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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0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林陳松曾錦昌黃麟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01號

抗告人
洪金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藍鯨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補字第661號裁定命其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9116元,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雖據提出抗告人書立之本票影本7紙、借據3紙、新北市板橋區黃石里里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6頁至32頁、第33頁至35頁、第41頁),惟經核上開本票未載受款人,持有本票之票據債權人為何人亦屬不明,抗告人稱其係積欠地下錢莊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無從據此認定抗告人確實積欠鉅額負債。而上開借據3紙雖記載抗告人於104年6月11日向第三人王連春借得3筆各20萬元款項,並應於105年3月5日、同年4月5日、同年5月5日返還,惟抗告人既已借得共60萬元之款項,且自陳尚未償還王連春(見原審卷第13頁),又不能證明上開款項已散失殆盡,自難遽認其並無繳納上述訴訟費用之信用資力。至於上開里長證明書雖記載抗告人「家庭清寒,生活困難」,惟對於抗告人清寒難以維生之情形,並無具體陳述,尚嫌空泛。再參以原法院所查調抗告人之財產狀況顯示,抗告人於偉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淞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酸痛剋星生技有限公司、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有投資,而其財產總額為37萬9360元(見原審調閱資料卷第7頁至33頁),並非全無資力,且如抗告人經濟困頓,維生已屬難能,豈有餘力進行投資。是上開里長證明書經核亦難遽採。是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之證據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聲請訴訟費用,其聲請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當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黃麟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漢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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