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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
    李媛媛陳婷玉林翠華
  • 法定代理人
    林永輝

  • 原告
    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7號抗 告 人 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 算 人 林永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運平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6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聲請本件假扣押裁定所主張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1805號民事判決確認不存在,其聲請假扣押時原主張該票據原因關係為借款,嗣於前開訴訟中改稱為兩造間不動產買賣糾紛之違約擔保,顯見不一,且該本票之真偽亦有疑義,自難認其已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又伊未與第三人臺灣松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下公司)、陽信商業銀行簽訂不動產交易安全信託等契約,僅初步磋商而簽有不具拘束力之備忘錄,並無任何具體交易或逃匿、隱匿財產之行為,難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實則,相對人僅為前述不動產買賣糾紛之交易人頭,該交易及前述本票係第三人陳逢茂與伊前清算人王縉帛淘空伊公司財產之行為。伊並無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是原裁定確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至所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0號、第746號、第8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滯欠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嗣稱前述本票開立之原 因為誤載,應係供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擔保,且屆期迄未清償等語(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佐(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2頁、 本院卷第38至49頁),堪認其就所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雖抗告人以相對人有關前述本票之開立原因陳述不一,並爭執該本票之真偽,經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臺北地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1805號民事判決確認不存在為由,謂相對人並未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或相對人應為前述不動產買賣糾紛之交易人頭,該本票債權非真實,伊並無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等語為辯。然依前述相對人所提證據資料,從形式觀之,確可認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並已屆期未受清償,至前述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究為借貸、買賣擔保或他故,及該本票是否為偽造、本票債權是否為真實,暨相對人是否為交易人頭等爭執,均核屬實體之抗辯,而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相 對人據以聲請本件假扣押裁定所主張之本票債權雖經前述判決判認不存在,然相對人已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此有其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因之認其未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故抗告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㈡又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保全之必要性部分,相對人以抗告人經撤銷公司登記刻正進行清算程序中,104年間就其所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等33筆土地及同段3360建號等3筆建物,與第三人松下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分別訂立不動產交易安全信託契約書、委託辦理不動產交易安全信託備忘錄,更與第三人製造本票假債權,企圖以強制執行手段淘空資產,如不准予保全執行,恐其前述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業據提出經抗告人用印之不動產交易安全信託契約書、委託辦理不動產交易安全信託備忘錄、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臺北地院104年度司票 字第17601號本票裁定等件為佐(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3至8 頁、本院卷第51頁),可認大致相符。而公司於清算程序中,清算人為清償債務、分配盈餘及賸餘財產,固可認有將公司財產予以換價處分之必要,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前述債權既有爭執,如任令其將公司財產予以換價處分完畢,客觀上確有致相對人日後縱取勝訴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加以相對人亦稱抗告人有製造假債權行為。是綜合上情,已使本院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應得以擔保補之。抗告人雖以伊係依清算程序處分財產,且尚未實際處分,亦無逃匿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為辯。然依前開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祇須合於前述條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故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為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依其提出之上開資料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堪認相對人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斟酌保全強制執行之實際需要,定假扣押抗告人財產範圍及兩造供擔保內容,並無不合。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命兩造供擔保後准、免或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李佳樺 附表: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號 │ │號│ │ (新臺幣) │ │ │ ├─┼──────┼──────┼──────┼──────┤ │1│103年5月30日│ 250萬元 │103年9月30日│ CH389702 │ ├─┼──────┼──────┼──────┼──────┤ │2│103年5月30日│ 600萬元 │103年9月30日│ CH3897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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