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55號抗 告 人 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又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記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或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裁定 停止執行時所應審酌者乃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供擔保額之確實性,至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並非法院所得審酌。又供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乃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而此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兩造就定期租賃契約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作成之民國100年度北院民公原字第029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48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命伊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000號(A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然伊就系爭房屋仍有租賃權利,相對人不得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伊已向原法院提起異議之訴等情,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並提出系爭公證書暨系爭租約、原法院105年9月6日士院勤105司執祥字第44833號執行命令為 證(見原審卷第10-16頁,第20頁)。原法院以抗告人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並以相對人將因停止執行程序而無法即時收回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乃參酌抗告人提出之系爭租約內載續租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47萬 7823元(按年調漲租金3%計算),以及其所提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乃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及加計上訴、送達期間共計約為4年6月等情,酌定相對人可能受有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之損害1億8780萬2442元,因而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上開金額 後停止執行,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以:伊已於定期租約之租期屆滿後續繳租金,並經相對人受領,雙方已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系爭異議之訴案情單純,法院將可迅速結案,且伊會繼續按期繳交租金,相對人並無損失,伊若欠租,相對人可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故至多損失2個月租金,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顯有過 高云云,惟抗告人上開所云均關於異議之訴是否有理及抗告人是否續繳租金之實體上事由,非原法院酌定供擔保額所得審酌者。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