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83號抗 告 人 江俊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黃月理、洪玉環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確定執行費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事聲字第4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指界費、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拆除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支出之費用,不論執行費或其他費用,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以使與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強制執行之債權同自債務人收取,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4項、第6項亦定有 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所謂已由債權人支出強制執行必要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意旨以觀,應係指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由債權人先行支出之費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609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伊拆除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上之增建物。 惟伊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即委請第三人祐昇鵬工程行估價,就拆除鐵皮屋頂與骨架部分僅需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相對人卻主張8萬0,388元,且相對人拆除上開建物後,並未清運拆除物,自應扣除運費,故伊至多只需負擔4萬 5,000元。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伊負擔8萬0,388元拆除費,顯有不當。原法院未審酌相對人所主張拆除費是否必要,又認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已有矛盾,逕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上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命伊負擔8萬0,388元拆除費用部分廢棄。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判決、本院102年 度重上字第341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命執行抗告人拆除屋頂平台上如上開判決附圖編號A、B、C、D之增建物,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05年4月8日由司法事務官 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在系爭頂樓平台進行拆除範圍之指界,嗣又定於同年5月26日現場履勘,抗告人於105年5月12日檢 附估價單及拆除報告,表達其自動履行拆除義務之意願(見系爭執行卷第139-141頁),繼於105年5月26日履勘時表示 其會陸續拆除,司法事務官依此命其1個月內自動履行完畢 (見系爭執行卷第151頁)。詎抗告人先後於105年6月8日、8月3日聲請展延履行期限(見系爭執行卷第161頁),而未 於上開1個月期限內完成拆除,司法事務官乃依相對人之聲 請繼續執行,如期於105年8月9日由相對人僱工執行拆除, 並於翌日拆除完畢(見系爭執行卷第161、196、204、209、221頁),相對人因此支出拆除費用8萬0,388元等情,業據 相對人提出照片、威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威峰公司)工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系爭執行卷第227-23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卷證確認無訛,堪信為真。 ㈡而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固曾提出上開估價單及拆除報告,以明其自行拆除之意願,但抗告人並未積極履行,僅迭次聲請展延履行期限,既未獲相對人同意,則相對人就105年8月9日執行拆除所先行支出之費用,顯係因抗告人未 依系爭確定判決履行,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依系爭確定判決,以抗告人之費用,命威峰公司代為履行抗告人應為一定行為而為之支出(強制執行法第127條規定參照),屬滿足執 行名義所命抗告人拆除之執行費用。至執行費用數額若干,威峰公司依系爭確定判決所命拆除範圍估算之拆除費用,原向相對人報價24萬9,690元,嗣改為8萬0,388元,有威峰公 司前後兩份工程報價單可參(見系爭執行卷第90、229頁) ,足見相對人付給負責拆除之威峰公司之8萬0,388元(見系爭執行卷第230頁統一發票),係按實際拆除範圍計算之數 額,自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費用,依首揭說明,應得命抗告人負擔之。 ㈢雖抗告人以祐昇鵬工程行出具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6頁) ,辯稱拆除鐵皮屋與骨架只需4萬5,000元,其拆除其餘範圍之費用僅7萬餘元,相對人亦未清運拆除物,應自相對人報 價之金額扣除運費及拆除費,故本件拆除費用以4萬5,000元為已足云云。惟上開報價單所載編號2「鐵皮屋頂及骨架拆 除」「乙式」「45000」,與威峰公司實際拆除之範圍是否 相同,尚乏據可徵,其餘拆除費用7萬餘元部分,亦未據抗 告人舉證,至清運拆除物,威峰公司已按實作項目計價請款,自無庸再予扣除。另威峰公司於拆除過程是否逾越系爭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如曬衣架與鐵花架,抗告人復未 舉證之,仍乏所據。是抗告人抗辯本件拆除之必要費用僅4 萬5,000元云云,為不足取。 ㈣從而,原處分認抗告人就拆除費用應負擔8萬0,388元,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拆除費用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