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9號抗 告 人 莊文玲 代 理 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英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依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37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供擔保後,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執行 假扣押,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8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查封抗告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4061、1324、1332、1347、1362建號建物,暨351地號 土地上同段4113建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之存款、租賃、營利、投資款等債權,及就抗告人所有同段546、592、592-1、595-2地號土地及同段407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信託財產)信託登記予第三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之信託受益權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下稱系爭信託債權),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助字 第123號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抗告人以相對人聲請查封 之財產遠逾系爭執行債權為由,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信託債權經鑑定結果,價值為2億6,864萬7,703元 ,足以清償系爭執行債權,以裁定駁回相對人除系爭信託債權外之強制執行聲請。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廢棄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信託債權價值扣除抵押債權後為2億6,864萬7,703元,縱經減價拍賣,仍可滿足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聲 請查封系爭不動產,並扣押伊對第三人之存款、租賃、營利、投資款等債權,顯屬超額查封等語。 二、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0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36條規定,前揭規定於假扣押之執行準用之。 經查: ㈠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供擔保後,聲請於9,000萬元之範圍 內,查封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及扣押抗告人對京城銀行之系爭信託債權與對第三人之存款、租賃、營利、投資款等債權。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系爭信託債權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價值為1億8,149萬7,000元,建物(含增建)部分價值為4,872萬6,000元,合計2億3,022萬3,000元,扣除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773萬9,827元後,尚有2億2,248萬3,173元;系爭信託債權之 價值為6億8,467萬4,274元,扣除抵押債務3億8,289萬元及 相關規費、稅賦後,權利價值為2億6,864萬7,703元等情, 有鑑定報告及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信託債權之價值扣除稅費、抵押債務等負擔後,價值合計4億9,113萬876元,顯逾系爭執行債權額,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聲請執行上開財產,顯屬超額查封,洵屬有據。 ㈡系爭信託債權之價值扣除系爭信託財產之抵押債權、稅費後,仍達2億6,864萬7,703元,已如前述,顯逾相對人依執行 名義所欲保全之債權額9,000萬元,已可滿足其將來本案終 局執行之受償,且系爭執行債權與系爭信託財產有關,以系爭信託債權為執行標的,自屬適當。 ㈢相對人雖主張伊除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及系爭信託債權外,僅扣得抗告人對第三人之債權400餘萬元,前開鑑價報告所 依據之比價基礎有誤,未考量部分土地係共有,且已設定抵押權,並有部分房屋出租,鑑定意見所認系爭不動產及系爭信託財產之價值過高,系爭信託財產換價後能否使伊完全受償尚未可知,且伊已對抗告人起訴請求給付2億7,982萬餘元,不能僅憑估價報告認定有超額查封等語。惟查: ⒈系爭信託債權係經執行法院囑託第三人高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價,按系爭信託財產各筆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土地使用分區、他項權利設定情形,分析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等項,併採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及成本法,以104年8月20日為基準日,鑑定系爭信託財產價值為6億8,467萬4,274元後,審酌執行法院僅囑託鑑 定信託契約受益人為抗告人部分,考量兩造間信託契約約定內容及抵押權設定、交易成本等因素,核算相關稅費、仲介費、代書費及京城銀行所提供融資餘額證明記載抵押權擔保借款債務金額等而為估價,難謂有何錯誤估價之情事。相對人援引自行標繪之網路地圖,及距離估價基準時約1年5月之其他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指摘上開鑑定價值過高,自無可取。 ⒉按我國強制執行法就參與分配雖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然有無超額查封執行,仍應以查封當時執行法院已知及經債權人、債務人查報之債權,綜合一切情狀加以判斷。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債權金額為9,000萬元,系爭信託財產上僅有京城銀行設定之 上述抵押權,此外,尚無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信託債權,或聲明參與分配,相對人以拍定前恐因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致不能足額受償為由,主張無超額查封云云,要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有超額查封之情事,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相對人除系爭信託債權外,對其他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廢棄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