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96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64號
- 抗告人
- 蘇繼鴻
蘇繼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勝明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更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原法院以105年度重訴更㈡字第2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因本案訴訟之原告謝榮淼(下稱謝榮淼)於訴訟中將其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93/2000、220/12810(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則具狀聲請承當謝榮淼之本案訴訟。經原法院函知本案訴訟之被告是否同意相對人承當訴訟,因本案訴訟之被告均逾期未表示意見而視為不同意,原法院即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相對人承當訴訟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之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謝榮淼雖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不影響謝榮淼為本案訴訟原告之地位。又本案訴訟之原告黃金光、李兆偉、李文乾及被告蘇繼鋒、蘇繼宗、林阿緯、林曾秀霞、范秉財、王中奇均相繼死亡,其等繼承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原法院尚未全部送達而不合法,故本案訴訟程序仍屬停止狀態,原裁定逕以不合法之承受訴訟人列為本案訴訟之原、被告,欠缺當事人適格。另本案訴訟之原告黃明正等13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許俊仁律師,雖於93年2月5日具狀向原法院撤回對本案訴訟被告鄭瑩堂之起訴,惟鄭瑩堂仍應基於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參與訴訟,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方屬適格。再者,本案訴訟之原告既撤回對鄭瑩堂之起訴,其效力自及於全體被告,故本案訴訟之繫屬因而消滅,原法院不查,仍以抗告人及相對人為本案訴訟當事人,並將原裁定送達,自屬違法。又本案訴訟係於88年7月12日起訴,應適用當時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斯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並無他造不同意時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之規定,相對人既未經他造之同意,自不得代謝榮淼承當訴訟,原裁定逕依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准相對人承當本案訴訟,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云云。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一造縱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該當事人仍不失為正當當事人,而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間之關係漸趨淡薄,而與受移轉人間發生密切利害關係,自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以期訴訟結果更能達解決紛爭之目的,故酌採訴訟承繼主義,受移轉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倘僅他造不同意時,依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法院則須實質審查第三人是否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以為准駁之依據。
四、經查,謝榮淼於本案訴訟審理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經相對人於105年6月22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原法院即於同年月27日函知本案訴訟之全體被告,另對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本案訴訟被告為公示送達,命其等於函到5日內就相對人承當訴訟乙事表示意見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聲明狀、原法院函、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國內外送達公告、登報公告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㈠第73頁、第81頁、第157頁、第162-172頁、第177-178頁,原法院送達證書及信封卷第92-95頁、第110-138頁)。因本案訴訟之全體被告未於收受上開通知後5日內表示同意與否,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謂「兩造同意」係指明示同意之規定不符,且本案訴訟復有多名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認相對人已無法取得上開公示送達被告之明示同意其承當訴訟,原法院即依斯時有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依上開資料,就相對人承當訴訟之聲請,實質審查相對人與謝榮淼間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無移轉,經認謝榮淼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相對人,而裁定准由相對人代謝榮淼承當本案訴訟,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本案訴訟係88年間起訴應適用89年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雖於89年2月9日修正,但未另訂施行日期,應自修正施行之日施行,並適用於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發生之事項,88年2月3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2條均定有明文,故抗告人辯稱原法院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云云,尚無可採。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所謂之第三人,非以訴訟以外之第三人為限,縱為本案訴訟之共同原告,只須訴訟標的非同一,一原告在訴訟繫屬中將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另一原告,該另一原告仍不失為第三人。故相對人受讓謝榮淼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後,聲請承當訴訟,使謝榮淼脫離本案訴訟,依法即屬有據。至抗告人其餘有關本案訴訟當事人承受訴訟及撤回部分,業經原法院於本案訴訟另行處理,對本件相對人聲明承當訴訟不生影響,不另贅述。準此,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代謝榮淼承當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