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41號抗 告 人 王兆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任室設計有限公司間工程款等爭議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全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就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房屋如附表及附圖所示裝修工程、設備施作之現狀,以勘驗及鑑定之方法保全證據。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證據保全制度,除有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而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外,尚能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故聲請保全證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時,亦得為之。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與相對人任室 設計有限公司就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南方澳W-HOUSE室內設計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之「建築立面及室內設計及工程管理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於105年4月底前完工,伊已依相對人之指示 給付工程款442萬4,413元。詎相對人提出之工程預算詳細表列載工程款達736萬941元,經伊實地查看,發現系爭工程施工品質粗糙,且未完工,伊已終止系爭合約。因伊需將系爭房屋另行發包繼續施作,且工地有遭他人進入破壞之可能,現狀勢必改變,有礙日後訴訟上舉證,故伊就系爭工程是否依約施作、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價值若干、工作有無瑕疵、修繕費用或得減價金額若干等關於系爭工程結算、損害賠償金額算定等事項,有確定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等語,聲請就系爭房屋如附表及附圖所示系爭工程項目施工情形,以勘驗及鑑定之方法保全證據。查抗告人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設計圖、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往來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47頁,本院卷第16至47頁),堪認抗告 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合約之履行存有爭執,須待確定系爭工程施工之現狀,以釐清系爭工程之施工程度、已施作完成部分工程款若干、有無瑕疵、瑕疵得否修補、瑕疵修補費用若干等事項,是抗告人就確定系爭工程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及必要,其聲請以勘驗、鑑定之方法保全證據,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