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04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45號
- 抗告人
- 冠捷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錦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宋香儀、謝新平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服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已遵期就伊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陳明以伊法定代理人張錦洲為送達代收人,送達地址為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 弄0 號(下稱系爭送達址),伊曾於民國105 年10月10日因系爭送達址門首黏貼有郵務送達通知書,而委由訴外人劉冠麟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下稱平鎮派出所)領取相對人宋香儀之上訴理由書及他件訴訟信函,惟自是日起至11月初,系爭送達址均未再貼有任何郵件送達通知書,迄張錦洲於同年11月11日因系爭送達址再被黏貼送達通知書而前往平鎮派出所,領取以伊未遵期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之原法院105 年11月3 日105 年度訴字第10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始經承辦員警告知另有原法院105 年10月3 日所為105 年度訴字第1013號補費裁定命伊補繳上訴審裁判費(下稱系爭補費裁定),於同年10月11日寄存於該所,惟系爭補費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於系爭送達址黏貼送達通知書,亦未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放置送達通知書,該寄存送達顯非合法,是原裁定以伊未遵期補繳上訴費而裁定駁回伊上訴,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是寄存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05 年9 月23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5 年10月3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66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經向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兼其指定送達代收人張錦洲之系爭送達址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於105 年10月11日將該裁定寄存於平鎮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等情,有民事聲明上訴狀、系爭補費裁定、原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1、35、37頁),嗣抗告人於同年11月11日前往平鎮派出所具領,有平鎮派出所受託法院(地檢署)寄存司法文書郵件登記簿可考,且據抗告人自陳明確(見本院抗字卷第17、3 頁反面),堪予認定。雖抗告人係於同年11月11日實際領取系爭補費裁定,惟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補費裁定對抗告人之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5 年10月21日發生效力,乃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2 日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4,666元,則原法院於同年月3 日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稱系爭補費裁定未經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黏貼及放置送達通知,該寄存送達不合法云云,惟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下稱桃園郵局)函詢結果,該局以105 年12月27日桃郵字第1050002429號函檢附其投遞人員報告稱,系爭補費裁定向系爭送達址送達時,分別於同年月6 、7 日投遞2 次(8 、9 、10日係假日),因收件人均不在家,於同年月11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及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等相關法令實施寄存送達,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等字,有上開函暨報告為憑(見本院抗字卷第18、19頁),參諸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張錦洲確於招領期間內前往平鎮派出所領取系爭補費裁定,足徵確有上開送達通知書,否則無從據以領件,況相對人宋香儀之上訴狀繕本前於同年10月6 日以相同方式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已於同年月10日至平鎮派出所領取無訛,有原法院送達證書、抗告狀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本院抗字卷第3 頁反面),堪信上述郵務投遞人員確依民事訴訟法138 條等相關規定黏貼或放置送達通知書,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抗告人請求調查證人即居住於系爭送達址之劉建杰、羅春香、劉冠麟及張錦洲以證明系爭送達址確實未經依法黏貼或放置系爭補費裁定之送達通知書,應認已無調查之必要,遑論上述劉建杰、羅春香均同住於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張錦洲之系爭送達址,劉冠麟為羅春香之子(見本院抗字卷第4 頁),堪信彼此關係密切,非無偏頗抗告人之虞,應認上述桃園郵局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所為函覆內容即屬真實,而為可採,抗告人辯稱系爭補費裁定未經合法送達云云,並非可採。
㈢綜上,抗告人未依系爭補費裁定限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並非合法,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