行融資 之信用評價與商譽均受減損,增加抗告人調度資金與經營之成本及風險,實已侵害抗告人權益,系爭查封登記函自應予以更正云云,惟查: ㈠按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判決程序相同,有請求執行者與被執行者相對立之當事人存在,得請求強制執行者為債權人,其相對人即被強制執行者為債務人。惟此所謂債權人與債務人,僅係執行程序上之名稱,與實體法上之債權人、債務人未必一致,何者為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債務人,應依執行名義定之(參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3年2月版第78頁,見本院 卷第23頁)。復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 ,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同法第75條第1 項、第76條第3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另依強制執行法第77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書記官於查封時應作成之查封筆錄中,須載明債權人及債務人。而拍賣抵押物裁定,屬對物之執行名義,民法第867條復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 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於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進行不動產之查封時,上開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債權人,當係聲請拍賣抵押物之人,而所謂債務人,則為該不動產(抵押物)之現時所有權人。執行法院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時,自亦應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人為債權人、抵押物現時所有人為債務人,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查封登記。 ㈡本件相對人執以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原法院簡易庭104年度司拍字第38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其聲請人為相對人,相對人為第三人「昌林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抗告人係上開裁定確定後系爭抵押物之買受人,為現時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證(見原法院司執字第37940號卷第7頁、第37頁至第46頁)。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系爭查封登記函以相對人為債權人、抗告人為債務人,囑託大溪地政就系爭抵押物辦理查封登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主張執行法院系爭查封登記函之記載有違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1條之規定云云。惟按土地法第78 條第8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 所為之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係屬於土地登記規則第十章「 更正登記及限制登記」之規定範疇。另同規則第111條固規 定:申請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其抵押人非債務人時,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應經債務人簽名或蓋章等語,然該條係屬土地登記規則第七章「他項權利登記」之規定,而非屬定義性或通則性之規定。從而,查封登記所依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應遵循之同規則第111條,既分屬不同章節,針對不同種類土地登記所為之規定,自不得謂查封登記亦應受土地登記規則第111條之限制。且抵押權設 定登記時,固然會於土地登記之「土地他項權利部」,分別於「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欄及「設定義務人」欄,記載實體法上之債務人(參原法院司執字第37940號卷第37頁), 惟其目的係將抵押權之具體內容予以公示,與查封登記之目的僅係為使已登記之不動產發生查封效力,實有不同,是雖查封登記時無特別記載據以查封之原因中實體法上之債務人,復無區分抵押人與實體法上債務人,亦無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11條之問題。再者,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 力,此為土地法第43條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彰顯土地登記之公信力,是依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2項辦理之不動產 查封登記時,有絕對之效力,自屬當然。抗告人另稱因查封登記未區分實體債務人與抵押人,使得審閱查封登記之第三人無法得知真正債務人係何人,已侵害抗告人權利云云。惟查封登記記載之「債務人」係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與實體法上債務人非必相同,前已敘明,查封登記本身並無公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並不會導致實體法上、程序法上債務人之混淆,或減損抗告人商譽、融資信用評價,侵害抗告人權益之結果。縱認審閱該查封登記之第三人,認查封登記之「債務人」即係負擔實體法上債務之人,亦屬該第三人誤解法律規定,非執行法院依法所為之囑託查封登記所致。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查封登記函未區分實體法上債務人及抵押人,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111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 自無可採。 四、綜上,系爭查封登記函記載抗告人為債務人,並無違誤,抗告人聲請更正,自無理由,原裁定維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的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葉國乾 ┌──────────────────────────────────┐ │附表 │ ├──────────────────────────────────┤ │土地: │ ├─┬─────────┬──┬──┬────┬──────┬────┤ │編│ 土 地 │地號│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號│ 坐 落 │ │ │平方公尺│ │ │ ├─┼─────────┼──┼──┼────┼──────┼────┤ │1│桃園市大溪區內柵段│137-│ 田 │6,916.00│ 全部 │昌林投資│ │ │埔尾小段 │2 │ │ │ │顧問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2│桃園市大溪區內柵段│137-│ 林 │1,246.00│ 全部 │昌林投資│ │ │埔尾小段 │4 │ │ │ │顧問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3│桃園市大溪區內柵段│137-│ 田 │2,162.00│ 全部 │昌林投資│ │ │埔尾小段 │15 │ │ │ │顧問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4│桃園市大溪區內柵段│137-│ 田 │1,285.00│ 全部 │昌林投資│ │ │埔尾小段 │17 │ │ │ │顧問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建物: │ ├─┬─────────┬──┬──┬────┬──────┬────┤ │編│ 基 地 坐 落 │建號│主要│面 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建材│ │ │ │ │號├─────────┤ │、用│平方公尺│ │ │ │ │ 門 牌 號 碼 │ │途及│ │ │ │ │ │ │ │層次│ │ │ │ ├─┼─────────┼──┼──┼────┼──────┼────┤ │1│桃園市大溪區內柵段│800 │4 層│1 層: │ 全部 │昌林投資│ │ │埔尾小段137-2 、13│ │鋼筋│1,848.25│ │顧問股份│ │ │7-15地號 │ │混凝│2 層: │ │有限公司│ │ ├─────────┤ │土造│1,896.81│ │ │ │ │桃園市大溪區內柵路│ │ │3 層: │ │ │ │ │2 段156 巷45號 │ │ │2,032.88│ │ │ │ │ │ │ │4 層: │ │ │ │ │ │ │ │2,030.30│ │ │ │ │ │ │ │地下1 層│ │ │ │ │ │ │ │: │ │ │ │ │ │ │ │3,326.43│ │ │ │ │ │ │ │屋頂突出│ │ │ │ │ │ │ │物1 層:│ │ │ │ │ │ │ │264.32 │ │ │ │ │ │ │ │屋頂突出│ │ │ │ │ │ │ │物2 層:│ │ │ │ │ │ │ │123.47 │ │ │ │ │ │ │ │陽台: │ │ │ │ │ │ │ │13.88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