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19號抗 告 人 實銳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仁 代 理 人 吳中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春地嬉遊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28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經查通常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之性質並無不同,僅因若干訴訟事件情節輕微、簡單應速結,始應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審判。從而基於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解釋,本訴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反訴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與本訴合併辯論及裁判者,既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規定辦理;則本訴原即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反訴之標的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者,亦應准許與本訴合併依通常訴訟程序辯論及裁判,以達訴訟經濟與防免判決矛盾之目的(同此見解參照陳榮宗、林慶苗,民事訴訟法﹝上﹞,第365頁,102年3月修訂8版1刷)。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抗告人即被告返還價金並給付違約金,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8萬3,500元,有起訴狀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5頁),依法應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次查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買賣價金36萬元,有反訴狀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則依首揭說明,於通常訴訟程序之本訴中,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時,反訴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應認為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而准許。是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反訴與本訴無法行同種訴訟程序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